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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0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訴人
周文雄
上訴人
周志輝
上訴人
周明定
上訴人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上訴人
周秀琴
被上訴人
林周玉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上訴人周志輝、周明定追加「類推適用租賃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筆錄);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且追加「有償使用借貸之代價」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筆錄);迨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二人撤回前開追加,另追加無因管理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筆錄)。上訴人周文雄亦於100年1月11日辯論期日追加無因管理為標的(見本院卷第175頁正面筆錄)。被上訴人雖反對追加;但是追加前後基礎事實相同,均為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481、4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之爭議,依上開規定,應准許追加無因管理為訴訟標的。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三人與其他地主分別共有,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地上建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2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為同段1之1號),原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嗣經本院93年1月13日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判決),將系爭房屋第4、7層分別分割予林周玉秀、周秀琴。然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所有系爭房屋第4、7層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按上訴人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以計付不當得利。否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房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應支付相關款項。爰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每人新台幣(下同)64萬1229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每人64萬12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原審共同原告周志亮未上訴,故省略之)。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追加、撤回訴訟標的如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每人64萬12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先祖周順發(歿,即周秀琴之祖父、林周玉秀之父)於51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其他子孫名下。嗣周順發意欲興建系爭房屋,遂於53年以周石阿雪(周順發之配偶,歿)、周銘德(歿)、周文雄為起造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該地為系爭房屋基地。可知系爭房屋與土地實係周順發所有,周順發得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繼承周順發遺產時,一併繼受其使用土地權源。即使系爭房屋係起造人周石阿雪三人所有,由於地主已出具同意書供其建屋,故周石阿雪亦有權使用基地,嗣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並裁判分得第4、7樓(迄未辦理分割登記),亦已承接周石阿雪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自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88頁背面至89頁正面筆錄、175頁正面筆錄)

㈠兩造為周順發(66.11.30歿)後代,周順發與配偶周石阿雪(67.5.19歿)繼承人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與其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

一、周志亮(原審共同原告)應有部分亦為五分之一,訴外人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各為十五分之一。(見原審卷㈠第10至13頁)

㈢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經兩造、周石阿雪其他繼承人、周銘德於79年9月18日成立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3573號訴訟上和解(下稱79年和解),同意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按應有部分登記所有權;其中林周玉秀、周秀琴應有部分各為六十分之四、六十分之一。嗣經93年1月13日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即前案分割判決),林周玉秀、周秀琴各分得系爭建物第4、7層,該案於93年2月23日確定。惟迄未辦理分割登記。(見原審卷㈠15至26 頁)

㈣系爭房屋下列文件形式上為真正:

⑴51年11月30日,周順發、周文雄申請改建,提出營造執造申請書、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245、246頁、卷㈡237頁)

⑵51年11月間,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周志亮、周銘德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周順發、周文雄」於系爭土地改築永久式房屋。(原審卷㈠第247頁)

⑶於52年4月25日,起造人變更為「周石阿雪、周文雄」。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亦於52年4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周石阿雪、周文雄」於系爭土地改築永久式房屋(見原審卷㈠第249、253頁)

⑷53年間,起造人再變更為「周文雄、周石阿雪、周銘德」(見原審卷㈠第251、252頁更改設計申請書)

⑸53年5月間,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再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周文雄、周石阿雪、周銘德」使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㈡第235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所分得系爭房屋第4、7樓,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㈡如被上訴人應支付款項,其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所分得系爭房屋第4、7樓,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方面: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由被上訴人分得第4、7樓,但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基地,故應返還不當得利,否則亦應按無因管理支付款項。再者,周順發購買系爭土地隨即登記於上訴人等五人名下,故土地為上訴人等人財產,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其繼承周順發而占有基地。其次,上訴人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但是與使用土地權源係二事;縱使地主同意周石阿雪等人使用基地,但系爭房屋於82年12月13日始為第一次建物登記,故被上訴人亦非繼承周石阿雪而取得第4、7樓,無從繼受周石阿雪之占有權源云云。被上訴人辯稱51年時,周志亮、周志輝、周銘德(39年次)、周文雄(51年次)、周明定(44年次)五人,均無資力購地,甚至未成年,故系爭土地實係周順發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等人名下,應屬周順發遺產;系爭房屋為周順發出資興建,亦屬周順發遺產,被上訴人係周順發後代,得繼承其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即使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等人所有,且系爭房屋為周石阿雪等人所有,但是地主(含上訴人)於51至53年,多次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周石阿雪等人興建系爭房屋,故周石阿雪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嗣被上訴人繼承周石阿雪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基地使用權源亦一併承接,故被上訴人亦有權占有。何況系爭建物係區分所有,各樓層就基地之共用關係已無從區別,地主既同意起造人使用基地,應推斷其同意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基地。經查:

㈠51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合併以392萬6856元出售(3,752, 156+174,700=3,926,856),對象為上訴人、周志亮及周銘德,有51年5月2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北區辦事處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嗣上訴人、周志亮與周銘德於52年2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51年5月28日,亦有土地謄本可考(見同卷第49至54頁),核與上開產權移轉證明書內容及時間相符,堪認上訴人等人自國有財產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等人共有財產。迨93年3月15 日,周銘德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十五分之一,亦有土地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至13頁),益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等人共有,故共有人周銘德過世後,其繼承人得以順利辦理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

㈡53年間,周石阿雪、周文雄、周銘德申請建造房屋(變更起造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周志亮、周銘德均於53年5月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周石阿雪三人使用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㈣之⑷⑸),足認系爭房屋係由周石阿雪、周文雄、周銘德所起造。迨周石阿雪過世後,周秀琴於79年5月16日提起移轉所有權訴訟,主張周石阿雪、周文雄、周銘德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周石阿雪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按比例繼承(見該案起訴狀);周秀琴、林周玉秀、周文雄、周志輝、周明定、周志亮、周銘德(以上五人為地主)、周石阿雪其餘繼承人遂於79年9月18日成立79年和解,同意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按應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被上訴人林周玉秀、周秀琴應有部分各為六十分之四、六十分之一,此經調卷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既於該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嗣於82年12月13日據以就系爭房屋為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㈠60至62頁謄本),應認系爭房屋本係起造人周石阿雪、周文雄、周銘德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周石阿雪應有部分;此後,兩造再依前案分割判決,由林周玉秀、周秀琴分得第4、7層。足見被上訴人係繼承周石阿雪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而取得上述樓層;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周順發遺產相符。

㈢被上訴人固謂51年5月28日時,周文雄未滿週歲,周明定僅7歲,周銘德12歲,周志亮、周志輝則臺北戲院員工,購地資金300多萬元係周順發籌措,嗣借名登記於彼等名下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所言,充其量僅證明上訴人等人財力不足,實係周順發出資購地;惟周順發係上述五人父親或祖父(見附表),其購地後登記於子孫名下,原因可能係代為置產或其他諸多目的,尚不得遽謂周順發與登記名義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至於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94至302 頁),係針對受理個案,綜合當事人陳述與證據方法後,推論上述案件親子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但是此一認定僅具有個案效力,尚不得謂父母出資購地登記子女名下,均屬借名登記關係。

㈣參以周順發於66年過世,其妻周石阿雪旋於67年過世,周銘德復於93年間過世,其子女周美智等人並於同年登記繼承周銘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直至此時,周順發與周石阿雪後代(含兩造),均無人主張系爭土地或房屋係周順發遺產、須按應繼分繼承登記。其間,周秀琴於79年5月16日起訴,且主張周石阿雪、周文雄、周銘德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包含兩造在內之當事人遂成立79年和解(見第㈡小段),益徵兩造於79年和解時,均認定系爭房屋係周石阿雪遺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非周順發遺產。迨97年本件訴訟繫屬後,被上訴人忽稱系爭土地係周順發借名登記、系爭房屋實係周順發所有,顯然違反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79年和解,且不能提出合理說明,復與常情不符,殊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在82年12月13日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並非繼承周石阿雪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45、162頁)。惟系爭房屋於82年12月13日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㈠第60至62頁謄本),純係履行79年和解所為登記;兩造既就周石阿雪繼承關係達成上述和解,上訴人任意為相反主張,即無可取。上訴人此一說詞雖未被採信,但依前開論述,系爭房屋並非周順發遺產,實係周石阿雪等人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繼承周石阿雪應有部分,再分得第4、7樓;故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基地,應視繼承內容而定。

㈤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64、179條固定有明文。惟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借用人死亡者,貨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如貸與人不為終止,而積極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其契約時,此後,貸與人即不得更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向其已繼續借貸契約之繼承人,為借貸契約之終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在構造上當然為區分所有人之共用部分,各區分建物所有人就基地之事實上共用關係,不因區分所有人之更易而受影響。苟基地僅屬於區分所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所有,該一人或數人,就已存在之基地事實上共用關係,顯無從為有別於共用關係以外之使用,自可推斷為該一人或數人應默許建物區分所有人之使用基地,不得指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65頁)。土地原所有人生前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概括同意於土地上建築房屋,自應認為其書立同意書之真意,乃在默許該房屋之買受人或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房屋之目的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60頁)

㈥查51年11月30日,周順發、周文雄申請改建房屋;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即在51年11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周順發等人興建永久式房屋。52年4月25日,起造人變更為周石阿雪、周文雄,五名地主再度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迨53年間,起造人變更為周文雄、周石阿雪、周銘德;全體地主復於53年5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周石阿雪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文件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㈣),文件復與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7月29日北市都建秘字第09733722100號提供「52營0546」號營建執照案卷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則系爭土地所有人(含上訴人),自51年至53年一再出具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在其上興建房屋,應認起造人周石阿雪、周文雄、周銘德自始有權使用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嗣周石阿雪過世,其繼承人(含被上訴人)遂承接周石阿雪之占有權源,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上訴人雖稱同意書與使用土地權源係二事云云;惟同意書已表明同意建屋意旨(見原審卷㈡235頁),自應解釋為同意系爭土地為房屋基地,直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止。上訴人所辯,洵無可取。

㈦何況,依前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區分所有建物基地應係區分所有人之共用部分,如基地僅屬於區分所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所有,仍應推斷為該一人或數人應默許建物區分所有人之使用基地;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人或繼承人(見附表、原審卷㈠第60至62頁謄本),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推論其同意其他區分所有人(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在使用關係存續狀態中,上訴人即不得謂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第4、7樓係無權占用基地。

㈧上訴人固謂周文雄、周明定及周銘德於53年5月未成年,甚至僅為嬰幼兒,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意旨,故上開同意書不生效力云云。惟地主周志輝、周志亮於53年已成年,該部分同意為有效。至於周文雄、周明定及周銘德當時雖未成年,甚至僅為嬰幼兒,但是其於更幼年時(52年),即經由法定代理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解釋上,應認其法定代理人於52年同意由其登記為共有人、後於53年同意出具書面供周石阿雪等人建屋,故上開同意書(五名地主均表示同意)仍屬有效。否則,上訴人一方面主張未成年周文雄、周明定及周銘德得於52年買受、登記系爭土地(見理由㈠),另一方面又謂其於53年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不生效力,顯屬矛盾,故為本院所不採。再參酌系爭房屋本由周順發與周文雄於51年11月30日申請興建,嗣後變更為周石阿雪等人名義而申請,而周順發與周石阿雪係上訴人之父母或祖父母,購屋資金係周順發所提供,尤應認周文雄三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已同意建屋,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故上訴人辯稱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不生效力一節,尚無可信。

㈨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秀琴於79年5月16日起訴,嗣兩造於79年9月18日成立79年和解,已如前述(見理由㈡),調卷比對79年和解與周秀琴起訴狀,核係就同一權利義務達成和解,故79年和解實係確認性質,並非另行創設法律關係。上述和解既屬確認性質,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繼承自周石阿雪權利(如使房屋基地權源)並不受影響,仍得繼續占有使用房屋基地。則上訴人僅因謄本記載82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㈠第60至62頁),即謂79年和解係創設性質和解,且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基地云云,顯無足採。

㈩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9、17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第4 、7層位於系爭土地上,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信。至於第4、7層雖坐落系爭土地上,與基地發生空間重疊關係,但是,此種空間關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如上訴人)管理使用建物或土地所發生,上訴人亦未說明其管理致被上訴人享受何種經濟利益,自不得僅因房地重疊而認定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實施管理行為。上訴人既未證明實施管理行為、產生何種效果,即與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要件不符,亦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費用或代價。至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80年間向周志亮承租一事(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3頁),縱有此情,仍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無涉,無從推論兩造成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周志亮等人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建有周石阿雪等人起造之系爭房屋,上訴人等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其建屋;迨周石阿雪過世後,被上訴人自周石阿雪繼承系爭房屋一部(後分割為第4、7樓),並繼受其對系爭土地占有權源。則上訴人主張同意書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並未繼受周石阿雪就基地之占有權源,故應支付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款項,均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效,其繼受周石阿雪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源,為可採;其辯稱系爭土地與房屋係周順發遺產一節,雖非可取,但於本件並無影響。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每人64萬12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無因管理法則請求同一內容之給付,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由於兩造並無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關係,故毋庸討論其數額。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周順發繼承系統表
      (上訴人以"*"註記,被上訴人以"**"註記)
┌─────┬───────┬─────────┬────┐
│          │     子女     │     孫子女       │  曾孫  │
├─────┼───────┼─────────┼────┤
│周順發(66│周志誠(長子│㈠周素英(長女)  │        │
│.11.30歿)│  ,77.6.9歿)│  (37.8.9歿)    │        │
│          │  配偶:周王清├─────────┼────┤
│          │  花(86年歿)│**㈡周秀琴(次女)│        │
│配偶:周石│              ├─────────┼────┤
│阿雪(67. │              │㈢周銘德(長子39. │⑴周美智│
│5.19歿)  │              │  5.10生,93年歿)│⑵周亭汝│
│          │              │  配偶:簡婷娥    │⑶周純安│
│          │              ├─────────┼────┤
│          │              │㈣周永豐          │        │
│          ├───────┼─────────┼────┤
│          │周志和(次子│㈠周聰明(長子)  │        │
│          │  ,95.10.15歿│*㈡周明定(次子) │        │
│          │  )          │  (44.12.02生)  │        │
│          │ 配偶:許玉東 │㈢周鴻裕          │        │
│          │  (96.1.6歿)│                  │        │
│          ├───────┼─────────┼────┤
│          │周志亮(三子│㈠周政明(長子)  │        │
│          │ ,18.1.28生)│㈡周裕豐(次子)  │        │
│          │              │㈢周幸裕          │        │
│          │              │㈣周幸惠          │        │
│          ├───────┼─────────┼────┤
│          │*周志輝(四 │*㈠周文雄         │        │
│          │  子,21.12.3 │  (51.2.12生)   │        │
│          │  生)        │                  │        │
│          ├───────┼─────────┼────┤
│          │**林周玉秀(│                  │        │
│          │    幼女)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0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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