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陳金國
- 訴訟代理人
- 林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哲賢律師
- 上訴人
- 祥豐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成偉
- 被上訴人
- 約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成偉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金國、祥豐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金國(下稱陳金國)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若認定非被上訴人約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約瑟公司)向伊借款,即是訴外人即約瑟公司負責人吳成偉向伊借款,因而追加吳成偉為被告,備位聲明請求吳成偉返還借款,此項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陳金國於原審主張約瑟公司向伊借款,伊依指示於民國96年9月21日將借款兌換成美金電匯至泰國JOSEPH TECHNOLOGIES CONSULTANT(THAILAND)CO. LTD.(下稱泰國約瑟公司)之帳戶,得請求約瑟公司返還上開借款。陳金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證1泰國約瑟公司設立企畫書(本院卷第10至18頁)、上證5及上證6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13、193至194頁)作為約瑟公司向伊借款之證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約瑟公司雖行使責問權,惟此屬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依上開說明,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陳金國主張:約瑟公司之負責人吳成偉於96年6月間擬於泰國曼谷設立泰國約瑟公司,乃以約瑟公司之名義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先於96年9月21日將其中280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按當日匯率兌換成美金8萬4673.52元,透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電匯至所指示之泰國約瑟公司帳戶,因慮及泰國對國外資金匯入管制相當嚴格,為免以借款名義匯出程序上繁冗且不易審核通過,乃於匯款水單之匯款性質欄內記載「對外股本投資」,該款項係於泰國約瑟公司登記成立後匯出,確實為約瑟公司之借款,非伊對泰國約瑟公司之股本投資款。伊雖掛名為泰國約瑟公司之股東,惟伊所匯入款項金額換算,應獲得泰國約瑟公司3,675股,然於96年10月1日即遭削減為1股,可見約瑟公司為實際上股權主體,伊僅為人頭股東,非泰國約瑟公司之實質股東。又伊與吳成偉、訴外人吳定發於91年11月間合資成立上訴人祥豐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豐業公司),伊受委任擔任總經理乙職,每月基本薪資為3萬8,200元,並同意於祥豐業公司營運穩定後再給付薪資,伊確實負責公司業務,對外亦以伊為總經理名義發文,非僅形式掛名。然迄伊於97年7月離職時止,祥豐業公司未曾給付伊任何薪資,是自96年1月至97年7月止,以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祥豐業公司積欠伊薪資66萬5,000元。詎伊屢向約瑟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向祥豐業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薪資,均未獲置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約瑟公司給付伊280萬1,000元;祥豐業公司給付伊66萬5,000元,及均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陳金國請求祥豐業公司給付薪資66萬5,000元本息之訴勝訴;請求約瑟公司返還借款之訴敗訴,祥豐業公司、陳金國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關於陳金國請求祥豐業公司給付自92年1月至95年12月止之薪資168萬元本息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陳金國上訴,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金國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約瑟公司應給付陳金國280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祥豐業公司之上訴。
二、約瑟公司則以:伊未向陳金國借貸及收受系爭款項,陳金國就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均未舉證證明,所提出之96年9月21日匯款水單中匯款性質欄係記載「對外股本投資」,受款人為泰國約瑟公司,且陳金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54、28156號偵查案中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自承該匯款為投資泰國約瑟公司之款項及其為泰國約瑟公司之實質股東,而陳金國用以證明債權之文件,均為股東始能取得之泰國約瑟公司設立詳盡資料,再對照泰國約瑟公司之股東資料,可知系爭款項確為陳金國個人投資泰國約瑟公司之投資款。又泰國約瑟公司之股東全為自然人,不包括伊公司等其他法人,且與泰國約瑟公司設立企畫書內所指之各公司法人無涉,伊公司與泰國約瑟公司除吳成偉外實無任何人事同一之情事,二者確為股東、所營事業、設立依據法令均不同之獨立公司法人。陳金國因不甘投資泰國約瑟公司失利,始於本件編稱系爭款項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祥豐業公司則抗辯:陳金國僅同意擔任伊公司之股東而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依證人戴子健之證言,可知陳金國印章係交由訴外人呂冠瑤保管,故以陳金國名義對外發文者僅係掛名用印,非其親自所為。另薪資明細清單係伊公司負責人吳成偉於92年5月間為徵詢陳金國是否實際參與營運及商討支付薪資標準之用,兩造嗣未達成合意,伊公司亦無任何給付陳金國薪資之匯款紀錄及其他月份之薪資明細清單,甚且陳金國於96年11月20日所發手機簡訊自承其為「未支薪」;離職後於97年12月11日更僅發函請求返還墊付金額,無隻字片語提及積欠薪資之情,可見陳金國係掛名總經理一職,伊與陳金國間確無委任關係存在,遑論有給予陳金國委任薪資報酬之約定。縱認陳金國為實質總經理且有薪資報酬之約定,但兩造間附有「伊公司營運有盈餘」之條件,伊公司實無盈餘獲利,係為向銀行借貸資金以維營運,乃自94年間開始美化公司會計帳冊,此為陳金國所知情,且依96年11月20日簡訊內容,至少至96年年底前均無獲利,伊無須給付陳金國薪資等語。並於本院答辯及上訴聲明:㈠陳金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祥豐業公司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陳金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陳金國於96年9月21日將280萬元按當日匯率兌換成美金8萬4643.29元,透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電匯至泰國約瑟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含匯款手續費200元、郵電費800元為280萬1,000元)之事實,有匯出匯款證明書、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在卷可稽。另陳金國及吳成偉等人於91年11月間合資成立祥豐業公司,由吳成偉擔任董事長,陳金國擔任總經理,祥豐業公司已自98年1月20日起停止營業之事實,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9至90頁)、公司資料查詢表(原審卷第32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陳金國另主張上開280萬1,000元係約瑟公司向伊借款,伊依約瑟公司指示電匯至泰國約瑟公司帳戶,業已交付借款。祥豐業公司委請伊擔任總經理,積欠伊自96年1月至97年7月止之薪資共66萬5,000元之事實,則為約瑟公司、祥豐業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
㈠陳金國匯入泰國約瑟公司帳戶之款項為借款抑或投資款?陳金國與約瑟公司就系爭280萬1,000元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陳金國與祥豐業公司間有無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陳金國得否請求自96年1月至97年7月之薪資66萬5,000 元?茲分述於後。
五、陳金國匯入泰國約瑟公司帳戶之款項為借款抑或投資款?陳金國與約瑟公司就系爭280萬1,000元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陳金國主張96年6月間吳成偉以約瑟公司名義向其借款500萬元,伊於96年9月21日將系爭款項電匯至吳成偉所指定之泰國約瑟公司帳戶,伊與約瑟公司間有280萬1,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約瑟公司則否認其與陳金國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陳金國應就雙方借貸系爭款項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陳金國主張吳成偉代表約瑟公司向伊借用系爭款項,作為約瑟公司投資於泰國約瑟公司專案使用,與約瑟公司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與金錢之交付等語,並舉手機簡訊、泰國約瑟公司設立企畫書、電子郵件、張依樺之證詞、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
⒈陳金國96年11月20日發送吳成偉之手機簡訊內容為:「關於匯款事宜,明日轉匯給你,請給我個人或公司帳號。……泰國案旭島調度300萬勿需利息但懇請歸還,另個人20萬私房錢也得拜託您。泰國股份是祥豐業股份延伸或如何您決定,無端受祿非我所意。……這兩百萬是我大哥幫忙調度的,應該是他老板的。所以要按條件使用,請您務必原諒無法全力協助您……」(原審卷第67至71頁),參諸陳金國擔任旭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島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原審卷第107至111頁);陳金國與吳成偉合資經營祥豐業公司等情,則上開簡訊內容所謂「泰國案旭島調度300萬」如屬借款,其貸與人應為旭島公司,而借款人究係吳成偉或約瑟公司或祥豐業公司,尚屬不明,又金額為300萬元,與系爭款項數額不符,且款項尚涉及泰國公司之股份,亦有可能為投資款。是此手機簡訊內容不足證明陳金國與約瑟公司達成借用280萬1,000元款項之意思合致。
⒉依陳金國提出之上證5、6旭島公司電子郵件所示(本院卷第113、193、194頁),乃旭島公司代表人徐蕙蘭發送呂冠瑤者,為其單方之陳述,未見呂冠瑤回應。且該電子郵件內僅記載「泰國2,800,000」,其他欄位金額則標明「調支」「暫借款」「借用」等,該280萬元似非借款,亦與陳金國主張本件借款數額為280萬1,000元數額不符。上開電子郵件亦不足證明陳金國與約瑟公司達成借用280萬1,000元之意思合致。
⒊陳金國另主張上證1泰國約瑟公司設立企畫書為約瑟公司向伊借款之要約,且泰國約瑟公司以約瑟公司為股權主體,相關人事員工亦援用,具有人事及經濟上同一性,確實係約瑟公司向伊借款等語。惟上開企畫書影本(本院卷第10至18頁)為私文書,陳金國未能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難認有形式的證據力。又假設該企畫書為真正,其作成時間為96年7月初,泰國約瑟公司則於96年9月10日成立,其公司股東均為個人,並無法人,此有泰國約瑟公司成立資料(原審卷第148至162頁,中譯本見原審卷第200至208頁)、泰國約瑟公司股東名簿可稽(原審卷第217頁),與上開企畫書所指之公司無涉。且約瑟公司與依泰國法律成立之泰國約瑟公司之股東、所營事業、設立依據法令均不同,為二個不同之法人,吳成偉雖為約瑟公司之負責人,但係以個人名義投資泰國約瑟公司,非以約瑟公司名義為之,則吳成偉因投資泰國約瑟公司對外調借款項,當係以個人身分為之,而無以約瑟公司之負責人為之必要。是上開企畫書仍不能證明約瑟公司有向陳金國要約借用系爭款項及約瑟公司與陳金國間已達成借用系爭款項之意思合致。
⒋證人即曾任職於約瑟公司之張依樺證稱:伊於96年8月至97年5月擔任約瑟公司專案財務經理,泰國約瑟公司於96年9月10日成立,所有的費用都是約瑟公司支付,資金也是約瑟公司支付,因為泰國那邊的人及其他的股東實際上都沒有出資,陳金國在泰國約瑟公司的股東名冊上有列名,因為泰國法律規定成立私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要七人以上股東,泰國籍的股東要占百分之五十一以上的股權,所以找了這些人來湊人數。泰國約瑟公司成立後,因擬承接泰國政府的案子,金額很大,公司資本額300萬元沒有資格投標,必須將資本額增加為4億元,吳成偉擔心這個4億元會被這些人頭股東算入股份上,所以指示伊要將股東名義保留,但將他們的股權稀釋成為一股,將全部的股權分配到吳成偉與一個泰國方面主要的聯絡人名下。關於股權的變更,均有通知原來的股東。伊從96年9月底就住在泰國,發現公司帳戶內沒有錢,就跟臺灣的約瑟公司反應需要費用,公司答應會匯款進來,嗣後收到陳金國在96年9 月21日之匯款,並接到陳金國來電確認有無收到該筆款項,伊當時感到納悶,因伊係跟公司反應,何以是陳金國來確認?陳金國當時告訴伊,是吳成偉說公司有急用,要他先墊款。吳成偉很明確的指示伊,所有的東西都要給陳金國一份備份,伊的想法是吳成偉需要借重陳金國幫他找資金,所以會讓陳金國瞭解全部狀況。其他的股東本來就有權利,所有掛名的股東都是有利害關係存在,所以泰國人的部分,泰國自己去處理,臺灣人的部分,即陳金國、吳成偉、姚海濤及呂冠瑤,呂冠瑤與吳成偉是夫妻,且是公司的會計,所有的備份他都有,姚海濤住在泰國,他要什麼資料,伊就當面拿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依張依樺上開證言,陳金國於泰國約瑟公司成立時,即為股東,陳金國匯款至泰國約瑟公司是應吳成偉之要求所為,且係泰國約瑟公司成立後,則借用款項之人應係吳成偉,尚非約瑟公司。又果如陳金國主張匯至泰國約瑟公司款項為單純借款,且係約瑟公司所借,則依一般借款常情,陳金國僅須向借用人約瑟公司查詢即可,無須向在泰國之張依樺查詢款項是否匯入,亦無須取得泰國約瑟公司所有的資料備份。參諸陳金國曾於98年間對吳成偉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等告訴,依其告訴意旨為:吳成偉邀伊參與投資泰國約瑟公司,用以參與泰國地區之交通事業營運計畫,伊即出資美金8萬4643.29元,吳成偉擅將伊及其他股東持有之泰國約瑟公司之股數均更改為一股,致生損害於伊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54、281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201頁),顯然陳金國認為系爭款項為對於泰國約瑟公司之投資款。則約瑟公司抗辯系爭款項為陳金國對於泰國約瑟公司之投資款,亦非不可能。是依張依樺證言尚不足證明約瑟公司向陳金國借用系爭款項。
⒌又陳金國提出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59頁)為證,主張該案偵查中已確認系爭款項為約瑟公司向伊之借款等語。惟綜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全文,約瑟公司及吳成偉告訴陳金國涉犯詐欺罪者不包括本件280萬1,000元之款項,且陳金國係辯稱:伊與吳成偉為多年舊識,於91年間合資成立祥豐業公司後,吳成偉多次向伊借款,96年6月間吳成偉以將成立泰國約瑟公司投資泰國當地公車出租事業,向伊借款500萬元,先於96年9月間匯款300萬元至泰國約瑟公司,96年11月12日臨櫃匯款200萬元等語,非惟陳金國係主張吳成偉向伊借款,主張96年9月匯款300萬元,亦與系爭款項數額不符,且
於300萬元部分。是陳金國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系爭款項確為約瑟公司向伊所借,委非可取。況前開陳金國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54、28156號業務侵占等偵查案中之告訴意旨,主張系爭款項為對於泰國約瑟公司之投資款,更與本件主張為約瑟公司借款或吳成偉借款相矛盾。
⒍陳金國係將系爭款項直接匯入泰國約瑟公司之帳戶,非交付約瑟公司,陳金國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依約瑟公司指示將款項匯到該帳戶,則陳金國主張已將借款280萬1,000元交付約瑟公司等語,亦非可取。
六、陳金國與祥豐業公司間有無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陳金國得否請求自96年1月至97年7月之薪資66萬5,000元?
㈠查證人即曾為祥豐業公司員工之戴子建證稱:伊於94年9月初至96年5月5日任職於祥豐業公司,任職時陳金國即為祥豐業公司之總經理,迄至伊離職時仍為祥豐業公司之總經理。陳金國擔任祥豐業公司總經理,並非掛名,實際上有負責業務,負責之主要業務係針對台鐵零組件之供應,亦即負責軌道業務等語(原審卷第185頁反面),參諸祥豐業公司曾於95年7月21日發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係以陳金國為祥豐業公司總經理具名發函,有該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頁);且祥豐業公司92年5月員工薪資明細清單上記載陳金國為總經理(原審卷第29頁),足認陳金國主張伊自祥豐業公司設立起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且實際上負責業務之事實,堪以採信。
㈡祥豐業公司雖辯稱陳金國因擔任旭島公司之經理人,僅掛名祥豐業公司之總經理,未參與經營,故將其印章交付呂冠瑤保管,就對外以其名義所發之函均不知情。而員工薪資明細清單係公司當時詢問陳金國是否參與祥豐業公司營運之用,因陳金國不同意,雙方未達成合意,自無約定清單上所示之委任報酬。又陳金國於97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祥豐業公司清償債務、辦理清算,隻字未提積欠薪資情事,益證雙方確實無支領薪資之約定,伊無欠薪可言等語。惟證人戴子建既曾為祥豐業公司之員工,對陳金國是否為祥豐業公司總經理、有無參與業務,應知之甚詳,且其業已離職,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無袒護何造之必要,而故為偏頗陳金國證言。其證述陳金國實際負責祥豐業公司業務,非掛名總經理,自堪採信。雖戴子建亦證稱:伊在公司看到吳成偉與陳金國相處融洽,認為吳成偉下的令陳金國應該知道,離職後才發現有些蓋陳金國的章,陳金國並不知道那些業務。因為祥豐業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台鐵公司有打電話找陳金國,伊與陳金國聯繫後,才發現當初以陳金國名義發的函或文,陳金國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186頁),惟此係針對陳金國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在處理祥豐業公司發文過程中,吳成偉有無就個別函文要求對於陳金國隱瞞之問題時,證人所為回答,且證人既證稱陳金國對於有些函文不清楚,亦非全部不知悉,尚難據此即推翻證人戴子建證稱陳金國為實際負責業務之總經理之證言,而遽認陳金國僅為掛名,對於公司業務完全不知情。另陳金國雖自認在公司之印章交由呂冠瑤保管,係因呂冠瑤幫忙去刻的事實(原審卷第186頁)。然呂冠瑤當時為吳成偉之女朋友,陳金國將印章置於公司內,交由呂冠瑤保管,可能基於公司營運之便,非必然即未參與業務,是祥豐業公司據此抗辯陳金國之印章交由他人保管,係掛名總經理等語,亦非可採。又祥豐業公司於91年12月間創立,陳金國即擔任總經理,此有資料表可憑(原審卷第57至62頁),而92年5月員工薪資明細清單乃祥豐業公司成立後所製作,載明陳金國為總經理,基本薪資為3萬8,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津貼1萬元、交通津貼2,500元、獎金津貼8,441元、扣除勞工保險420元、健保保險521元,實領薪資為6萬元,可見祥豐業公司約定給付薪資予陳金國,否則何須製作陳金國員工薪資明細清單?祥豐業公司空言辯稱員工薪資明細清單僅係詢問陳金國是否參與營運之用等語,要與經驗常情相違,尚難信實。再者,陳金國於96年11月20日所發手機簡訊內容為「……我只正式有投資祥豐業。過去坦白說未獲利,當然包括未支薪、股利、資源等」,可見陳金國未支薪係認為祥豐業公司未獲利,尚非原無支薪之約定。而陳金國委請律師於97年12月11日寄發祥豐業公司之存證信函,雖未言及積欠薪資部分,然此亦不能證明陳金國僅掛名祥豐業公司之總經理,且未為報酬之約定。是祥豐業公司抗辯陳金國掛名公司總經理,無委任報酬之約定等語,尚非可取。
㈢如前所述,陳金國於97年7月離職前為祥豐業公司總經理,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且有薪資之約定,則依其與祥豐業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自得請求祥豐業公司給付97年7月離職前之薪資。又陳金國主張其因祥豐業公司甫設立,曾同意待公司營運穩定後再為給付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若公司某一年度雖有營業淨利,然公司仍有累積虧損之情形時,尚難認該公司營運穩定,是陳金國所稱之公司營運穩定,當係指公司由虧轉盈。查祥豐業公司於93、94年度營業淨利分別為304萬3,771元、408萬8,579元,惟該二年度祥豐業公司仍分別累積虧損300萬4,595元、17萬7,899元,95年度營業淨利為83萬6,824元,累積虧損為0元之事實,有祥豐業公司93、94、95年度資產負債表足憑(原審卷第231、235、239頁),足見祥豐業公司自95年度開始轉虧為盈,應自96年1月起支付薪資予陳金國。雖祥豐業公司抗辯伊公司實無盈餘獲利,係為向銀行借貸資金以維營運,乃自94年間開始美化公司會計帳冊等語,然關於祥豐業公司美化公司帳冊情事,未據祥豐業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取。又依祥豐業公司提出陳金國於96年11月20日所發手機簡訊自承「過去坦白說未獲利」(原審卷第69頁),惟此係因陳金國在未取得前開資產負債表前,因不知祥豐業公司之財務狀況所為,尚難據以認定祥豐業公司在96年間未有盈利。是祥豐業公司辯稱在96年度以前公司仍屬虧損等語,即非可採。依陳金國自認公司成立當時與吳成偉約定每月給付薪資3萬8,000元(原審卷第166頁),參酌92年5月員工薪資明細清單記載陳金國基本薪資每月3萬8,200元,則陳金國請求每月薪資以3萬5,000元計算,尚非無據。是以,陳金國請求祥豐業公司給付自96 年1月起至97年7月共19個月薪資66萬5,000元(35,000×19=665,000),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陳金國主張祥豐業公司積欠薪資為可採信,另主張約瑟公司與伊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非可採。從而,陳金國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祥豐業公司給付自96年1月起至97年7月止之薪資66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金國另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約瑟公司清償借款280萬1,000元及自98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祥豐業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金國請求約瑟公司給付280萬1,000元本息之訴,經核並無違誤。陳金國、祥豐業公司各就其前開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陳金國未能證明約瑟公司向伊借款280萬1,000元之事實已明,關於陳金國主張泰國約瑟公司非因營運困難而為股權變動,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陳金國、祥豐業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