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陳德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于椿律師
周建才律師
抗告人因與丙○○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8年7月2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98年8月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之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路368巷11號4樓」(博覽家大樓),原法院以該補費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8月14日發生效力,抗告人即應於98年8月19日補正期限屆滿前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因而於98年9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雖有送達證書(原法院卷第140頁)為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之戶籍確設於上址,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該址時,蘆洲郵局郵務士認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分局蘆洲派出所,雖有送達證書可考;然據證人丁○○(即該寄存送達之郵務士)證述:我先問該社區大樓管理員甲○○在否,大樓管理員說此人不在,我請管理員轉達甲○○本人留下印章簽收,由甲○○同意管理員蓋章,因我們隔天還會再來,不一定會碰到甲○○本人,只要管理人得到甲○○同意留下印章,我們蓋了章即會送達訴訟文書,這是我們通常的程序。結果是甲○○隔天並沒有留下印章。(問:你有無問清楚抗告人甲○○是人不在或是不同意留下印章?)我不清楚,若第二天我再去時沒有留下印章,一般我們不會追問原因,依據程序開紅色的招領單,通常我們會二次投遞,若沒有領就會開紅色的招領單。因本件是訴訟文書我就開寄存警察局的招領通知單。(問:你開的寄存通知單如何處理?)因大樓我們無法進入,本來應該由我們郵務士黏貼,所以我就交給大樓管理員請他幫忙黏貼,通知單有二張,一張黏貼在該戶信箱外面作為提醒用,另一張是放入住戶各別的信箱內,本件該社區大樓信箱是在更裡面,我們是無法進入的。(問:你有看到管理員確實黏貼在抗告人甲○○個人的信箱?)我沒有看到。(問:你們有無到博覽家大樓,進去裡面到住戶的住宅的門黏貼?)沒有,因是先交給包裹車載到那邊,再交給大樓管理員,因我們已經不成文方式請大樓管理員來作,管理員也知道這是法院文書,知道要如何來做,所以我們請管理員幫忙黏貼一份,一份投入信箱。因信箱是在大門裡面要經過花園,再進去的裡面的門,所以要開二個門,所以我們都委託管理員幫忙投遞及黏貼。我實際上沒有看到所以不知道管理員有無黏貼及貼在何處。(問:你當時有無向管理員請代收法院文書?)法院文書管理員不太願意代收,因怕若有問題,管理員會被通知或傳訊出庭作證。本件我有問管理員是否願意代收,但管理員因怕責任,都會去聯絡當事人,所以不願意代收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且證人乙○○(即98年9月14日代收駁回上訴裁定書之該社區大樓管理員)亦證述:(問:你在博覽家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時,若社區住戶有法院通知書或是裁判書等訴訟文書,以你管理員身分要如何收受?)我們與郵差有一個默契,若能代收,我們會代收,若不能代收時,郵差會請我們通知住戶準備印章,第二天郵差還會再來,以該印章簽收。(問:究竟是何者是可以代收,何者不可代收,你們保全人員與郵差有無具體標準?)因我是第一次擔任保全人員,信件的收受是擔任很久的保全人員告訴我的,究竟何者可以代收,何者不可代收,其實我也不清楚,但我們是有二次的早班,早班才會收送信件,晚班是無法收信件,晚班是將早班沒有交給住戶的信件交給住戶,一般不能代收的信件,郵差都會通知我們請住戶拿的印章,我們是隔天才幫他代收。因我只擔任二次早班,都是郵差那邊告訴我那些可以代收,那些不可以代收。(問:同樣是法院之訴訟文書,為何98年9月14日你可以簽收,98年8月4日為何郵差說你們不收?)我擔任保全以來沒有不收受的信件,只有我能收與不能收的信件,沒有我們主動拒收的信件,且我能收與不能收的信件是以郵差告訴我的為標準。若9月是我簽收就是我在9月擔任早班,8月擔任晚班,因郵差都是早班的時候來,我確定是這樣,那時沒有人與我調班。(問:你代收9月14日這張訴訟文書,你代收後如何交給抗告人?)我們都會以對講機告訴住戶下來領,我們管理委員會都會有掛號信件的收受簿,若沒有收到,是不可能簽收在該簿上的。若住戶是晚上回來才領,值班人員就不是我,由值班人員請住戶簽收。(問:若郵差當天需要住戶拿印章來蓋時,住戶沒有交印章時,此時你又沒有表示要代收,可能要寄存在派出所,依據寄存之規定需要一張黏貼通知書,有無發現郵差若有寄存之信件,有黏貼通知書?)我擔任博覽家保全工作期間(任職自98年5月起4個月)沒有看過有任何住戶有紅單貼在信箱上面(包含抗告人)。(問:有無貼在社區大門?)沒有,因門是玻璃,透明的。也不可能黏貼在住戶樓上之門首,因有門禁管制,郵差不可能自己進去。(問:有無可能委託你們黏貼住戶住宅門首?)我本人沒有,有無委託他人我不清楚。我完全沒有看過郵差有黏貼過的紀錄。我的經驗中,郵差從未向我講過或是要求過要辦理寄存送達而黏貼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1-73頁)。參互以觀,證人乙○○既於98年9月14日代收抗告人駁回上訴之裁定書,顯見博覽家社區管理員並未全然拒絕代收住戶法院訴訟文書,能否謂無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規定之「受僱人」,得依同法第138條規定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已值疑議。又郵務士倘因公寓大樓社區管理員無權或未受委任代收法院訴訟文書而未將訴訟文書交其代收,但郵務士所製作送達通知書卻交由管理員代為黏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或信箱,亦顯然矛盾。再者,證人丁○○製作送達通知書委請管理員黏貼於抗告人個人信箱,與首開規定及判例之方式亦有未合;且證人丁○○實際並未看到管理員黏貼通知書,況證人乙○○證稱於其擔任該博覽家社區管理員期間(自98年5月起4個月間)亦未看過有任何住戶有紅單貼在信箱上面(包含抗告人),亦無從證明已將送達通知書依規定方式黏貼門首。抗告人既稱其並未於住居所門首或信箱或其他等位置發現有補費之通知,而台北縣警察局分局蘆洲派出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亦未據抗告人簽收(本院卷第13頁),是該補費裁定寄存送達於法不合,自不發生效力。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