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 上訴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林展義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富吉,於民國99年1月8日變更為乙○○,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0-2至20-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林陳娘之胞弟,林陳娘於92年9月3日死亡,其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伊未於法定期間拋棄,因而繼承林陳娘之債務。林陳娘生前曾擔任訴外人竹一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竹一公司)向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1,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嗣中央信託局與上訴人合併,並以上訴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借款未清償之本金1,066萬2,047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欠款),由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9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分別以98年6 月24日新院雲98司執禹字第10010 號執行命令(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併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1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及98年8月10日新院雲98司執禹字第16905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2執行命令)扣押伊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39萬9,523 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富邦綜合證券公司華信分公司第00000000000 號集保帳戶內之上市公司股票,含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60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4股,股票總值11萬5,488 元(下合稱系爭股票)。惟系爭存款、股票均為伊自己之財產,並非繼承所得之遺產,系爭2 執行命令顯已牴觸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 之規定,損害伊之權益。系爭債務係林陳娘夫家之債務,因林陳娘之配偶及第一順序家屬全部拋棄繼承,即強迫關係最淺之娘家兄弟清償,違背我國民情倫理,顯失公平,伊未與林陳娘同居共財,其前順位繼承人及原法院送達伊之相關文件,均未明白告知伊其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伊無從得知系爭欠款已由伊繼承,竟須履行,顯失公平,應僅以伊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另一原審被告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欠款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林陳娘擔任竹一公司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者,實係林陳娘生前於89年12月2 日與竹一公司、林友明共同擔任連帶借款人向中央信託局連帶借貸,故被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欠款債務並非保證債務,自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規定。伊依法追討系爭欠款期間,原法院皆將相關資料送達予相關繼承人,被上訴人為學校退休教職人員,學經歷較一般民眾為高,其於94年6月22日收受原法院94年6月18日新院月93執禹字第4040號函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函)其於10日內就其為林陳娘繼承人之繼承表有無錯誤或遺漏為陳報時,即已知悉其成為林陳娘之繼承人,自應就其成為繼承人之緣由予以查明,其未查明緣由亦未於法定期限辦理拋棄繼承,而成為林陳娘之繼承人,自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既依法成為林陳娘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林陳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伊業已對林陳娘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存款、股票,自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中央信託局因系爭借款債權未獲清償,向原法院聲請對林陳娘等人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1926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後,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僅先後受償8萬8,087元、2,732元、1,314元、386萬9,212元,未全部受償完畢。㈡林陳娘與被上訴人係姊弟關係,林陳娘於92年9月3日死亡後,其配偶、子女、孫子女全數先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㈢中央信託局因系爭借款債權執行結果未獲全部清償,再於93年間持原法院91年度執禹字第26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林陳娘所有之新竹縣湖口鄉○○段697 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嗣發現林陳娘已死亡,遂改列林陳娘之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包含被上訴人及陳黃波、陳春灶、許陳蓮、許陳秀(下稱被上訴人等5人)為債務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6月18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等5 人於10日內就其為林陳娘之繼承人之繼承表有無錯誤或遺漏為陳報,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2日收受,遲至95年5月15日始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繼字第284號裁定駁回。㈣原法院執行處於94年7 月15日以新院月93執禹字第4040號函通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准中央信託局代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等5人)就新竹縣湖口鄉○○段69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併入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承受系爭借款債權,於98年7 月2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2 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及股票等情,有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19267 號支付命令、原法院91年度執禹字第2633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原法院94年6月18日新院月93執禹字第4040 號函及送達證書、原法院95年度繼字第284號裁定、原法院98年3 月4日新院雲家謙98年度家聲字第166 號家事法庭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8年11月3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81017576 號函暨其附件、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合併用章程、98司執禹字第16905 號聲請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0、41頁、第180、181頁、第27、28頁、第19頁、第129頁、第131至134頁、第146、147頁、第176至187 頁、第20至22頁、第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調取原法院92年度繼第302號、92年度繼第303號、92年度繼第337號、92年度繼第338號及93年度執禹字第4040號、98司執禹字第16905號卷宗核閱無訛,均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欠款係林陳娘係擔任竹一公司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者,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且被上訴人未與林陳娘同居共財,亦不知系爭欠款存在,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欠款債務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欠款債務是否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之規定。㈡系爭欠款被上訴人是否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之要件,得否僅以被上訴人繼承林陳娘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欠款債務並非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
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系爭欠款係89年12月2 日向中央信託局所借用,90年10月30日契約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嗣被上訴人之姊姊林陳娘於92年9月3日死亡,因其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因而成為林陳娘繼承人之一,故繼承系爭欠款等事實,有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19267 號、原法院系爭通知函、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8年11月3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81017576 號函暨其附件、原法院95年度繼字第284 號裁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40、41頁、第131至134頁、第185頁、第27、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欠款係林陳娘係擔任竹一公司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借款係林陳娘生前於89年12月2 日,以「連帶借款人」之身分與竹一公司(立約人)、林友明(連帶借款人)共同向中央信託局所借用者,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末頁(見本院卷第28頁)當事人欄中林陳娘係於「連帶借款人」下簽名、蓋章,該當事人欄中則另有一連帶保證人林清宏簽名、蓋章之記載方式自明,林陳娘既於系爭契約書上之連帶借款人欄簽名、蓋章,其自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欠款係林陳娘係擔任竹一公司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者,自無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否認林陳娘業已收受系爭借款,並主張如林陳娘非保證人,上訴人應證明其業已收受系爭借款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業經中央信託局向原法院聲請對林陳娘等人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19267 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19267 號卷核閱無訛,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受其拘束。況連帶借款人係有多數之借款人,出借銀行僅須依雙方之約定匯款入指定帳戶即可,並無須將借款交付全部借款人之必要。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林陳娘未收受系爭借款為由,否認系爭借款之交付事實,而系爭借款交付予林陳娘與否,更與林陳娘是否為保證人無關,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⒋準此,被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欠款債務並非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得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規定,僅以繼承林陳娘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與林陳娘同居共財,林陳娘前順位繼承人及原法院送達之相關文件,均未明白告知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原因,被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欠款已由其繼承,竟須負責清償系爭欠款,顯失公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欠款係林陳娘擔任連帶借款人於89年12月2 日向中央信託局所借用,90年10月30日契約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嗣林陳娘於92年9月3日死亡,因其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因而成為林陳娘之繼承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開始者,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與林陳娘係姊弟,林陳娘於日據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4月10日出生後,於同年8月15日即為林家所收養作為童養媳,同時將其戶籍遷入林家,至37年5 月25日與林友明結婚,稱謂也由妹更改為家屬,被上訴人與林陳娘戶籍向未設於同址,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129頁、第146、14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林陳娘既未同居共財,且依社會常情身為弟弟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小即為他人收養作為童養媳之姊姊,鮮少會厚顏打探其姊及其夫家有多少財產及背負多少債務之詳情,是被上訴人不知林陳娘及其夫家之財務狀況,應係合於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而原法院系爭通知函亦僅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就其為林陳娘之繼承人之繼承表有無錯誤或遺漏為陳報(見原審卷第185 頁),該內容並未明確告知有系爭欠款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業已知悉系爭欠款債務存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與林陳娘同居,且無從得知系爭欠款已由其繼承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⒊本件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所繼承之系爭欠款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乙節,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依常情判斷借款契約銀行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本件林陳娘僅為被上訴人自小即為他人收養作為童養媳之姊姊,彼此關係通常已較一般兄弟姊妹疏遠,系爭債務並非供被上訴人花用,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曾參與竹一公司之經營或投資入股擔任股東,被上訴人除繼承林陳娘所有業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新竹縣湖口鄉○○段697 地號土地外,並未繼承其他財產,上開土地依強制執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為執行,拍賣所得款項均由執行債權人受償,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業經原法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8年11月3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81017576號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核與原法院調取之93年度執禹字第4040清償借款民事執行卷宗資料相符(見原法院卷第183至190頁)。是以,被上訴人與林陳娘系爭借款債務發生前後之財產狀況、履行契約能力均無涉。且被上訴人係26年1月21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29頁),高齡73歲,其原為受薪之學校教師,經濟狀況普通,復已於70年間退休,名下雖有數筆土地持分,惟均係零星之繼承所得,價值不高,變現不易,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99頁),若令其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欠款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綜此,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林陳娘之系爭欠款債務,既經本院認定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被上訴人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因被上訴人僅繼承林陳娘之新竹縣湖口鄉○○段697 地號土地,而該土地復已由執行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完畢,本件系爭2 執行命令扣押之系爭存款及股票均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自不負以其自有財產及所得清償系爭欠款債務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法律之修正,致有此消滅上訴人對其請求之事由,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其繼承林陳娘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法律之修正,致有消滅上訴人對其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