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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5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335號

被上訴人
鄭瓊珠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林錦雪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所為99年度上字第1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之起訴聲明,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臺北市○○○路20號4樓房屋暨同棟建物地下2樓編號6號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並給付違約金,是經本院指定鑑定人鑑定於起訴時系爭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9萬4448元(分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3 頁及外置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應屬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得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違約金則不併算其價額。因之,被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0500元,然被上訴人僅繳納6060元,尚不足4萬4440元(分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之收據、第42頁之裁定)。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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