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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3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告人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466之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定確定等情,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事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有各該裁判主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6,145元(係按相對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3,544,221元計算, 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節本),係由相對人於起訴時預納 (參見原法院卷第4頁後所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正本),另相對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96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參見原法院卷第5頁),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145元(36,145+20,000=56,145), 並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 相對人應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然抗告人迄未收受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且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不無變更之可能,故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所稱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 原係供法院於裁定前交付他造,令於一定期間以書狀陳述意見,藉供參考之用者,若計算簡明,則不必於裁定前交付繕本或影本(參見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本件歷審訴訟費用既均由抗告人負擔,且僅須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則尚毋須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予抗告人供陳述意見。至於抗告人另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3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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