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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再審被告
李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9月3日簽訂「肉雞合作飼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再審原告指示飼料公司即訴外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自92年8月30日起至92年12月6日止運送第一、二批雞飼料給再審被告,而該二批飼料之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係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證明第三批雞飼料亦為對造所收受使用,則對造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即非不存在,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上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54萬6,913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5年7月30日起算,其餘54萬9,613元自96年2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於92年10月21日終止,再審被告所親自簽收之第一批出貨單所示資料均為電腦輸出列印,並非如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批出貨單為手寫資料,故系爭出貨單並非再審被告親自簽名,全部不實。又再審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父李鳳儀簽署任何出貨單,且李鳳儀業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認系爭出貨單為其所簽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4萬800隻雛雞,根本不可能食用27萬8,820公斤的飼料,況上開4萬800隻雛雞,又發生嚴重死亡傳染性疾病(即禽流感),不可能食用比正常雛雞更多之飼料。況再審被告未因系爭契約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亦不曾向其借款,再審原告不得執再審被告所簽立之本票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9月3日簽定「肉雞合作飼養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提供雛雞、飼料,再審被告提供雞舍、藥品、人工、什支,而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437-26號雞場(下稱系爭雞場)合作飼養雞隻,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㈡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飼養之第一批雞隻,經兩造結算完畢後,由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芳祺於92年10月21日匯款52萬8,200元予再審被告。

㈢再審原告執再審被告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300萬元,到期日為95年7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95年度票字第578號)獲准,有本票、95年度票字第578號卷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

㈣再審被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原法院96年度宜訴字第1號、本院96上1038號、最高法院97台上108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再審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㈡系爭本票是否屬無效票據?㈢再審原告得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54萬6,913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⒈按本件因合作飼養雞隻而發生糾紛,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所示經過如下:

⑴兩造締約合作飼養肉雞,再審被告並於締約時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對再審原告提供雞隻及飼料款債務。而再審原告共提供三批雞隻與飼料,第一批自92年9月3日起至92年10月21日止,第二批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2年12月6日止,第三批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3年2月2日止。再審原告已如數取得第一、二批雞隻及飼料款。

⑵惟系爭雞場飼養第三批雞隻時,因台灣發生禽流感致雞隻遭撲殺,再審原告出具「價格證明書」給再審被告,惟因主管機關登記系爭雞場所有人為訴外人即李鳳儀再審被告之父,故再審原告乃改將該證明書出具予李鳳儀,事後並由李鳳儀領得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補償費共435萬5,344元。然再審原告事後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第三批雞隻及飼料款時,再審被告辯稱:伊僅飼養第一批雞隻,並於92年10月間結束飼養雞隻後離開養雞場,不再養雞;至於第二、三批雞隻係李鳳儀所飼養,與再審被告無關等語。再審原告遂執再審原告先前所簽發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

⑶再審被告因此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原告則辯稱:再審原告積欠第三批飼料款及另筆借款,並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債務,並提出系爭第三批飼料出貨單等影本為證,辯稱該等出貨單「備註」欄均有再審被告「李信雄」之簽名云云。嗣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再審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但同時認定再審原告明知系爭雞場自92年12月以後之實際養雞人為李鳳儀,亦知自92年12月下旬起所提供之雛雞、飼料等用品之對象為李鳳儀,而非再審被告,故不得再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雛雞、飼料予再審被告。是系爭契約雖未合法終止,然再審原告所提供雛雞、飼料既與系爭契約無關,即不得請求再審被告依約給付雞隻與飼料款。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第三批出貨單雖均有再審被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6至38頁),惟再審被告辯稱係遭他人偽造等語,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簽名為真正,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此外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

⒉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出貨單,為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2月2日止之第三批飼料所出具(見原審卷第26至38頁);至於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出貨單,則為92年8月30日起至92年12月6日止之第一、二批飼料所出具(見本院前程序98再字第45號卷第54至60頁)。而本院前程序於97年3月18日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另案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芳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而經訴外人福懋公司於98年5月12日具狀提出系爭第一、二批出貨單,再審原告始知悉該等證物之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出貨單與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前程序98再字第45號卷第62至66頁)。又系爭第一、二批飼料出貨單之製作日期確在97年3月18日本院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之前,且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並無系爭第

一、二批出貨單之證物,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固然屬實。

⒊惟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但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訴外人李鳳儀業於99年8月9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3號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在系爭第一、二批出貨單「備註」欄簽署再審被告之名,再審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則再審原告雖主張:第一、二批出貨單既然均非再審被告親自簽收,而係李鳳儀所簽收,且再審被告仍然給付飼料款,足見再審被告已授權李鳳儀簽收出貨單,因此亦可推定李鳳儀已獲再審被告之授權而簽收系爭第三批飼料,故再審被告即應給付第三批飼料款云云。

⑵惟李鳳儀雖然在系爭第一、二、三批出貨單上簽署再審被告之姓名,但再審被告既否認第一、二批出貨單之真正,則再審原告雖就第一、二批飼料款債權已獲得清償,然據此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以其行為授權李鳳儀簽收該等飼料。而再審被告復否認授權李鳳儀簽收第三批出貨單,則再審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不得以其第

一、二批飼料款債權已獲清償,即推定再審被告亦以其行為授權李鳳儀簽收第三批飼料。況且第三批雞隻因感染病毒,經主管機關下令撲殺,且再審原告並更改飼料證明書之被證明人名義為李鳳儀,以協助李鳳儀領取主管機關補償費435萬5,344元,有補償費申請書、收據肉禽評價表、李鳳儀出具之切結書、再審原告出具之價格證明書、證人潘雪霞即再審原告之會計之證言可證(見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第89至96、112、135至138、153頁)。則據此足證再審原告明知其係提供第三批雞飼料給李鳳儀,並非再審被告,且再審原告亦明知再審被告並未授權李鳳儀簽收第三批飼料。從而系爭第一、二批出貨單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新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⑶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關於證人蔡錦銓等四人於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9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筆錄為新證據,然查上開證言筆錄分別於98年4月22日(蔡錦銓、潘雪霞部分)、98年5月20日(戴秀娟、吳松澤部分)所製作,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本院前程序第二審則早於97年3月4日為言詞辯論終結,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等證人證言,顯然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故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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