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9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載為「申請再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所謂再審理由,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原因為限,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載為「申請再議」),並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更未表明任何再審理由即具體記載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原因。
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