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
- 異議人
- 黃季鈺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
- 異議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嬌生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8 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交付本件第二審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書記官於102 年2 月8 日以院鎮民禮98重勞上25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惟法庭錄音辦法並無須先聲請更正筆錄被拒絕後始得請求交付筆錄光碟之限制,爰對該處分提出異議等語【異議人誤以抗告為之(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
按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6 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固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而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法庭活動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則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無依同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之必要;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並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再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倘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自得不予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聲請交付本件第二審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本件第二審各期日所製作之筆錄有何疏誤,及其有取得錄音光碟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且其訴訟代理人業向本院陳明本件第二審各期日所製作之筆錄並無錯誤,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而相對人嬌生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訴訟代理人亦不同意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異議人(均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聲請交付本件第二審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相符,自難准許。
綜上所述,本院書記官於102 年2 月8 日所為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