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45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80,443元,惟其中1,139,800元已於民國96年3月12日至4月4日間遭相對人悉數詐領,是原裁定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仍以訴訟標的價額2,880,443元為據,於法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又伊為81歲老嫗,無謀生能力又體弱多病,請准予酌減第二審裁判費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債務人於起訴時本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3年度台抗字第53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相對人在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00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即為其異議權,原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抗告人於起訴時,本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支付命令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而上開支付命令係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2,880,443元本息(見原審卷第8、9頁),則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443元,並無違誤。至於相對人是否已領取1,139,800元,要與抗告人之異議權無涉,亦不影響其異議權之價額,附此說明。
㈡又抗告人於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7年8月29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443元,並命其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該裁定已於97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抗告人對之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且於97年9月3日如數繳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足憑(見原審卷第1頁上附),應認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確定。嗣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既無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事,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法院核定之2,880,443元為準。乃原法院於98年5月5日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4,416元(下稱原裁定),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所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者,裁判費之徵收須依法徵收完足,始謂合法,尚無所謂酌減裁判費之情形。是抗告人所稱其年紀老邁,無謀生能力且體弱多病,求予酌減第二審裁判費云云,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