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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8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鄭雅萍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87號

上訴人
慶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台九線73K+800~75K+000路基拓寬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3年1 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467萬3,718 元,工期360日曆天,嗣被上訴人追加暨變更部分工程,契約金額變更為1億5,373萬3,796元,伊於93年2月12日開工,依上開約定應於94年2月5日完工,惟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382日曆天,展延後完工期限為95年2月22日,伊則於同年3月31日竣工。系爭工程僅編列5米長度之鋼板樁444米,每米1,793元,惟因施工期間工程崩塌,伊即使用7米長度之鋼板樁346.4米及5米長度之鋼板樁289米施工,合計使用635.4米之鋼板樁,並以鋼架水平支撐,上開鋼板樁之數量及水平支撐均為施工所必須,且為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增加之鋼板樁費用34萬3,180 元及鋼架水平支撐費用21萬3,200元,合計55萬6,380元。又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展延工期,非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造成伊施工成本增加及利潤壓縮,以每日利潤及管理費3萬114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用1,089萬8,369元予伊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45萬4,7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鋼板樁費用55萬6,380 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9萬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超過上訴聲明請求部分,未據彼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第10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用」,並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包商之利潤為包商完成整個工程所預估之獲得之利潤,係以整個工程為計算基準,至於管理費用則係依工程造價比例計算,均與工期長短無關,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請求增加給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自屬無據。再系爭工程經伊5次同意展延工期共382天後,上訴人即應於95年2 月21日完工,惟上訴人遲至95年3 月31日始完工,共計逾期37天,依約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568萬8,150元,縱認本件伊應給付款項予上訴人,伊亦得以上訴人應支付之違約金與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3年1 月12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1億2,467萬3,718 元、工期360日曆天,嗣被上訴人追加暨變更部分工程,工程金額變更為1億5,373萬3,796 元。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訴外人水利會請被上訴人為其增作虹吸工工程,被上訴人為此增加變更工程項目,增加新增項目一-37~47 虹吸工新建工程變更增加金額,經兩造於95年6月6日議價以337萬元承作,實際結算金額為321萬4,187 元,前開工程於93年2月12日開工,95年3 月31日全部完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查驗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原定360天,然因管線遲延遷移、原設計不當而變更設計、被上訴人無法排除周遭百姓與貨運行阻撓工進、計算錯誤、變更追加項目等諸多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而展延工期,工期多一倍有餘,長達779天,實非伊訂約當時所能預料,造成伊施工成本增加及利潤壓縮,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319萬7,848元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實際開工日期為93年2月12日,原訂工期為360日曆天,原定竣工日期為94年2月5日,乃兩造所不爭。而依卷附被上訴人頭城工務段93年11月19日四工頭字第0930008418號函,因93 年7月1日敏督利颱風及93年8月24日艾利颱風來襲同意工程期限展延5天(見原審卷②第35頁);94年8月17日四工工字第0940016565號函,因得子口橋管線遷移及橋台基礎變更設計影響施工,同意展延工期100天(見原審卷②第38頁);95年7月19日四工工字第0951013252號函,因第二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案(得子口橋南端右側A2橋台及P1橋墩、P1~A2橋面版及進橋版,因勝嘉貨運行所租賃之土地不准承商進入施工。十六結橋左側進橋版,因光大蜜餞行所有之土地不准進入施工。颱風侵襲期間無法施工。),同意展延工期205天(見原審卷②第40-44頁);95年12月12日四工頭字第0950007443號函,因原契約工期內非可預期影響因素或原契約工期外在本次展延工期內,但實際施工受影響之影響因素,且查施工紀錄當日施工述要施作內容非為施工網圖之主要徑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5年12月7 日四工工字第0951016059號函,見原審卷②第46頁),同意展延58日(見原審卷②第45頁)、96年1月12日四工工字第0961000296 號函,因第四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案(天候異常、95年農曆春節疏運),同意展延14天(見原審卷②第50、51頁)。上開函文所准許展延之因素有颱風、異常豪大雨、需使用訴外人土地,而訴外人不願配合施作、配合95年農曆春節疏運、其他非可預期因素等,應可認定系爭工程期間有非契約訂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再參兩造因系爭工程之他項爭議,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審理時,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鑑定,經該會以97年6月19日工程鑑字第09700253710函附編號第04-116號鑑定書以:「…本會鑑定應按案情分析七辦理。」,而案情分析七:「…,本會認為原告(即上訴人)在展延工期天數未確定之前,為要能符合施工期間維持原有交通通行,確保95年1月28日農曆春節前全面開放通行之前提下,以現有人力、施工機具有效調配安排各項施工順序,此為施工單位應有所考量之權責,…,故工期延至95年3 月31日完工,應屬必要。」等語,有該函及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①第165-175頁)。又上訴人於另案主張,被上訴人以其逾期完工37日為由,將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等,扣抵違約罰款、空污費負擔而拒絕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574萬7,357元,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以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工期應延展至95年4月3日,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完工,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而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工程款確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前開變更情事,致工期延長而非於契約成立時所能預見一節,應為可採。

㈡次查,系爭工程工期原定360日,自93年2月12日開工迄94年2月5日止完工,惟實際迄95年3月31日完工,工期達1倍有餘,而依上訴人所提薪資支出明細表、扣繳憑單所示,94年及95年間上訴人增加人事薪資之給付達384萬9557元(見本院卷第26-146頁),而94年2月以後因工期延長管銷費用增加654萬7,061元(見本院卷第147-229頁),合計1,039萬6618元,是要求被上訴人承擔此等費用履行債務,而未增加被上訴人之給付,依誠信原則實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尚屬有據。又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再參以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明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於93年5 月26日簽訂「台9線69K+688~77K+370照明及號誌工程」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同意明基公司展延工期565天,嗣工程驗收結算後,明基公司向工程會申請工程因工期展延而增加費用等情,被上訴人同意依其新版94年12月版之一般條款H.6第13條第2 項「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之規定計算,並與明基公司於該會成立調解(即以核定工期565日減原約定240日為325天,再以承包金額1,332萬元×2.5%÷240天×325天=450,938元,見原審卷②第52、53頁)。本院審酌,訴外人明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時,並無上開新版契約條款之適用,然被上訴人於採購契約自94年12月起即加列如上開調解成立書中所載H.6第13條第2項「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之規定,顯見被上訴人亦認上開計算方式為合理可行,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依該方式計算增加之給付,應為可採。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就展延工期部分,應增加給付上訴人362萬7659元〔(系爭工程承包金額1億2,467萬3,718元×2.5%÷360天×(779-360)天=362萬7,659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伊已受領變更追加部分之管理費42萬9,811元,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尚餘319萬7,848元。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逾期37天,應支付違約金568萬8,150元,伊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依工程會前開鑑定意見認:「…故工期延至95年3 月31日完工,應屬必要。」等情(見原審卷①第172 頁),而另案確定判決則認,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延展至95年4月3日,上訴人於同年3 月31日完工,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3頁及背面),足認上訴人於95年3 月31日前完工交付,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逾期責任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568萬8,150元,並據以抵銷上訴人之請求云云,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9萬7,8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8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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