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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抗字第3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駿壁李媛媛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2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均準用於裁定已經確定,因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者。

二、經查: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狀」所載,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12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該「再審狀」可按(本院卷第1至3頁)。而原確定裁定正本係於民國98年9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收受後,並未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明屬實(該卷第13頁),足見,原確定裁定業已於98年9月23日確定(扣除2日在途期間),惟再審聲請人於99年1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00468號收狀日期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是自原確定裁定上開確定之日起算,迄99年1月14日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於上開訴狀表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上開一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壁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抗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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