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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1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許正順蘇芹英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13號

抗告人
邱永唐
代理人
林清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際通百貨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第50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法院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9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9年9月10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9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1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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