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18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23人間聲請拒絕證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8條第1項第4款、第3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倘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者,縱令證人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固得拒絕證言;惟證人於期日前拒絕證言,應向法院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始符合證人拒絕證言之程序,倘證人未為釋明,或釋明有不足之情形,尚難認符合拒絕證言之程序,仍應不得拒絕證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甲○○等22人聲請傳訊伊到庭作證,待證之事實乃「股票權憑證」之簽名是否為伊所簽云云,意即要求伊就系爭「股票權憑證」之真實與否作出證言,惟該件給付股票事宜,業經民國96年11月22日出版之壹週刊披露,所披露之內容,認伊可能涉有財報不實之責任,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虞,而伊為相對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行為,如伊所為證言,足致伊受刑事訴追之虞,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聲請拒絕證言,然原法院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並提出壹週刊96年11月22日報導之影本(見本院抗字卷第9頁至第13頁之週刊影本)為證。惟查:
⒈相對人甲○○等22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等分別於相對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經理、協理、副理及高級工程師等職務,於94年間,精英公司為激勵及留任部分主管及重點人才等緣由,遂承諾將分別於95年2月16日及96年2月16日,分年度給與伊等一定數額之股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9頁之起訴狀),並提出股票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見原法院卷第12頁至第35頁之憑證)為證。查,抗告人於94年間為精英公司之董事長(見原法院卷第125頁之資料),而系爭憑證於末行主管欄係簽名為「乙○○」(見原法院卷第12頁至第35頁之憑證)。又相對人甲○○等23人就系爭憑證「是否確為精英公司94年間之董事長乙○○所為?」有所爭執(見原法院卷第144頁之筆錄),而聲請原法院訊問證人乙○○即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08頁之筆錄)。相對人精英公司並於97年9月9日陳報訊問證人之內容為:「一、民國94年間,乙○○先生是否曾簽發『股票權憑證』?如果有,該『股票權憑證』之決策過程為何?是否曾經精英電腦公司董事會決議?二、『股票權憑證』發放與員工之過程為何?由誰發放給誰?發放當時,是如何向員工員工說明?三、『股票權憑證』發放之後,乙○○先生對該『股票權憑證』係由何人簽發,經費係由何人負擔,對外是如何表示?」等等,有陳報狀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24頁反面)。
⒉又按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證券交易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故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經查,抗告人為精英公司之前董事長(見原法院卷第125頁之資料),依公司法第208第3項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精英公司之前代理人,惟是否即為上開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即「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抗告人如認為其有拒絕證言之法定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須釋明之。然抗告人並未就其即為上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處罰之主體即發行人為釋明;其僅提出壹週刊96年11月22日報導之影本(見本院抗字卷第9頁至第13頁之週刊影本)而陳稱伊就系爭憑證所為之證言足以受刑事追訴云云。惟觀之上開壹週刊96年11月22日報導雖記載:「…精英(精英公司,下同)確實在2003年10月向證期局申請發行1.2億(元)的私募股,並於2004年2月以每股24元的價格,籌資近29億元;但精英過去三年的年報與重大訊息,卻完全沒有關於這批股票權憑證的訊息。…受託向精英提出告訴的六合法律事務所陳宏杰律師卻認為,如果連續三年都沒有登錄這項訊息,就代表財報不實,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林郭文灩與乙○○都要負起責任…」等情(見本院抗字卷第11頁之週刊),惟關於精英公司是否確曾於94年間為股票之發行,抗告人並未再另為釋明,尚難僅以上開報導即遽認抗告人倘為上開關於系爭憑證之證言,而認抗告人所為之證言確有足以使其受刑事追訴之認定,故抗告人僅空言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足以受刑事追訴而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拒絕證言原因之釋明,尚不符證人拒絕證言之要件,自難逕認抗告人得拒絕證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