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8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等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89號、91號房屋二戶,並包含編號94號、93號之停車位二位,其拍賣底價各為新台幣(下同)570萬元;惟系爭二個停車位係第三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所有並出售予伊,經伊代位忠冠公司就系爭二個停車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經原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惟伊僅就停車位部分提起異議之訴,而原法院以前開二房屋之最低拍賣底價總和1140萬元,作為核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且,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以系爭二個停車位係向原所有權人忠冠公司買受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原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裁定供擔保金額過高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斟酌抗告人僅就拍賣標的物中之停車位(即編號93、94)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包含前開房屋二戶在內(見原法院卷第16頁),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就系爭二個停車位未能即時受償,致受有停止執行期間之價金利息損害,並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作為計算相對人前開損害之利息基準。
㈡、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係以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向忠冠公司買受編號91、93、94號計三個停車位(見原法院卷第10至11頁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故以系爭二個停車位之買賣價金266萬6667元(計算式:0000000÷3×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定本件執行標的物價值之基準,並預估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第三審法院終結期限約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各審級之審理期間1審為1年4月、2審2年、3審1年),認本件供擔保金額以57萬7333元(計算式:0000000×5%×4.33=577333)為允當。而原法院以執行標的物即前開二房屋拍賣最低底價總和1140萬元作為計算供擔保金額之基準,核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46萬元,容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57萬7333元,始為妥適。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