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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62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敬修吳青蓉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26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6年6月4日結婚,婚後個性不合,無法溝通,常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爭執。且自80年間起即由伊一人肩負生活重擔,被上訴人非僅未能體恤伊之辛勞,反動輒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伊,夫妻關係惡劣,終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於94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同年11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因不符協議離婚要件,於97年間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於95年間兩造復因生活費用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無視於伊在外無居住處所,欲將伊逐出家門;另於96年4月間委請伊送修車輛,卻以修車費用過高拒絕繳費取車,伊代付修車費用取回車輛,被上訴人竟對伊提出侵占告訴;97年1月間伊赴約遲到3分鐘,被上訴人竟在大庭廣眾下公然辱罵伊,並將咖啡潑灑在伊身上;又至伊任職處所、朋友家中,傳述伊假結婚真賣淫等不實言論,貶抑伊之人格,強制執行伊之退休金,造成伊精神上極度之痛苦及不安,伊實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上訴人自80年起不共同負擔家計,對婚姻生活毫無貢獻,無心維持家庭生活美滿和諧,且被上訴人不時對伊興訟、貶抑伊之人格,視伊如敝屣,讓伊受盡精神折磨,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經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自95年分居迄今,少有往來,夫妻未共同生活,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感情已生破綻,兩造間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生活原尚美滿,惟93年間上訴人因積欠卡債,以擔心波及家人為由,希望與伊辦理假離婚,伊為顧及家人,遂同意與上訴人辦理假離婚,惟於辦理離婚後,仍同居生活。詎上訴人竟於95年4、5月間自行搬離兩造住所,同年8月間與訴外人廖劍英結婚,伊始驚覺上訴人辦理假結婚之目的,係為另結新歡,乃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又伊因知悉上訴人擬辦理退休,於領得退休金後遠走大陸,伊為保障妻子之生活費權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之退休金,並無不當。至上訴人所指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均非實情,蓋上訴人於96年初向伊商借汽車使用2、3個月,並保證支付借用期間所有費用,惟屆期後拒不還車,嗣又以車輛送修,須支付修車費用始能取車為由,遲不還車,伊當時因遭逢母喪,急需使用車輛辦理母親後事,不得已始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並無將上訴人繩之於法之意。嗣97年1月間兩造相約商討離婚事宜,上訴人不僅遲到逾1個小時,且不到3分鐘又急著離開,伊一時氣憤,始將剩餘之咖啡潑向上訴人,並無恐嚇或虐待上訴人之意。伊亦未曾至上訴人辦公處所或友人家中,傳述不實言論,亦未將上訴人逐出家門,施以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兩造婚姻,即便偶有爭執,伊仍用心經營家庭,雖上訴人移情別戀,遷離兩造住所,仍苦候上訴人回心轉意,獨力支撐家計。故兩造之婚姻縱有破綻,非無回復之望。況婚姻發生破綻,係肇因於上訴人欺騙伊假離婚,並與他人結婚所致,上訴人為有過失之一方,依法不得依婚姻難以維持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66年6月4日結婚,雖曾於94年11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惟經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有戶籍謄本、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7、8頁、第25 頁至27頁)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時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碇,自分居迄今少有往來,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伊自得訴請判決離婚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㈡兩造之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碇,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分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其兼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554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爭執不斷,曾於94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同年11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固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29號卷【下稱板橋地院卷】第9、10頁)。然查,兩造協議離婚之原因,實係上訴人以卡債問題,可能連累家人遭催討為由,提議與被上訴人辦理假離婚,被上訴人在考量家人安全後,同意與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惟兩造係合意假離婚,此業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卷查明無誤,並有該件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27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曾協議離婚云云,洵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初,因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發生激烈爭執,欲將伊逐出家門等情,固舉證人李顯濤為證。然證人李顯濤於原審證稱:「我在職時,兩造婚姻生活還算不錯,但退休後,被告(即被上訴人)找我訴說婚姻問題,我有找原告(即上訴人),不知道原告已經離婚,又再結婚。」、「我知道兩造離婚後,原告與被告同住一段時間,搬出來以後,原告有再回去被告那邊,兩造都有說被告把原告趕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惟其證詞僅能證明兩造於離婚後發生爭執,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因何原因欲將上訴人趕出家門。而上訴人明知兩造協議離婚,係為逃避卡債公司對被上訴人及家人催債,並無離婚之意思,卻於95年8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廖劍英結婚,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此舉對被上訴人而言,自是猶如晴天霹靂,其因此激起被上訴人一連串之自保行為,上訴人自難辭其咎。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辦理假結婚後,一直吵要搬出去,不到半年就結婚了,伊因心情不好跟上訴人吵架,叫上訴人滾出去,是氣話等語,乃人之常情,尚堪採信。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欲將其逐出家門,歸咎於被上訴人,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委託伊送修車輛,因修車費用過高,不願取車,伊不得已代付修車費用取回車輛,被上訴人對伊提起侵占告訴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板橋地院卷第19、20頁)。惟查,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車輛停放在修車廠,且修理費用為新台幣2萬7,000元,被上訴人認為修理費用過高,不願支付,認上訴人主觀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兩造復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據此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送修車輛,不願支付修車費用,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委託其修車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誣告云云,即無可取。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該段期間遭逢母喪,急需車輛辦理母親後事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願還車,無計可施情形下,接受友人及警察之建議,對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且上訴人亦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即出面還車,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羅熾上訴人犯罪之意思,其行為雖可能損及上訴人之尊嚴,然亦係上訴人不能體恤被上訴人母喪,不顧夫妻情分,即時還車並予以必要之協助所致,尚難謂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

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6日在大庭廣眾下,辱罵伊,對伊潑灑咖啡,損害伊之尊嚴等情。惟查,上訴人於95年間即搬離兩造住所,95年8月間再婚,兩造對於假離婚及上訴人再婚,確有很多待釐清之問題,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6日邀約上訴人商討相關事宜,上訴人亦承認當天遲到,則兩造因上訴人遲到,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在情急之下,以咖啡潑灑上訴人,固然不當,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舉雖有傷上訴人之顏面,然亦僅係偶發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至伊辦公室及友人住處,傳述不實言論,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固舉證人李有明、李顯濤附和其說。經查,證人李有明、李顯濤雖均於原審證稱曾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與現在配偶係假結婚真賣淫」,且證人李有明並證稱:被上訴人責問其為何介紹大姨子給上訴人,大陸人到台灣來都是賣淫的,並曾提到上訴人係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62頁反面)。然查,兩造之婚姻,係因李有明介紹大陸女子與上訴人結婚而產生遽大變化,被上訴人在兩造信任之前長官李顯濤前,抱怨上訴人的不是,及對李有明多所抱怨,均僅係舒發其心中之不滿及怨氣,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傳述不實言論,而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係發生於兩造辦理假離婚之後,且係肇因於上訴人與大陸女子再結婚所引發之種種爭執,被上訴人因而精神上遭受折磨與痛苦,情緒激忿而為不理性之行為,難謂係對上訴人為精神上之虐待。上訴人以其時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自為無理由。

㈡兩造之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碇,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⒉經查,兩造自95年分居迄今,除訴訟外,幾乎沒有往來,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不達,喪失互信、互諒之基礎,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然導致兩造分居及感情破裂之原因,係上訴人假戲真作,於假離婚後,又另結一非無效之婚姻,棄被上訴人於不顧所致,且被上訴人於審理期間一再表示期待上訴人回心轉意,足見其維持婚姻之意願強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其退休金,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亦不足採。故兩造婚姻發生破碇,上訴人既為有過失之一方,則其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時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碇,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對上訴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縱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碇,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李有明、李顯濤、廖劍萍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並非假離婚,惟兩造間確係假離婚,業經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已詳如前述,而證人李有明、李顯濤復經原審傳訊過,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毋庸再予傳訊;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黃騰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6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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