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97年9月8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 332號裁定,聲請更正或補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判決之更正、判決之補充,於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有脫漏者,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 127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民國(以下同)97年6 月23日臺北地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所為駁回該再審之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對上開再審之訴聲請回復原狀,97年9月8日因聲請人於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狀,對於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均未表明,並釋明之,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
三、經核本院97年度聲字第 332號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有脫漏等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或補充,核與上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所為:「一、原裁定廢棄。二、本件應發回第一審法院就其脫漏為該補充判決或更正判決。三、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得就準共同加害人及不完全給付中之保證無效或保證不成立或拒絕給付抗辯權或抵銷權等訴訟標的之脫漏為判決。」等之「更正或補充之聲明」,其中「一、原裁定廢棄。」之部分,係指對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 332號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該部分業經本院檢送最高法院核辦,並經最高法院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臺抗字第 8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849號裁定在卷足稽;其餘「二、本件應發回第一審法院就其脫漏為該補充判決或更正判決。三、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得就準共同加害人及不完全給付中之保證無效或保證不成立或拒絕給付抗辯權或抵銷權等訴訟標的之脫漏為判決。」之部分,因聲請人指摘原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有脫漏,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之規定,向原第一審法院為聲請,其向本院聲請即非適法,本院非得審究,均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