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6號
- 原告
- 閱讀台大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巷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鄧智濃,改為甲○○,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續行訴訟。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 9月及10月間,受聘擔任原告總幹事職務,負責提領原告設於銀行帳戶之存款,以支付應給付往來廠商之款項。 詎被告竟於95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7日將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原告帳戶內提領出之新台幣(下同)144,000元及40,000元侵占入己, 又於95年10月5日將已經原告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人用印後之取款憑條金額25,000元變造為525,000元, 於同年月17日將2張取款憑條金額5,000元及9,660元分別變造為35,000元及59,660元,復於同年月25日將取款憑條金額17,000元變造為517,000元, 均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詐領取款並據為己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爰求為命被告給付1,26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法院審理時自認明確(見本院卷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卷宗第28頁),復有變造之取款憑條可證(同前刑事卷宗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罪名,判處罪刑確定, 有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264,000元之財產權損害,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26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