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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駿璧王麗莉連士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原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再審原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再審原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主張:㈠以報紙、廣播或電視方式報導新聞及表達意見,通稱新聞自由,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依實務及學界通說,有關肖像權或其他人格權與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發生衝突時,應進行利益衡量,以判斷是否構成侵權,此為法院適用關於人格權侵權行為法規所應遵循之法則,本件綜合相關事實,依利益權衡原則衡量後,應認再審原告中國時報為報導犯罪案件而刊登再審被告肖像之公共利益,優於再審被告個人之肖像權,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責任,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通說,不但全然未就新聞自由與肖像權兩者進行利益衡量,反以不相干因素引為判斷之依據,率而認定再審原告中國時報構成侵害肖像權,適用法規顯有嚴重違誤。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僅主張名譽權被侵害,迄前訴訟第二審始主張肖像權亦被侵害,已明顯有訴訟標的之追加,原確定判決卻認訴訟標的未變更,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㈢再審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主張肖像權被侵害,距再審原告中國時報刊登其肖像之日已逾二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顯已消滅,原確定判決竟誤認時效尚未消滅,適用法規亦有嚴重違誤。㈣依再審原告中國時報刊登再審被告臉部特寫照片及拍照當時之客觀情況,可認再審被告至少默示同意拍照及刊登,舉證責任應已轉換至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未證明已獲同意,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中國時報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主張:㈠再審被告於96年12月26日始追加隱私權、肖像權兩項訴訟標的,主張再審原告蘋果日報於94年9月30日之報導侵害其上開權益,再審原告蘋果日報於97年1月16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並為時效抗辯,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之侵害名譽權請求含括肖像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法務部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下稱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並非規範媒體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法規,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蘋果日報不符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條第6款情形,未經再審被告同意逕自拍攝、刊登其照片,即係不法侵害他人肖像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新聞處理注意要點規範對象既非媒體,原確定判決予以援引,非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㈢新聞自由係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新聞之獲得主要來自新聞記者之採訪,新聞記者於採訪時對受訪者之攝影亦為報導內容之一部,當屬新聞自由之一環。雖對受訪者錄音、拍照或錄影,會影響其隱私、肖像等法益,但記者採訪之手段若為該次採訪所必須,經法益權衡結果,認為新聞自由應受保護時,基於對新聞自由之保障,自應認為該錄音、拍照或錄影之行為具有公益性而得以阻卻違法。原確定判決置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不顧,逕以再審原告蘋果日報未得再審被告同意而拍攝、刊載其照片即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肖像法益,不無與憲法第1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㈣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惟其就各別對造當事人連帶責任及賠償金額聲明為何尚非明確,原確定判決逕予認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388條規定有違,不得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蘋果日報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屬下記者於94年9月29日,利用職務之便,進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六隊辦公室,未經再審被告同意而拍攝其照片,並於翌日刊登報紙,且加註姓名和不實犯罪過程,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絕無逾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亦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依實務及學界通說之利益權衡原則,肖像權與新聞自由發生衝突時,應進行利益衡量,以判斷是否構成侵權,本件再審原告為報導犯罪案件而刊登再審被告肖像之公共利益,優於再審被告個人之肖像權,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尚不構成侵權責任,原確定判決違反利益權衡原則,置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不顧,逕以再審原告未得再審被告同意而拍攝、刊載其照片,即係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肖像法益,與憲法第1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及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開利益權衡原則僅為實務及學界之通說,非屬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且既為通說,顯見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現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是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利益權衡原則,尚難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確定判決未認定本件有阻卻違法事由,縱然有誤,亦無非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利益權衡原則、憲法第1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係於再審原告刊登其肖像逾二年後,始在前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其肖像權亦被侵害,再審原告已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並為時效抗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肖像權被侵害並非訴之追加,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原名許桂芳即再審被告)於原審96年7月5日期日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96年9月11日書狀已主張被上訴人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上訴人臉部特寫照片,並將上訴人全名公布;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另將上訴人前科紀錄如數報導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背面、卷㈡237-239頁)。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刊登其姓名、前科、照片等,侵害其隱私權、肖像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再審卷第44頁)、「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查被上訴人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係分別於94/9/30刊登上訴人照片。而上訴人於原審96.3.13即主張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上訴人臉部特寫照片;於96.6.22主張中國時報刊登其照片,應負賠償之責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頁、155頁),是其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本院再審卷第14頁),認再審被告主張肖像權被侵害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即並非訴之追加),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即時效尚未完成),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仍執上開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中國時報主張依其刊登再審被告臉部特寫照片及拍照當時之客觀情況,可認再審被告至少默示同意拍照及刊登,舉證責任應已轉換至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未證明已獲同意,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效解釋、判例「顯然」違反者,其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程度尚屬有間,原確定判決縱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亦不當然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中國時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舉證責任法則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不足取。

㈣再審原告蘋果日報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其不符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條第6款情形,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即予以拍攝、刊登照片,係不法侵害他人肖像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該要點規範對象並非媒體,原確定判決予以援引,非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援引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條第6款規定,係在說明除有上開規定所示情形外,媒體未經犯罪嫌疑人同意,不得逕自拍攝、刊載犯罪嫌疑人照片(本院再審卷第52頁),於法自無不合,且原確定判決為前述引用,既在認定再審原告應經再審被告同意,而未經同意即予以拍攝、刊登照片之事實,並非適用該要點為判決,況縱因此認定事實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蘋果日報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㈤再審原告蘋果日報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惟其就各別對造當事人連帶責任及賠償金額聲明為何尚非明確,原確定判決逕予認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388條規定有違,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依前開㈢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有不適用上述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亦不當然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蘋果日報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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