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廣多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傳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曾明裕於96年3月7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伊承做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所承攬「臺北市○○○地○道工程」之水電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170萬元;又於96年4月27日追加工程,增加工程款31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未按期付款,兩造又於96年8月2日簽訂備忘錄,被上訴人承諾願於96年10月20日前清償尾款67萬元,伊乃續予施工,於96年9月初完工,已經被上訴人驗收。詎被上訴人拒付剩餘工程款,伊於96年11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結清餘款,上訴人收受後仍不置理。縱認被上訴人未授與曾明裕代理權與伊訂約,然曾明裕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與伊訂約,且履約期間亦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縱認被上訴人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伊完成工程之利益,應將該利益返還伊。爰依承攬、表見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7萬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12月間與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簽立「人行陸橋地下道改善工程─行天宮地下道」契約後,與曾明裕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約定將上開工程交與曾明裕辦理施做。曾明裕並未在伊公司任職,伊亦未於96年3月間授與曾明裕代理權就系爭水電工程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合約,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曾明裕在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書上蓋用之伊公司大、小章係曾明裕自己所刻,並非伊所交付,伊無授予代理權與曾明裕之表見事實。在工程實務上由上包商直接付款予下包商之情況並非罕見,不得以上訴人曾收受伊所開立之支票,即認上訴人有信賴伊曾授與代理權予曾明裕。另縱認伊須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承做系爭水電工程有瑕疵,且因該瑕疵致業主對伊扣款18萬9,208元,上訴人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此債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所訂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關於被上訴人簽印欄之文字係曾明裕所書,其上之印文為曾明裕自己刻印所蓋。上訴人已收之工程款,係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付。
(二)被上訴人與曾明裕間簽立有「工程合作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向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承攬之「人行陸橋地下道改善工程─行天宮地下道」交由曾明裕負責辦理。
(三)證據: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作協議書、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宗8-20、49、78-79頁)。
四、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是否成立承攬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部分: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有該承攬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8頁)。雖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抗辯係曾明裕私刻伊公司之大小印章與上訴人訂約云云;惟查據曾明裕到場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95年10月11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的工地主任,96年11月離職;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是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的,是兩造間的契約;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工地專用印章,是伊刻的,用在監工日報、施工日報與業主書函往來、估驗計價單及與廠商訂約;伊刻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有報備過,如公司不同意就不可能使用約一年時間;伊與上訴人簽約沒有授權書,但是事後伊有拿回去給丙○○看,丙○○沒有意見,丙○○是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70頁背面),上訴人主張曾明裕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應屬有據。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合約係於96年3月7日簽訂,被上訴人於翌日即96年3月8日以其名義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96年4 月30日之34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宗78頁),作為定金之給付(見原審卷第1宗8頁);其後仍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給付工程款,亦有支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78-79頁),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5年12月間與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簽立「人行陸橋地下道改善工程─行天宮地下道」契約後,與曾明裕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約定將上開工程交與曾明裕辦理施做云云。惟按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經查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簽訂「人行陸橋地下道改善工程─行天宮地下道」工程契約,依該契約第8條約定契約總價為1275萬元,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9年6月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962803200號函檢送之契約副本可憑;而被上訴人與曾明裕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承造總價亦為1275萬元,其中扣除11.4%予被上訴人作為辦公等費用(見原審卷第1宗49頁),若曾明裕不以被上訴人名義履行契約,則被上訴人所為顯為轉包;再觀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同函檢送之監工日報表,「廠商簽認」欄亦均係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經核與前述曾明裕證稱伊刻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有報備過等情相符,曾明裕證稱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代刻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堪信為真實。另雖被上訴人抗辯本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事件,經證人林金城與蕭文碌到場證稱被上訴人並無工地專用章,工地上若需用印皆係到被上訴人公司用印云云(見本院卷41頁);惟查林金城是被上訴人在本件工程另外的小包,是被上訴人直接發包給他,蕭文碌是林金城的受僱人;被上訴人與曾明裕所訂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七項已由被上訴人先行施做,第七項中攤商搬遷的部分被上訴人是將該部分發包給林金城施做,第七項中有二項工程合計30萬元等情,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80頁)。經查上訴人與曾明裕所訂「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七項係約定:「合約明細表內,攤商搬遷及中央走道隔離牆已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先行施做,合計新台幣三十萬元整,由計價款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宗49頁)按林金城與蕭文碌所施做者僅係30萬元之工程,與曾明裕承造總價為1275萬元之工程相較,二者工程金額相差甚鉅,工程項目自亦顯然相異;況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廠商即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須在監工日報表蓋章簽認,顯不得以林金城與蕭文碌施工時若需用印皆到被上訴人公司用印,即認曾明裕所施做工程若需用印亦均應到被上訴人公司用印,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曾明裕用印未經伊同意云云,應不足採。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丙○○、經理王姿芳否認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見原審卷第1宗111-112頁),因涉及被上訴人公司應否給付工程款之利害關係,彼等所為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曾明裕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代刻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有如前述;且倘曾明裕不以被上訴人名義履行契約,則被上訴人所為顯為轉包;並經曾明裕證稱伊與上訴人簽約事後伊有拿回去給丙○○看,丙○○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70頁背面),衡諸常情,曾明裕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應為被上訴人所默許,且屬被上訴人可得而知。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水電工程合約訂約翌日之96年3月8日即以其名義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96年4月30日之34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宗78頁)作為定金之給付(見原審卷第1宗8頁);其後仍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給付工程款,均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授與曾明裕代理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曾明裕與其所訂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屬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67萬元未付,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承做系爭水電工程有瑕疵,伊因該瑕疵致遭業主扣款18萬9,208元,上訴人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此債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
(二)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伊遭業主扣款逾期違約金18萬9,208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185頁),其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7年1月22日北市工公護字第0973022330號函,其中載明請向臺電公司辦理用電手續及備妥照明設備竣工圖3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184頁),此部分應屬系爭水電工程範圍。雖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係其他廠商所承包之土木工程所致,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而依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收據,係97年2月4日出具(見原審卷第1宗84頁),該日即水利工程處據以計算違約金天數之驗收完畢日,上訴人否認遲延,為不足採。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催告施工廠商改善工程缺失之二件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其催告之施工廠商含上訴人在內有三家(見原審卷第1宗50-51、53-54頁),足見應負遲延責任者非僅上訴人公司,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得以遭業主扣款之逾期違約金18萬9,208元為抵銷,應以1/3計算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始為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逾期違約金應為6萬3,069元(189,208元÷3=63,069元,元以下4捨5入)。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工程款67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6萬3,069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0萬6,931元(670,000元-63,069元=606,931元);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查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結清餘款,經上訴人於96年11月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宗24、25頁),則被上訴人應自96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其超過該日起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末按上訴人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0萬6,931元本息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0萬6,931元,及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