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歐宇倫律師
林煜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6日日變更為趙勞芳(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第三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係原法院96年度士金拍字第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9億1292萬1669元參與分配,但是相對人僅有債權本金8億2002萬3155元,其餘遲延利息債權均應剔除。抗告人、上暘公司遂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98年度補字第7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相對人債權減為8億2002萬3115元。抗告人本應繳納該案第一審裁判費,但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所投資上暘公司150萬元,亦因該公司虧損致化為烏有。加以抗告人長期失業,無力負擔自己、失業配偶及2名在學女兒開銷,更無資力繳納上開案件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相對人則以:97年4月18日,抗告人甫與上暘公司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2號移轉不動產訴訟(下稱移轉不動產訴訟),並繳納裁判費91萬1158元,且委請律師應訴,顯非無資力之人。抗告人另經該院97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認定詐欺得款2820萬元,並於該案委請三名律師辯護,復於本件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救助事件,益徵其非無資力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按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97年10月31日,抗告人與上暘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相對人參與分配債權應自9億1292萬1669元減為8億2002萬3115元;差額為9289萬8514元(912,921,669-820,023,115=92,898,514),98年3月10日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76號裁定,遂命抗告人與上暘公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萬9520元,此經調卷查明(影印卷外放)。惟相對人對抗告人債權僅為367萬7359元(1,115,993+321,466+1,332,544+907,356=3,677,359),只涉及抗告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地,有原法院96年度士金拍字第8號分配表可稽(見分配表異議之訴影印卷㈡第23、24頁)。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所受利益僅為367萬735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7432元。審核訴訟救助時,僅需考量抗告人有無資力繳付上開裁判費即已足。
㈡查抗告人與上暘公司前於97年4月18日提起移轉不動產訴訟,同日繳納裁判費91萬1158元,並委請律師應訴,此經調卷查明(見外放影本、本院卷第10頁)。足證抗告人確有相當資力與信用,籌措、繳納91萬1158元均無礙於日常生活。迨同年10月31日,抗告人與上暘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卻忽稱資力不足,又無法說明財務有何重大變化,致無力繳納3萬7432元裁判費,所述即有不足。
㈢再者,96年間,抗告人對上暘公司有150萬元投資,名下且有附表所示6筆不動產,價值達2億3724萬9643元,另有租賃所得10萬675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1、42頁)。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筆房地,前經原法院95年執字第490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後由相對人承買;至於抗告人對上暘公司投資150萬元,因該公司負債總額達4億6940萬3720元,致投資已無利潤可言,分別有原法院98年4月28日士院永95年執如字第4900號函、上暘公司97年5月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9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可憑(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1498號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5至6頁)。惟抗告人當時仍有附表編號6所示台北市○○路197巷2號地下室、租賃所得10萬6750元,且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判費僅3萬7432元,尚難認其無力繳納裁判費。於今,抗告人名下已無不動產(見本院卷13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抗告人並未釋明附表編號6房屋產權變動原因、得款若干,其空言無力支付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判費3萬7432元,自非可採。
㈣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於96、97年間並無鉅額現金,惟抗告人與上暘公司於97年4月18日繳付另案裁判費91萬1158元,既如前述;足徵抗告人實際資力與信用均較稅捐檔案為佳。則抗告人僅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頁),即謂僅餘上暘公司150萬元投資,此一投資業因該公司虧損而化為烏有,致抗告人無力繳納裁判費;另案91萬1158元裁判費係上暘公司借貸所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即非可取。至於抗告人主張其長期失業,無力負擔自身、失業配偶及2名在學女兒開銷云云,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無足採。抗告人既未釋明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項目│ 位置 │面積(平│97年度公告現│ │號│ │ │方公尺)│值(新台幣)│ ├─┼──┼─────────────┼────┼──────┤ │1 │房屋│台北市○○區○○里○○○路│2639.6 │1684萬4700元│ │ │ │6段180巷6號2樓(1178建號)│ │ │ ├─┼──┼─────────────┼────┼──────┤ │2 │房屋│台北市○○區○○里○○○路│2418.6 │1531萬4800元│ │ │ │6段180巷6號4樓(1179建號)│ │ │ ├─┼──┼─────────────┼────┼──────┤ │3 │房屋│台北市○○區○○里○○○路│838.3 │535萬3400元 │ │ │ │6段180巷6號8樓(1223建號)│ │ │ ├─┼──┼─────────────┼────┼──────┤ │4 │房屋│台北市○○區○○里○○○路│2259.1 │1823萬7100元│ │ │ │6段180巷6號12樓(1336建號 │ │ │ │ │ │) │ │ │ ├─┼──┼─────────────┼────┼──────┤ │5 │土地│內湖區○○段○○段0419號 │635.97 │1億7997萬 │ │ │ │ │ │9510元 │ ├─┼──┼─────────────┼────┼──────┤ │6 │房屋│台北市○○區○○里○○路 │7.96 │2萬0133元 │ │ │ │197巷2號地下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