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1,0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3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73號

上訴人
陳盛意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周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中鎮美字第103號私有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分別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80052760號函移送原法院審理,此有桃園縣政府函(見原法院卷第1頁)及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附於原審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下稱仁德段)199、199之1、200、200之1、200之2、200之3地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段(下稱榮南段)286、286之1、286之2、286之5、286之6、286之7地號等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2筆土地)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否認之,則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12月2日以三七五租約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12筆土地(其中仁德段199、2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於95年1月13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知佑),兩造並訂有中鎮美字第10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詎上訴人自96年起將榮南段286之6地號土地任由附近住戶鋪設水泥並劃線供停車使用,上訴人均無異議或討回土地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14日、97年1月14日、97年5月22日會同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進行鑑界,並請民間公證人古瑞玉到場體驗現況後製作體驗筆錄,顯見上訴人確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農業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又被上訴人已於97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12筆土地已不存在耕地租賃關係,上訴人應將系爭12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併給付被上訴人按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就仁德段199、199之1、200、200之1、200之2、200之3地號土地及榮南段286、286之1、286之2、286之5、286之6、286之7地號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坐落仁德段199地號土地上面積2,436.072平方公尺、199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120.001平方公尺、200地號土地上面積332.598平方公尺、200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216.691平方公尺、200之2地號土地上面積9.283平方公尺、200之3地號土地上面積2.647平方公尺及榮南段286地號土地上面積1,715. 246平方公尺、286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274.647平方公尺、286之2地號土地上面積160.311平方公尺、286之5地號土地上面積122.739平方公尺、286之6地號土地上面積43.649平方公尺、286之7地號土地上面積815.210平方公尺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9,233元。㈣就上開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系爭12筆土地係上訴人之父陳金榮約自40年間起與他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由上訴人承繼此租賃關係,上訴人目前所占有使用各筆耕地之位置及面積均並未變動,且依法耕作。又榮南段286之6地號土地面積共453.86平方公尺,但上訴人僅分耕其中之約41平方公尺,其位置約略位於被上訴人所提公證人於97年1月14日製作之公證筆錄附件第84700號複丈成果圖界點編號3號處,其餘1、2、4、5、6、7界點所連線的區塊為訴外人陳永溪承租之耕地,當時係陳永溪就其所耕作之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與上訴人無關。至上訴人所提公證人於97年5月22日製作之公證筆錄附件第29100號複丈成果圖及相片,該圖界點編號第4號係落在第二停車格內,相較於96年4月14日製作之公證筆錄所載之相片所示,右側邊界部份呈現泥土外露,並無停車格,足證上訴人所耕作之右側三角地帶非作停車場使用。且被上訴人三次申請民間公證人前往系爭286之6地號體驗,均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依公證人96年4月14日製作體驗筆錄所載現場照片所示,關於右側邊界部分呈泥土外露,依論理法則,不同測量機關,依不同之參考界樁,不同之測量方法所得測量結果會出現誤差,不同意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為唯一認定標準,況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系爭286之6地號土地編號3之界釘之位置,更往右偏移,足證伊耕作之右側三角地帶非作停車場使用。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均有種植水稻或水果、蔬菜,縱部分無農作物,亦見有翻土整地之情,是上訴人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查上訴人於91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筆土地(其中仁德段199、2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於95年1月13日移轉所有權予林知佑),面積共有8143.52平方公尺。榮南段286之6地號土地面積共有453.86平方公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記載,上訴人僅承租榮南段286之6地號土地其中之41.88平方公尺,其餘由訴外人徐紹煙向被上訴人承租(徐紹煙死亡後,承租權利由徐宋甘妹、徐雅惠、徐華維、徐華興、徐華僑、薛徐鈺雲、江謝徐富娘、徐名秀等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長期未於榮南段186-6地號土地耕作,放任他人在現場鋪設水泥為附近住戶停車之用,遂依耕地三七五租約第17條第4款規定,於97年9 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審於98年4月15日勘驗榮南段286之6地號土地已無停車場,但有回填泥土,泥土顏色與上訴人耕作土泥土顏色不同,在旁則有上訴人種植蔬菜。本院復於99年5月19日現場勘驗榮南段286之6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1、2、3號界釘仍在,第4號至7號界釘則已被拔除。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1、2、3號界釘之位置,與榮南段286之6地號與榮南段286之5地號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是否一致,經鑑定結果上開複丈成果圖上1、2號界釘位於榮南段地籍圖經界線之轉折點位置上,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至3號界釘則與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3號界釘位置不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系爭耕地租約(見原審卷第8頁)、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頁)、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1頁)、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67頁至168頁)、原審兩次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1頁、第162頁至16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6幀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6月3日測籍字第0990005564號函及鑑定書(含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榮南段286-6地號耕地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放任該耕地附近住戶鋪設水泥並劃線供停車使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是否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情事?被上訴人是否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收回系爭耕地?茲述如下。

三、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系爭耕地租約,自須舉證證明上訴人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且上訴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遭附近住戶鋪設水泥並劃線供停車使用等情,固據其提出由民間公證人古瑞玉於96年4月14日、97年1月14日、97年5月22日分別至系爭286-6地號土地現狀體驗所製作之公證書、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原審卷第39至68頁)為憑,依上開三份公證書內容,96年4月14日公證人至系爭286-6號土地現場體驗時,依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標示之①②③④⑤⑥⑦界釘所圍繞土地即係榮南段286-6號土地,自96年4月14日起迄至97年5月22日公證人第三次至現場體驗時,該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上曾鋪設水泥、搭建停車場。

五、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面積共有453.8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6頁)在卷足參,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記載,上訴人僅承租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其中之41.88平方公尺,其餘為訴外人徐紹煙向被上訴人承租。徐紹煙死亡後,承租權利由徐宋甘妹、徐雅惠、徐華維、徐華興、徐華僑、薛徐鈺雲、江謝徐富娘、徐名秀等人共同繼承。又徐宋甘妹等10人因承租榮南段286之6地號土地搭建停車場(面積為348.83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訴請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徐宋甘妹等10人返還耕地,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見本院卷第194頁至200頁)、徐紹煙與被上訴人之私有耕地租約(見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考。

六、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之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坐落在停車場使用範圍云云,亦以其提出之公證書及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為證。依㈠96年4月14日之96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139號公證書之體驗筆錄記載:「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並立界釘,確認右列土地之實際位置。該地略成三角狀,依圖示左下邊與巷道為鄰,自巷道邊起成斜坡狀堆升,前段有水泥舖平停自用車5輛,另散置四處停車棚。後面有小部分土地,堆置廢棄土石。」,並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6年3月30日中地測數字第23800號、複丈日期為96年4月14日,系爭286-6地號標示1至7號界標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8幀(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㈡97年1月14日之97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015號公證書之體驗筆錄載有:「...請求人代理人提出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公證人依其標示,確定本地號土地之範圍及界樁所在:⒈①②③號界釘釘在已舖設柏油之巷道上。⒉④號界釘立在停車格內,⑤號為塑膠界樁,立在土堆上,⑥號標示在一廢棄車雨刷部位,以紅點標示,車位旁畫有指示標。⒊⑦號點在搭建的停車小屋內,內停轎車,車前紅色標示箭頭指示向內1.6米。以上標示範圍內,下邊與巷道為鄰,成斜坡狀,後段部份堆有雜土,覆蓋廢地毯,現場大部已鋪設水泥,劃設停車格,停車九輛,另有活動停車棚二處,固定搭建車棚乙處。」,並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為96年12月6日中地測數字第84700號、複丈日期為97年1月14日,系爭286-6地號標示1至7號界標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10幀(原審卷第56至68頁)。㈢97年5月22日之97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226號公證書之體驗筆錄載明:「...中壢市地政事所土地複丈人員至現場丈量,並確定原界釘界樁位置,並提出複丈成果圖乙份。公證人依複丈人員丈量確認之標示,確定本地號土地之範圍、界釘界樁位置,①②③號界釘在有舖設柏油之巷道上,④號界釘立在右側第二停車格內,⑤號為塑膠界樁立在有南瓜叢之土堆上,⑥號標示在一廢棄車輛之雨刷部位,車位旁劃有指示標,⑦號標示在搭建的停車小屋前,箭頭指示向內1.6米處。以上標示範圍內,下邊與巷道為鄰,下邊與巷道為鄰,成斜坡狀向上堆升,後段部份有雜土。大部份已鋪設水泥並劃設停車格,另有活動車棚三處、固定搭建車棚乙處,現場停車情形如後附照片所示。」,並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為97年4月29日中地測數字第29100號、複丈日期為97年5月22日,系爭286-6地號標示1至7號界標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6幀(原審卷第49至55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現狀公證人所製作之體驗公證書、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承租之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似有部分坐落於鋪設之地水泥停車場,惟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5月22日、98年4月15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其上所載面積均記載71.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8頁、109頁),顯逾上訴人承租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之41.88平方公尺,且依上開三份公證書及複丈成果圖上所載之標示三次之①②③④⑤⑥⑦位置並不一致,且上訴人亦未在場指界,上揭測量悉由被上訴人所導引、噴漆,三次測量人員均不相同,結果並非一致而有誤差,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81頁),按不同之測量機關、參考不同界椿,所為測量結果自會出現誤差,故本院自難僅憑上揭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認定上訴人分租之榮南段286-6地號之41.88平方公尺土地是否坐落在之停車場範圍。

七、為此,本院於99年5月19日履勘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上之界釘,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1、2、3號界釘雖仍在,然第4至7號界釘已拔除,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6幀可稽(本院卷第94至98頁),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土地複上成果圖上3號界釘之位置,與上訴人指界十字噴漆位置,與系爭286-6與286-5地號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是否一致,經鑑定結果上開複丈成果圖上1、2兩點位於榮南段地籍圖經界線之轉折點位置上,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3號及上訴人實地指界噴漆位置,與A點即系爭286-6與286-5地號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位置不一致,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6月3日測籍字第0990005564號函及鑑定書(含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則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意見榮南段286之6與榮南段286-5地號地籍圖經界線交點之位置,較之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3號界釘更往右偏移,且依地籍圖比例尺1/500計算,原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號界釘與鑑定圖A點位置相距已有數十平方公尺之誤差,故被上訴人提出之依公證書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有失真,從而上訴人抗辯依鑑定結果榮南段286- 6地號土地界址嚴重偏移乙節即非無據。

八、又查上訴人承租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相鄰之286-5、286-7地號土地分別為130平方公尺、815.2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7頁),該三筆土地略呈三角形,原審於98年4月15日現場履勘時原做停車場土地已撤除,並已回填泥土,新回填泥土顏色明顯不同(見原審卷71頁),原審法院命上訴人指出其耕作之榮南段286-6地號界址,經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面積為71.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75頁),顯逾其承租範圍。為此,原審法院再次命上訴人至現場指界,經上訴人縮小指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界址範圍後,經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為43.649平方公尺,而上訴人該次指界之榮南段286-5、286-6、286-7地號範圍之土地均種植短期蔬菜,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164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168頁)足參,並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意見,有關榮南段286-6與286-5經界線交點(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3號界釘)實際應更往右偏移,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4月14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45頁),堪信上訴人承租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應位於照片之右側三角地帶(按即編號3界釘位置),呈現泥土外露並種有植物,且上訴人就其所承租之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部分亦有耕作,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確坐落停車場範圍,上訴人未為農業耕作云云,即難遽信為真。

九、末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12筆耕地係上訴人之父陳金榮約自46年間起即與他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谷計算書(見本院卷第3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陳金榮、陳永溪、徐紹煙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見本院卷第207頁至208頁)、榮南段286地號土地租約變遷表(見本院卷第209頁)在卷足參,本件上訴人自上訴人之父死亡後依法承繼耕地租賃關係承租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有8143.52平方公尺,含蓋12筆土地,而該12筆土地均為各地號土地之部分,上訴人雖於91年11月28日與陳永溪為分租耕地而立有切結書(見原審卷第89頁),惟實際上並未至現場複丈測量,亦無明顯界址可資辯識。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否將榮南段286-6地號之41.88平方公尺交付上訴人承租乙節為真實,亦自認停車場非上訴人所建、上訴人亦無收取停車費情事(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益證上訴人主觀上亦無放棄耕作應認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上之意思,亦未未繼續耕作之事實。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客觀上並未放任該土地任由附近住戶鋪設水泥、或停車場;主觀上亦未放棄耕作承租之系爭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之意思,準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收回系爭耕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12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98年3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9,233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