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45號
- 抗告人
-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上開規定,債權讓與非經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參照)。次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無上述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將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二七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資管公司),該公司復讓與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資管公司),伊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受讓該債權,伊為原執行名義之繼受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而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通知債務人僅為觀念通知,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伊以受讓人身分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依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行使債權時,已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伊已提供「通知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據」等交予原法院,俾於寄送執行命令同時併附之。原法院裁定駁回伊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國鼎資管公司,該公司復將債權讓與統一資管公司,其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受讓該債權等情,已據提出債權憑證、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七九號卷第10至15頁,下稱原法院司執卷)為證,堪認抗告人為原執行名義之繼受人。次查,國鼎資管公司、統一資管公司及抗告人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金融機構,並無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規定之適用,故國鼎資管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資管公司,及統一資管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發生效力。惟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因未提出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之證明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函到五日內補正歷次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該函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司執卷第58、59頁),抗告人於同月三十一日僅以民事釋明暨聲請狀陳明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無論有無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明,均無礙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請求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情,並無補正前述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復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得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惟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無從使債務人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且抗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相對人,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因此不能據此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具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至於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六二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尚不得因此即申論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且抗告人僅須將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以言詞或文書通知相對人,以存證信函為之即可,其通知方式不拘,核無使抗告人喪失本案救濟途徑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可言。是抗告人謂得以強制執行之聲請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委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法院定相當期問命補正者而仍不為,應認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欠缺,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