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89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項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483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億元,並回復原狀。惟抗告人於起訴狀未表明請求相對人回復至何原狀,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自不合程式;經原法院以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0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2萬2,000元,而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㈠請求回復至何原狀之聲明。㈡補繳裁判費3,422萬2,000元。核上開命補正事項,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揆諸首開說明,應不得抗告。雖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誤載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或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裁定既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表明依法僅先聲明另行補充理由云云,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