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13號
- 抗告人
- 邱永唐
- 代理人
- 林清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際通百貨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第50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法院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9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9年9月10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9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