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
- 上訴人
- 樊麗仁
- 訴訟代理人
- 聶勝林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吳興邦
- 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之其中50萬元本息部分,既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依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所獲得之正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加倍賠償搬遷補助費48萬元及房屋修繕費30萬元,惟伊僅請求其中之50萬元云云,並敘明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7、58頁),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建清,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9年12月25日變更為吳興邦,有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北府人力字第09912506063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40年間隨伊之配偶聶馨(已死亡)居住於被上訴人所分配予聶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37巷14弄8號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嗣於80年間,被上訴人以聶馨業已退休、死亡為由,訴請伊返還系爭宿舍,經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另件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伊符合續住之規定,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詎被上訴人於97年2月間竟無視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及兩造間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以不再續租系爭宿舍所坐落之新北市○○區○○路13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手段,要求伊將系爭宿舍騰空交還,並任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濟德宮向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該案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件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判命伊須自系爭宿舍遷離,並應就占有期間按年給付濟德宮新台幣(下同)6萬4,944元。濟德宮乃持上開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不得已乃與濟德宮簽訂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同意自系爭宿舍遷出,並賠償濟德宮12萬元。被上訴人未依另件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意旨,向濟德宮續租系爭土地,侵害伊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致伊被迫搬離系爭宿舍,應加倍賠償伊搬遷補助費48萬元,加上伊修繕系爭宿舍花費30萬元,是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為78萬元,伊僅請求賠償5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違反另件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致伊賠償濟德宮12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宿舍係租用濟德宮所有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迄至95年底,因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伊未再與濟德宮續租,經濟德宮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後,伊即於97年間與上訴人協調搬遷事宜,惟上訴人遲不搬遷,始受濟德宮訴請遷離,並為賠償,是上訴人所受損失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2年8月11日局授住字第0920306909號函釋,宿舍如係租賃,原機關於租期屆滿不再續租,為「事務分配規則」所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之「處理」方式之一,是上訴人自應於系爭宿舍「處理」時遷出,將系爭宿舍返還予伊。又依人事行政局(76)局肆字第23803號函釋,上訴人既非自願搬遷而交還系爭宿舍,即不符合給與搬遷補助費之要件,又上訴人於配住系爭宿舍期間,縱有任何修繕行為,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公務員住福會)91年6月18日住福工字第0910310649號函釋,亦不得向伊請求任何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宿舍為被上訴人租用濟德宮所有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並由被上訴人配予員工即上訴人之配偶聶馨使用。聶馨死亡後,續由上訴人使用至搬遷為止。
㈡、被上訴人於80年間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經本院另件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81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㈢、濟德宮於99年間對兩造及訴外人聶承齡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另件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命上訴人及聶承齡應自系爭宿舍遷出,並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年給付濟德宮6萬4,944元;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拆除,並將系爭宿舍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濟德宮,及應自上訴人遷出系爭宿舍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濟德宮6萬4,944元。
㈣、濟德宮執上開另件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對兩造及聶承齡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及聶承齡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於99年7月30日與濟德宮簽訂系爭備忘錄,上訴人及聶承齡同意給付濟德宮1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上開事實,並有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協議備忘錄、郵政匯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北縣汐止市公所鄉鎮市有建物部分清冊、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汐止市公所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3、16、17、20至22、30、35至37、52至57頁),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另件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意旨,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公法人組織,依上開規定,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㈡、次查本院另件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依其解釋並參照立法院審八十年度中央總預算案注意辦理事項,應認上訴人合於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3頁),僅係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宿舍前,有合法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2年8月11日局授住字第09203 06909號函釋:「另查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略以,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除依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及『現狀標售』外,其餘如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者,亦屬之;如宿舍係屬租賃,租期屆滿依前開院函規定不再續租之處理方式,亦應屬上述『處理』範圍(見原審卷第38、39頁)。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即屬上開函釋所指「處理」方式之一,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函釋意旨「處理」系爭宿舍,乃屬依法行政之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更與本院另件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無涉。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賠償搬遷補助費及房屋修繕費,亦屬無據。
㈢、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給付濟德宮12萬元,乃係因其與濟德宮簽訂系爭備忘錄而為給付(見原審卷第21頁),亦即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行為,係屬履行契約之行為,尚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