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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0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告人
甲○○

            樓

抗告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知伊自民國(下同)93年2月25日起收受之票據,均係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昭展、王映雯所偽造之支票,竟意圖為飛霖公司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幫其為該偽造支票之交割等重大洗錢犯罪之存款金融服務,是就此裁判脫漏部分,伊已依民事訴訟法233條之規定,向原法院為該補充判決之聲請。又相對人偽造徵信暨授信報核表、收受飛霖公司偽造支票及為該不法支票之交割服務,致伊受有損害,是該借款保證契約及本票債務契約均屬無效,且相對人應就其金融服務,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及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茲伊已重新起訴及提出告訴,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消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03號洗錢案件偵查中,為免伊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乃請求准予停止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及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裁定遽以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停止執行者,僅限於提起上開該條文所指之特定訴訟。

三、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該院95年度票字第104447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該院95年度訴字第11332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飛霖公司及林昭展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閱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及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抗告人所稱其已重行起訴並經該院受理之96年度消字第7號事件,係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並非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亦經該院調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並無前揭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亦經該院查閱前案資料附卷可憑。抗告人既無得為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是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雖抗告人辯稱:其已就裁判脫漏部分,向原法院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惟該補充判決並非前揭得依法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訴訟,已如前述,是其以已提起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偽造徵信暨授信報核表、收受飛霖公司偽造支票及為該不法支票之交割服務,致其受有損害,是該借款保證契約及本票債務契約均屬無效,且相對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一節,核係實體法之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抗告人其餘與本件停止執行之抗告無關之論述,不予贅載,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0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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