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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500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間因選舉無效等事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35號為抗告人敗訴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已依法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 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751號卷第4頁 ),嗣經本院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98年2 月19日原法院更為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抗告人不服復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免徵裁判費,原法院未注意及此,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聲請人亦未察,向本院另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又聲請人於96年度尚有薪資所得收入199,80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聲請人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自難採信。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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