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31號
- 抗告人
- 旗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瑪俐
- 代理人
- 林祥隆
- 相對人
-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勝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租金、遲延利息及遲延罰金,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院公字第002000739號公證書及兩造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號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聲明異議,否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並聲請撤銷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月13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將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抗告人提起抗告,前由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510號裁定廢棄原法院之裁定(抗告人聲請就97年11月至98年6月遲延給付租金之利息強制執行部分則業經駁回確定)。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仍將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71號裁定就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就租金強制執行部分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就租金部分可聲請強制執行;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抗告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兩造間之加油站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相對人自98年7月1日起積欠租金,應支付遲延罰金及遲延利息。又迄104年10月間,伊尚有租金債權共新臺幣(下同)2,436萬元待實現,核定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此為計算基礎,原裁定核定擔保金額僅為74萬2,875元,顯屬過低。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事實並非真實,其慣以歇業關站為手段,逼迫出租者調降租金,並以要脅手段,恣意劫掠加油站租賃市場,實非適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得聲請執行之債權,僅限於其租金債權,此觀諸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即悉其詳。惟抗告人租金債權之金額究係若干?與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之多寡,所關頗切,亟待釐清。又查依系爭公證之租賃契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兩造租賃期間: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共計10年,且租金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42萬元。而抗告人聲請執行時,先就租金部分之債權主張請求98年7月至同年10月部分之租金共168萬元,嗣於99年1月11日另具狀主張租金由98年7月請求至99年1月共294萬元(見執行卷同日書狀),迄99年4月及10月復再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迄當時之租金(見本院抗字第510號卷26頁、抗字第1671號卷8頁),前後不一,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擴張請求租金部分之執行債權金額,究迄何時,且金額若干?自有待澄清。原法院徒以執行卷99年2月9日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到院閱覽債務人財產資料,並聲請就債務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存款)及擔保金執行,扣除原已經執行到的金額20萬9,801元及擔保金42萬3,331元,本件扣押範圍為279萬5,546元(含至99年2月10日止之違約金共計38萬7,660元)」等情,即逕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42萬8,678元,自嫌速斷。且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71號裁定部分廢棄原裁定後,原裁定就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何尚包括違約金債權,未於理由內敘明,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原法院執行,宜由原法院釐清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並據以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行核定,並查明抗告人應繳納之確實執行費用,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