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4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部分廢棄;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以下同) 261,835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主張: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261,835 元,但於理由欄未敘明依據之計算基礎及認定 「上期應繳總額」 為258,785 元之依據,且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84年7月以前之上期結餘19 萬元欠款如何產生,未依伊之請求提出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伊有錄音採證再審被告扣抵款項之事證(見本院卷第5 頁所示媒體轉帳部分),於本院前審請求調閱帳款明細,但本院未採用,對伊顯失公平,且87年7 月以後之利息、遲延利息均係循環利息,行政法令業已認定循環利息違法,但原確定判決視而不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等語。
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聲明、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規定所謂證物,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至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及作成裁判之理由,均非上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當事人自不能據以謂有此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欄敘明其應給付再審被告261,835 元所依據之計算基礎,及認定「上期應繳總額」為258,785 元之依據;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84年7 月以前之上期結餘19萬元欠款如何產生,未依伊之請求提出證據云云,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及前訴訟程序法院之採證方法不當,惟揆之前開說明,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及作成裁判之理由,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顯然無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有錄音採證再審被告扣抵款項之事證(見本院卷第5 頁所示媒體轉帳部分),於本院前審請求調閱帳款明細,但本院未採用,對伊顯失公平,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曾提出上開媒體轉帳紀錄,自無從發生本院前審漏未斟酌該證物之問題,且縱令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此一證物,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顯見本院前審亦已斟酌該證物。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曾聲請調閱帳款明細,但本院前審未採用云云,縱令屬實,再審原告既係指摘本院前審調查證據之方法不當,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謂「證物」可比。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前段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87年7 月以後之利息、遲延利息均係循環利息,行政法令業已認定循環利息違法,但原確定判決視而不見,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87年7 月以後之利息、遲延利息性質之認定,屬於法院作成裁判結果之理由,與再審原告所指認定循環利息違法之行政法令,均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謂「證物」。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憑採。
綜上論述,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均無須調查,即能斷定為無理由。因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