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42號
- 抗告人
- 陳家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捌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捌拾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參照)。又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 294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公司重整中,並非其所有民事法律關係所涉之程序均當然停止,如係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重整債務,自不受公司法第294 條之限制,而得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37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5年 3月1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管理師,相對人於99年10月間,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通知伊予以資遣,伊離職前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4,270元,相對人應給付伊資遣費8萬4,418元;又相對人自97年7月份起至98年3月份止,共計 9個月未按期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合計未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額為1萬6,362元,是相對人共計積欠伊10萬0,780元(其計算式為:84,418元+16,362元=100,780元)。茲相對人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整字第7、9號裁定准予重整,依其提出之重整計劃書,其償債來源主要為處分子公司即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歌林購物中心土地及建物,惟該標案現已流標,足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堪慮,伊之上開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萬0,78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資遣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專戶查詢資料、勞工保險局回覆電子郵件、存證信函、重整計畫書、標售公告、網路新聞及錄音光碟為證(見原法院卷 6至58頁)。抗告人顯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所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雖相對人業經原法院於98年 3月27日以97年度整字第7、9號裁定准予重整確定(見本院卷 9至18頁)。惟查,相對人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其重整人為維持該公司業務繼續營運而資遣抗告人,就因此所發生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債務,自屬公司法第 3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重整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該重整債務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應不受公司法第 294條規定之限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