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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蘭黃莉雲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訴人
吳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劉彥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 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配偶林素卿均為被上訴人「團體綜合保險」(下稱系爭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7年8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其中意外傷害保險金為110萬元。嗣林素卿於98年1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號GRP-377號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宜四線臨竹安路三抱竹橋東端處之岔路口,與訴外人莊文貴駕駛之車號8577-DC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林素卿傷重,於送往杏和醫院急救時,已腦漿外溢、無心跳、呼吸,經急救處理至同日17時35分無生命跡象而急救無效。伊於林素卿死亡後,依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以林素卿係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92.46mg/dl,騎車致發生意外事故,屬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之除外責任事由,拒絕理賠。惟杏和醫院係在林素卿死亡後才抽血,在血液無流動循環之下,無法經過肝臟代謝酒精,縱在血液中測得酒精濃度,亦有可能係於死亡後血中酒精受細菌感染之閾值,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林素卿係直接因飲酒後駕車致死。被上訴人以林素卿於意外事故後之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屬於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110萬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6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杏和醫院病歷摘要報告及生化檢查報告單顯示,被保險人林素卿發生車禍事故時,血液酒精濃度高達92.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46mg/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該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報告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 酒精),對照該報告中有關「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林素卿當日發生車禍時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92.46mg/dl,屬於第四類「0. 08﹪-0.15﹪」項目,依該關係表之說明,其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⒈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⒉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⒊駕車之體能困難增加。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⒈產生情緒異常理象(如哭、生氣等)。⒉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⒊記憶及判斷受損。精神狀態則為「錯亂」。顯然以林素卿當時所測得的酒精濃度已造成其不能安全駕駛騎乘機車之情形,因而導致車禍事故,是林素卿已屬系爭團體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所指「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情形,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林素卿於96年8月1日參加以其配偶即上訴人任職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為要保單位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理賠金為110 萬元,並約定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嗣於98年1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林素卿騎乘車號GRP-377號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宜四線臨竹安路三抱竹橋東端處之岔路口,與訴外人莊文貴駕駛之車號8577-DC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雖經送杏和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7時35分不治死亡。林素卿於送至杏和醫院急救時,經抽取血液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92.46mg/dl,嗣經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覆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76mg/dl (即0.076%)。被上訴人係於98年2月12日受理上訴人之理賠申請文件,惟已於98年3月30日以林素卿係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92.46mg/dl)騎車致發生事故,屬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等情,有保險證、林素卿戶籍謄本、被上訴人98 年3月30日(98)南壽山字第A020號函、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杏和醫院病歷摘要報告暨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原審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9、36、37頁,本院卷第84、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偵查卷及98年度相字第12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杏和醫院係在林素卿死亡後抽血取得血液檢體,而檢體並未確實妥善保存,致有發酵情形而影響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林素卿係直接因飲酒後駕車致死亡,故被上訴人以林素卿於事故後之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認為屬於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並無理由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應為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有系爭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除外事由存在?亦即被保險人林素卿是否有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令規定標準之情事?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原則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之責,主張例外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保險人林素卿有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除外事由,而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應依法先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則應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杏和醫院病歷摘要及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所示(見原審卷第36、37頁),事故發生當時林素卿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92.46mg/dl,換算呼氣值約為0.46mg/l,嗣再經送往法醫研究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檢驗結果林素卿之血液中含酒精亦達76mg/dl (0.076%),亦有法醫研究所98 年1月20日法醫毒字第0980000157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59頁),故依據法醫研究所之檢驗結果,林素卿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具有除外事由,已為相當之證明。

(三)上訴人雖主張杏林醫院係在林素卿死亡後才抽取其血液,該院病歷記載林素卿抽取血液之時間與事實不符,抽血當時林素卿已死亡血液已無循環,其血液中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可能係血液未妥善保存受細菌感染之閾值,產生偽陽性反應,才會遭儀器判讀為含有酒精成分云云,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陳筱婷、鄭幸文2 人所撰「酒精濃度檢測體保存之探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 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等資料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36-146頁、119-124頁、125-128 頁),復聲請傳訊證人吳浩瑋即宜蘭縣消防隊礁溪分隊隊員到庭作證,暨請求檢送全案卷證(含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01號、98年度相字第12號等影卷)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 (1)人體死亡後,是否會因微生物之影響而產生酒精?此一死亡後所產生之酒精,是否會影響死後所取得血液之酒精測試數值?人體死亡後是否會出現高量之LDH 或Lactate?是否會影響酒精測試造成偽陽性結果?(2)人體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Lactate )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 dehydro genase)是否會增加?此兩種物質是否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除前開2 物質外,於人體死亡後尚有何物質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 (3)血清或血漿中的酒精濃度是否即為全血中之酒精濃度?一般而言,血清或血漿中的酒精濃度是否會較全血中之酒精濃度為高?又檢體保存期間長短、採驗過程之人為污染、死亡時間造成人體腐敗等因素是否可能造成酒精檢測準確度之干擾?人體無呼吸,近無心跳時,血液是否仍會在體內循環?此時所抽取之血液檢體,就酒精檢驗結果所得之數據,是否仍應與一般檢驗所使用之活體檢體為相同之判讀? 是否會受到前開(1)(2)問題所示之情形而影響其檢測數值?(5)並請就杏和醫院函覆之內容,是否會影響檢測數值? (6)貴所98 年1月21日法醫毒字第0980000157號函所檢驗之林素卿之血液含酒精76 mg/dl,是否即能確認林素卿確有飲酒,而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稱飲用酒精類或並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之情事。」等事項,為其論據。然查:

⑴、上訴人所引上揭民事案例暨該案醫學資料,其判決認該案被保險人之抽血檢驗報告不足為採,乃因醫院所為之抽血檢驗係採「酵素檢驗法」檢驗,依文獻報告,因死後屍體因細菌發酵,用酵素檢驗法檢驗可能會有偽陽性反應之故。本件被保險人林素卿於杏和醫院所為之抽血檢驗報告,依據杏和醫院於99年7月14 日以杏和(99)法院字第005號函覆本院略稱「... 3、林素卿女士因傷於98 年1月3日下午16:35分由119送至本院急診。在本院急救時間是自16:35至17:35止(見心電圖及急診護理紀錄),經醫師宣告急救無效,於17:40離院(由家屬帶回),...。4、經查抽取血液時間是在林女士送達本院急診室,開始急診之時(約16:36),....」,並有隨函檢送之死亡病歷、急診檢傷單、急診病歷、杏和醫院處方病歷、救護紀錄表、心電圖、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及急診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第51-65頁),以及杏和醫院於98年2月8日以杏和(98)法院字第001號函覆宜蘭地檢署之說明略以:「1、980103下午約16:35 病患林素卿女士(民國480114生,身分證:Z000000000)由119 救護車送達急診,到院時兩眼瞳孔擴大,無呼吸,近無心跳。...。2、到院時,暫有微弱異常之心電波,已近無生命跡象。 3、其生化檢查所用血液係到院後約在16:36左右抽取。」足參(見原審卷第57頁)。故依據杏林醫院之前開函文、林素卿急診病歷及心電圖、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所示,林素卿之血液檢體係到院後隨即抽取,而林素卿係經醫院急救至同日下午17時35分始宣告急救無效不治,顯然杏林醫院抽血時林素卿尚存有微弱生命跡象,醫院仍在進行急救措施,此與上訴人所主張死亡後歷經一段時間,屍體已發生腐敗之情形下所為之死後抽血,明顯有別。況本件亦非全部皆採酵素檢驗法檢驗,嗣後經送法醫研究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檢驗結果被保險人林素卿之血液中含酒精仍達76mg/dl,換算呼氣值為0.38mg/ l(另詳如後述),自與上訴人所引之案例不同,而難逕予比附援引。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血液檢體於杏和醫院檢驗時恐遭污染及再次送往法醫研究所覆驗時,其間隔時間過久,且送驗途中是否因未冷藏保存致影響檢驗之正確性,並舉東元綜合醫院陳筱婷、鄭幸文所撰「酒精濃度檢測體保存之探討」以為佐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旨在探討檢體保存之重要性,及保存不當可能引致之檢測值誤差。惟就此部分業經杏和醫院以98年7月18日杏和(98)法院字第007號函覆原審稱:「... 2 、當日所作生化檢查之血液,係在林女士身體體內所抽取。3、是由醫護人員用空針自靜脈抽取。4、抽取前醫護人員是用水性優碘擦拭抽取之部位,沒有以酒精擦拭抽取器械或抽取之部位。 5、林女士之血液於抽取後到驗完畢,其時間為40 分鐘內完成。6、檢驗完畢後,血液約經6 小時後冷藏保存」(見原審卷第51頁),嗣再以98年11月23日杏和(98)法院字第014號函覆原審稱:「..2、林女士於98年1月3日下午送至本院急診時所作之血液生化檢查,沒有添加檢驗所需之藥劑,也沒有檢驗血型。 3、同日之前後時段,本院急診室內並無抽血檢驗之其他檢體。 4、該血液檢體從冷藏保存至送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是由礁溪分局員警林耀宗先生於98 年1月9日下午4:05帶離本院檢驗室」(見原審卷第94頁)。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宜蘭礁溪分局)係於98年1月9日下午17時30分由該局偵查佐林耀宗送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期間檢體係採用保麗龍盒冰凍封存方式運送,亦有宜蘭礁溪分局99年7月23日警礁偵字第0994008493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49 頁),則依據杏林醫院前開函文所示,系爭檢體於抽取後至檢驗完畢僅花費40分鐘,並經過6 小時後予以冷藏保存,於98年1月9 日下午4:05分由宜蘭分局偵查佐林耀宗向杏和醫院檢驗室領取後以保麗龍盒冰凍封存方式運送,於當日下午5:30 分送抵法醫研究所,顯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運送期間未妥善保存或間隔時間過久之情事。再參諸法醫研究所98年2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80000559 號函文所稱:「二、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告,造成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但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中的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該所99 年1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834號函覆內容所示:「(一)本案為醫院採取之生物檢體且經司法押運程序檢送,若有疑慮應詢相關押運程序調查,惟綜觀來文所述之時間性,縱有細菌發酵,一般人不易高於50mg/dl。 (二)來函提及死後血中酒精有極大差異性,意指有胃內容物含高澱粉物質高度腐敗發酵,因胃壁腐敗破裂且滲入體液,採取時方可能有如來函敘述導致污染致有較高酒精濃度之可能性。(三)提及陳、鄭所敘述之差異性,仍為酵素反應法之差異,應不會發生在法醫研究所之頂空氣相層析儀之檢驗方法中,且此類檢驗並不加入任何藥劑且經過國際酒精檢驗項目認證,可信度應相當高,且陳述之開蓋原管上機,較意指開蓋容易導致酒精蒸發之差異性(即酒精濃度會降低),似無法解釋為酒精濃度增高之理由。」(見原審卷第58、150 頁),亦已表明如血液檢體因細菌發酵作用,其血中檢出之酒精濃度不易高於50mg/dl ,而本件情形,實與上揭醫學研究資料探討情形有別,尚難援引為據。

⑶、至於上訴人就系爭血液檢體爭議,原審依據上訴人之請求,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內容已詳如上述),據該所函覆稱:「(一)有關來函項⑴⑵提示問題有關酵素反應中LDH及Lactate在受傷後確有可能影響乙醇測量精準度,惟本案車禍傷者林素卿經酵素反應法測得乙醇為92.46mg/dl。無檢驗資料支持死者有LDH,Lactate增高之證據。該血液經法醫研究所醫毒字第0980000157號採用世界公認最準確的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得酒精76mg/dl ,較支持有乙醇酒精於血中之反應;(二)一般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血中乙醇等同全血之乙醇濃度,以文獻報導正常人雖經腐敗之細菌反應(一般指為死者採血且有死後一段時間才採血,本案為抵院即時採血)可能誤差為送達法醫研究所途中運送之溫度,但一般細菌發酵血中糖份之酒精濃度以50 mg/dl為上限,故陽性讀數若受驗者血中血糖不高(急診測得血糖低於平均正常值),一般以酒精濃度超過50mg/dl 為陽性乙醇酒精讀數。患者在受傷時抽血血中血糖濃度為67mg/dl(正常為70至126mg/dl ),高度細菌發酵亦無法產生高於50mg/dl濃度之乙醇酒精發酵濃度;(三)依法醫研究所每年經美國病理學院認證酒精檢測項目測得76mg/dl ,且非細菌腐敗發酵之結果,故支持確有酒精反應,以呼吸與血中酒精濃度比為1與2000 之比,換算呼氣乙醇酒精濃度為0.38mg/l,應已超過吐氣0.25數值之慮。世界各國研判酒精濃度之準則中亦多參考當事人當時之行為情境並進行行為測試,以為最後判決最後之參考依據; (4)若血中含有76mg /dl,一般人尚為輕度飲酒之程度,因應每個接觸之差異性,常人可能尚無法感受有飲過酒精之可能性,但若直接呼氣則可由鼻息間分辨有無飲用酒精之可能性。」,此有該所98年9月14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051號函檢送之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225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84 頁)。則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業已明確排除上訴人所主張各項可能影響檢測值數據之情形,認被保險人林素卿血液檢體中確有酒精反應,且其酒精濃度為76mg/dl 。此部分經本院再度函詢法醫研究所,仍經其函覆本院稱「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依本所(98)醫文字第0981102258號鑑定書鑑定經過及研判結果項支持林素卿應有生前飲酒之證據。並由項四本案確可為輕度飲酒精程度並達血中酒精濃度含有76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0.38mg/l),有法醫研究所99年9月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032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69 頁),已足認林素卿血液檢體中確有酒精反應,其生前確有飲酒之事實,其酒精濃度為76mg/dl(即0.076%), 而排除上訴人之上開爭議。

⑷、上訴人雖於系爭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提出由台大醫院急診醫學部臨床毒物科林書夢、方震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檢體種類,及測定時必須考量的偽陽性報告中指出:「若使用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時,血中異常升高的Lactate和LDH會產生干擾,使結果出現偽陽性。這是由於酵素法乃利用酒精和ADH與NAD氧化還原反應進行定量,而Lactate和LDH也可以與NAD 進行相同反應造成偽陽性。前述常見的自動生化分析儀皆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定,且血中Lactate和LDH的升高在臨床上不算少見,所以必須將這種偽陽性的可能列入必要考量。若發現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的檢體其Lactate和LDH升高,表示該酒精濃度測定無效,應使用高特異性、高靈敏度的氣相層分析儀確認其酒精濃度。」(詳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2號相驗卷宗影本第222 頁)。然此亦證「偽陽性」反應為採用酵素分析法檢驗所具有之干擾特性,且係血中異常升高的Lactate和LDH才可能發生;以及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之原因或有可能是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可能產生酒精等爭議。惟本件血液檢體於杏和醫院時雖採用酵素分析法,但該血液檢體中的Lactate和LDH並無增高情形,嗣經覆驗改採用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得酒精濃度為76mg/dl ,且依上所述,本案為抵院即時採血,檢體送達法醫研究所前亦採冷藏保管,以及一般細菌發酵血中糖份之酒精濃度以50mg/dl 為上限,故陽性讀數若受驗者血中血糖不高(急診測得血糖低於平均正常值),一般以酒精濃度超過50mg/dl 為陽性乙醇酒精讀數。林素卿之血液中血糖濃度為76mg/dl ,即使係高度細菌發酵,亦無法產生高於50mg/dl 濃度之乙醇酒精發酵濃度等情,已有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可稽,而前述醫學報告亦支持採用此項分析法檢測所得數據之正確性,即可證本件尚無可能發生「偽陽性」反應及細菌腐敗發酵情形。且如果上訴人主張為真,何以覆檢結果之酒精濃度數值卻低於第一次檢驗數值,由92.46mg/dl變為76mg/dl ,顯然上開檢驗數值之差異,係因覆驗時改採用較準確之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驗,已排除血中Lactate和LDH之干擾所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⑸、上訴人雖另引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所著「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觀點」謂及「在台灣地區,一般屍體常見死後血中酒精含量大多小於0.05%,少數案例會介於0.05%到0.10%之間,若是嚴重腐敗的屍體時,則可能會大於0.10%,甚至達到0.18%以上」,故本件無法排除係所指少數案例之可能,仍難以上述檢測值謂本件被保險人乃有飲酒之情事云云。然查,上開論文資料並未明確敘明上開數值取得之檢驗方法,故是否亦適用於採用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之情形,並非無疑;況縱認於採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時亦有其適用,然本件被保險人是否因個人特殊體質而為該少數案例,此乃屬例外之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僅執此即為有利之認定。

⑹、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吳浩瑋即宜蘭縣消防隊礁溪分隊隊員在急救過程中,多次與被保險人林素卿有近距離之接觸,然證人吳浩瑋均未聞到被保險人林素卿之身上有酒味,此亦足證被保險人林素卿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前,確未有飲酒之情事云云。然查,證人吳浩瑋雖於原審98 年8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的經驗是如果有酒味應該聞得到,但是本件我並沒有聞道有酒味,有在搬上長背板和同處救護車的時間算是有近距離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但證人亦不否認「全程均有戴口罩」(見原審卷第72頁),且參酌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意見亦認若血中含有酒精濃度76mg/dl ,一般人尚為輕度飲酒之程度,因應每個接觸之差異性,常人可能尚無法感受有飲過酒精之可能性,但若直接呼氣則可由鼻息間分辨有無飲用酒精之可能性。以此觀之,當時證人未聞到林素卿身上之酒味,亦屬合理,自難執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系爭血液檢體經法醫研究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測得酒精濃度為76mg/dl (且非細菌腐敗發酵之結果),換算呼氣乙醇酒精濃度為0.38mg/l之檢測值,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保險人林素卿於事故當天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令規定標準乙節,即堪信為真正。

⑺、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林素卿係直接因飲酒後駕車致成死亡云云,惟查:被保險人林素卿於事故當天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令規定標準之事實,已如上述,而林素卿與訴外人莊文貴間之車禍事故,其肇事原因亦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林素卿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莊文貴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兩者同為肇事原因。」(見宜蘭地檢署98 年度相字第12號相驗卷宗影本第204-205頁),而前開鑑定意見係在宜蘭地檢署囑託鑑定時,請求暫勿將林素卿飲酒之因素考慮在內所為之認定(見宜蘭地檢署98 年度相字第12號相驗卷宗影本第202頁),可知被保險人林素卿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情節非輕。況且林素卿在發生意外事故時係飲酒駕車,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8mg/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則其飲酒駕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6條已明定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所辯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縱酒醉駕車亦非其致死之直接原因,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10萬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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