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779號
- 上訴人
- 陳秀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張阿鳳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其於第二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廖宸和律師、廖國訓律師,固均非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本院所在地,惟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0 年3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廖宸和律師、廖國訓律師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11號8樓之事務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為上開二訴訟代理人受送達處所之在途期間3日。是以,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上開在途期間,至100年4月1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見上訴狀後所附郵寄信封上本院收文戳日期),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