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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蕭艿菁周舒雁陳姿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告人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相對人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興公司),而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鍾瑩豐,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又新興公司指派甲○○代為執行相對人董事長職務,亦有指派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訛。雖新興公司擔任相對人董事之董事任期已於97年11月14日屆滿,惟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依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迄98年12月18日止,相對人之董事尚未改選,新興公司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前開指派書亦未有載有期限,是可認在改選董事就任前,甲○○仍為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另相對人前雖以相同事由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6095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假扣押,然該裁定已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10號裁定予以廢棄,該裁定失其效力,且該裁定之請求金額與本件假扣押請求之金額並不相同,相對人再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除已提供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98年11月28日北院隆97執亥字第14185號函、抗告人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以上皆影本)等件外,並以抗告人為對造,提起給付利息之訴訟(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89號審理中),堪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相對人就日後尚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爰定相當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8日北院隆97執亥字第14185號函、抗告人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已提起給付利息訴訟等資料,僅係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5,695,580元債權存在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泛稱「債權人對債務人已無擔保品」或「即將破產」云云,絲毫未予釋明,顯與假扣押要件不符,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爰求: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8日北院隆97執亥字第14185號函、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惟上開證據應認為係對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之釋明,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泛稱:依抗告人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載,抗告人對外有高達6億餘元之負債且累計虧損亦高達16億餘元,而擬聲請破產,已成為無資力狀態云云,並提出抗告人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為釋明。惟查,該議事手冊係用以提交抗告人股東常會,其內容為抗告人公司之96年度營業、財務、決算之報告;96年度決算表冊、虧損撥補之承認及討論聲請破產等事項,並無會議決議內容之記載,無法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抗告人即將破產,將成為無資力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形,且該議事手冊於97年6月30日作成,與本件假扣押聲請時點相距甚遠,尚難採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故無從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相對人雖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惟揆諸上開說明,須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倘法院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顯與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要件有間,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原法院未察,裁定命相對人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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