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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號11樓

      劉昌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由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雖抗告人居住台北縣,惟其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於法院所在地,依上述規定,本件不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屆滿,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送達原法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發布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事務所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由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址之台企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尹俊龍收受,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論旨謂上開送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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