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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威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大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崔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利息給付,除其中新臺幣柒佰零柒萬零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算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外,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振成,於本審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本院卷第39、4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 年8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產品「MACA滿哥」(起訴狀誤載為「MAGA滿哥」)之廣告拍攝總監,上訴人依電話中心「MACA 滿哥」之銷售量,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00元計付報酬,上訴人應按月提供月結帳單予被上訴人,雙方若有一方違反合約,應依上開契約第3條第1款所定金額之300 倍賠償對方。上訴人其後又分別於94年8月12日、95年6月28日、95 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合約書,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拍攝「紅景天」、「綠色食物」(清油基)及「幻采魔力粉」等產品廣告,約定上訴人按電視購物銷售各產品之銷售量,每盒依序以100元、50元及人民幣2元計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上開產品之廣告拍攝工作並交付上訴人在衛星頻道播出後,上訴人本應依上開委任合約約定提出月結帳單予被上訴人查核並依約給付報酬,惟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因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保全證據獲准(該院96年度聲字第3087號),上訴人本應於保全證據期日提出全部銷售明細,礙於數量過多,法院同意上訴人於3 星期內提出,然上訴人嗣後提出之銷售明細頁數較保全證據勘驗期日向法官表示之頁數短少4000餘頁(上訴人原表示銷貨明細表為7,000 餘頁,但嗣後提出3,000 餘頁),且上訴人提出依「銷貨別」記載之銷貨明細表顯有跳號情形,可見上訴人隱匿「MACA滿哥」銷售之筆數多達10,356筆、共計65,760盒,隱匿「綠色食物」銷售之筆數1,371筆、共計計9,885盒等情,則上訴人應依合約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條等約定給付被上訴人93年9 月23日至95年4月30日「MACA滿哥」及95年6月28日至96年6 月25日「綠色食物」之報酬共計7,070,250 元(65,760x100 +9,885x50 = 7,070,250),上訴人另應依合約第7 條賠償上開報酬額1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40,500 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被上訴人催告翌日即97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4,140,500 元請求自97年12月1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雖提出溢登公司損益表,並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但溢登公司並非上訴人公司合夥人,上訴人並否認該損益表之真正。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請求之「MACA滿哥」及「綠色食物」報酬,上訴人均已給付。㈡97年1月10 日實施保全證據當日,上訴人總經理出面處理並交代會計部門列印報表,列印第一份22張時,法官訊問上訴人總經理報表共有若干頁,總經理並非會計人員因而誤會該22張報表係1天之銷售量,遂表示粗估約有7,000餘頁,但亦表示需全部列印後始能知悉確實頁碼,因法官另有要事無法久候,指示上訴人在3 個星期間內陳報,實則上訴人於該日列印之銷貨明細為1 月份之銷售數量,其後已依指示將全部銷售明細表全部列印呈報,並無隱匿,被上訴人認有短少4000餘頁係誤解。㈢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銷貨明細表有跳號情況,係因產品太多,上訴人僅提供與被上訴人有關之部分,若上訴人有意隱匿,僅需將所有號碼重新按順序排列即可,怎會製作瑕疵如此明顯之銷售明細表?又銷貨明細表上所列交易,部分並非經由衛星電視撥入,而係以另一支電話打入,不能計入被上訴人報酬。之前兩造關係良好,就退貨之客戶部分上訴人仍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此由上訴人93年9 月至95年4月申報營業稅之401報表金額之銷售額可知,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已高於兩造合約約定。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因其欲加入健康食品市場,與訴外人黃振益及林金清合作推出產品「VUKA」,因無行銷通路,欲假藉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為由以訴訟手段取得上訴人之客戶資訊,以利其銷售「VUKA」產品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8月17日簽訂合約書,於95年6月28日簽訂委任合約書,先後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擔任拍攝「MACA滿哥」、「綠色食物」(清油基)產品之廣告總監,為各該產品在衛星頻道播出,上訴人則按其所有電話中心就「MACA滿哥」之銷售量每盒給付被上訴人100 元計算之報酬,按電視購物銷售「綠色食物」之銷售量每盒給與被上訴人50元計算之報酬,報酬以上訴人提供之月結帳單為準,上訴人應提列相關單據供被上訴人參考,有合約書、委任合約書可按(原審卷第9-10、12 -13頁)。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向板橋地院聲請證據保全,經該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准許,諭知上訴人應提出:「自93年8月17 日迄今相對人(按指上訴人)電話中心銷售『MACA滿哥』之月結帳單及銷售量統計表;自94 年8月1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電話中心銷售『紅景天』之月結帳單及銷售量統計表;自95 年6月28日起迄今相對人電話中心銷售『綠色食物』之月結帳單及銷售量統計表;自95年8月16 日起迄今相對人銷售『幻采魔力粉』之銷售量統計表」,有該裁定可按(原審卷第75-7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付「MACA滿哥」、「綠色食物」(清油基)產品之月結帳單,有隱匿上開產品銷售量之情,有無理由?
㈠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及委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就「MACA滿哥」、「綠色食物」(清油基)產品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係以上訴人提供之月結帳單為準,此資料僅上訴人可得知悉及持有,故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有提供月結帳單之義務,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向板橋地院聲請證據保全獲准,諭命上訴人應提出:「自93年8月17 日迄今電話中心銷售『MACA滿哥』之月結帳單及銷售量統計表」、「自95年6月28 日起迄今相對人電話中心銷售『綠色食物』之月結帳單及銷售量統計表」,板橋地院法官嗣並於97年1 月10日至上訴人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16號10之11辦公室實施保全證據勘驗程序,上訴人之總經理王偉勳於當場表示:「我們的資料有7千多頁,目前列印了22 頁」、「我們同意提出其餘7 千多頁的銷售明細表,及裁定主文所示文書,請求給我3 個星期的時間提出」,被上訴人代理人崔駿武律師表示:「既然確定有7 千多頁,我們同意先扣這22頁資料,其餘部分請相對人(上訴人)再提」,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1-42 頁),可知係上訴人自行陳報保全證據裁定主文諭知之銷貨明細表有7000餘頁。然上訴人其後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僅3502頁,有律師閱卷收據足憑(原審卷第7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完整提出其於板橋地院法官實施勘驗時陳報保全證據裁定主文所命應提出之全部銷售明細表7000餘頁,有其依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完整提出全部銷貨明細表,係伊之總經理於97年1月10日勘驗時,將已列印之1個月銷售明細表22頁誤為1日之銷售明細表,而計算有誤云云。惟查:
1.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提出之銷貨明細表每筆交易所列之8個阿拉伯數字之編號,前4個數字代表「訂貨日期」,後4個數字代表「訂貨當日之交易件數」,是「 00000000」係指1月14日上訴人銷售之第5件交易(原審卷第85至85-1頁)。又上訴人已提出之銷貨明細表,有以「0001貨運別」(如原審卷第131頁)、「002快遞別」(如原審卷第159頁反面)、「003郵政別」(如原審卷第167 頁)、「0032自取」(如原審卷第170頁)、「005貨運別」(如原審卷第152頁)及「0004日期別」(如原審卷第111頁)等不同類別為基礎之統計明細表。
2.查上訴人於保全證據程序中其後之銷貨明細表3502頁,就94年7月10日前之部分,係按「0004 日期別」予以列印(如原審卷第111-130頁);自94年7月11日以後之銷售明細表則按「0001貨運別」方式予以列印。經被上訴人將「95年4月3日至95年4月30日」以「0001 貨運別」及以「日期別」排列之銷貨明細表比對,該段期間以「貨運別」統計之銷貨盒數為1,788 盒,惟以「日期別」統計之銷貨盒數則為6,961 盒,有上開類別之銷貨明細表可供對照(原審卷第152頁反面-177頁、第178頁反面-233頁),不同類別在相同期間內之統計數量竟有5,173盒之懸殊差距, 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附表2所示之統計資料在卷(原審卷第108-109頁),上訴人不爭執該統計資料,惟迄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說明不同類別方式計算之差距原因,殊值可疑。再參以原審命上訴人應提出另4000 餘頁之銷貨明細表後,上訴人係表示:因資料過多,需再至板橋地院閱卷仔細比對,故無法於短期內整理完成(原審卷第101頁), 衡以上訴人嗣後提出之3502張銷貨明細表若係全部資料者,其自無再至板橋地院仔細比對始能整理完成之必要,益徵上訴人係有選擇性地列印資料,而非將法院諭知之所有資料檔案全部列印。是基於上述由上訴人提出之95年4月3日至同年4月30日以「日期別」及「貨運別」不同銷貨明細表之對照差距,顯見上訴人所為:伊總經理於保全證據勘驗程序中列印22張係將1月份資料誤為1日資料之辯解,顯非實在而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日期別」之銷貨明細表所載客戶名稱及編號涵蓋其他類別方式所作之統計表,亦即上訴人提出之其他以「貨運別」、「快遞別」、「郵政別」、「自取」分類方式之銷貨明細表,均以貨物運送方式之特點所作統計,無從知悉上訴人就產品之全部銷售數量,不足作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洵屬有據。
3.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明細表,於94 年7月10日以前者係按「日期別」排列(原審卷第111-130頁),自94年7月11日起,除上開9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日部分(原審卷第178頁反面-245 頁)係以「日期別」列印者外,其餘係以其他類別方式列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出之94年7月11 日以後非以「日期別」列印之銷貨明細表,係就「MACA滿哥」及「綠色食物」產品之銷售量資料有所隱匿,則上訴人辯稱:伊已完全提出銷貨明細表,應非實在。
㈢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義務者,原條文規定「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以為制裁;惟於構造上證據偏於一方之訴訟,例如文書作成過程中僅有該當事人參與,且構成該文書內容之事項,又屬其支配領域下時,舉證人每無法就文書之內容為具體、特定之表明,致未能藉以證明應證事實之真偽,為期公平,並促當事人履行法院所命應提出文書之義務,爰將之修正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可供參照),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經板橋地院於96年12月31 日以96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諭令提出「自93年8月17日起迄今上訴人電話中心銷售『MACA滿哥』之月結帳單及銷售量統計表」及「自95年6月28 日起迄今上訴人電話中心銷售『綠色食物』之月結帳單及銷售量統計表」,法官並於保全證據勘驗時告知:上訴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如將來本案訴訟有生不能使用之情事,應負證明妨礙之責任等語,有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第41頁),然上訴人嗣後提出之94 年7月11日以後非以「日期別」列印之銷貨明細表無足知悉上開產品之全部銷售量,詳如上述,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指訴比較綦詳,且經原審及本院諭令提出(原審卷第252 頁,本院卷第33頁),迄今仍不提出。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銷貨明細表,係為取得客戶資料以便擴展其與黃振益及林金清等3 人銷售之「VUKA」產品通路云云,並提出該3人之合作協議書為憑(原審卷第90-92頁),然查上訴人應提供月結帳單乃兩造於93年8月17日、95年6月28日簽訂合約書時即已明定,並非被上訴人事後始生之要求,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VUKA」產品與本件「MACA滿哥」及「綠色食物」之客戶群相同,又上訴人之前已提出94年7月10 日前以「日期別」列印之客戶資料,就客戶有遭流失之情並未舉證以明,則上訴人以96年4月30日上開3人之合作協議書執作為不提供銷貨明細表之原因,顯無足取。至於上訴人另稱:銷貨明細表所列交易,部分並非使用衛星電視打入而是使用另一支電話,不得計入被上訴人報酬;伊已依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計算報酬予被上訴人云云,雖提出申報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259 頁),惟依上開合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凡上訴人所有電話中心之銷售均應列入計算被上訴人報酬,未為任何電話線路之限制;另上訴人提出卷附之申報明細表,僅係自行書寫之資料,並非相關單位核定之銷售營業額已據被上訴人爭執,自難採憑,故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㈣上訴人迄至本審仍未提出94 年7月11日以後非以「日期別」列印之銷貨明細表證據,致無從知悉「MACA滿哥」及「綠色食物」之全部銷售量,被上訴人按95年4月3日至同年4 月30日以「日期別」所列銷貨明細表(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245頁反面),有關「MACA滿哥」之銷售盒數為6,961 盒,而上訴人就此期間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盒數為1,782 盒,有短少給付5,179盒(6,961-1,782=5,179)報酬之情形。依前所云,上訴人提出之94年7月11 日以後以「貨運別」之銷貨明細表,無足計算有關「MACA滿哥」之銷售盒數,然自上開「貨運別」之銷貨明細表可計算出其銷貨跳號筆數高達10,356筆(已扣除退貨筆數,詳見原審附表2所載,原審卷第103-104頁),而93年9月23日至95年4月30日以「貨運別」銷售之總盒數為116,965盒,總筆數為18,418 筆,則以「貨運別」之銷貨明細表總計之每筆銷售平均盒數為6.35 盒(116,965÷18,418 = 6.35,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跳號10,356筆數之總盒數估計為65,760盒(6.35x10,356=65,760)。另依上訴人提出有關「綠色食物」(清油基) 自96年1月23日至同年4月25日以「貨運別」之銷貨明細表計算, 總訂單筆數為2,991筆,扣除退貨之總盒數為21,575盒, 得出每筆平均盒數為7. 21(21,575÷2,991 =7.21), 而跳號筆數有1,371筆,二者相乘估計跳號之盒數為9,885盒(7.21x1,371= 9,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估算上訴人隱匿之銷售數量業已詳述其計算方法及基礎,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法院諭知提出確實之資料以供計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可取。是依兩造上開約定,上訴人就上開隱匿之銷售資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共計7,070,250元(「MACA 滿哥」每盒100元x盒數65,760 +綠色食物每盒50元x盒數9885=7,070,250)。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前即以律師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10,000,000元之旨,並經上訴人於97年2月27 日收受,有97年2 月26日律師函及送達郵件回執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7-19頁),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7,070,250元部分請求上訴人自97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足供參照。查兩造於93年8月17日有關「MACA滿哥」合約書第7條約定:「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若有一方違反合約之情事,依本合約之第3條第1款所簽定之金額參佰倍賠償對方」(見本院卷第10頁背),另兩造95年6月28 日有關「綠色食物」委任合約書第7 條亦明定:「雙方若有任一方違反本約內容,則依約定報酬之300倍為損害賠償」(原審卷第13 頁),約款文字言明「損害賠償」字樣,顯見兩造就上開 300倍之違約金約定,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酬,係違反上開合約,應依上開約定給付1 倍計算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如果違約就按照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269 頁),並未指摘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本院斟酌上訴人未依約提出月結帳單予被上訴人,經法院諭知後仍未提出之惡意程度甚高等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7,070,250 元,洵屬正當;然此部分既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則依前開判例見解,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93年8月17日合約及95年6月28日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7,070,250 元及違約金7,070,250元共計14,140,500元(7,070,250+7,070,250=14,140,500),及其中報酬7,070,250 元部分自97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其聲請定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則其於主文第4 項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