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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葉勝利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再抗告人
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光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准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執行,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股份有限公司經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所有對該公司財產所為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而再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作成之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准其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執行,顯與前開規定不合,相對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應予准許等詞,因而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台北地院。

按股份有限公司經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固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惟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此觀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此之所謂程序當然停止,係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又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則此種在重整裁定後而成立之債權(即公司重整債務),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而隨時受清償,且其優先之效力不僅於重整完成時有之,即裁定終止重整後亦有之。是公司重整中,並非其所有民事法律關係所涉之程序均當然停止,如係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重整債務,自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限制,而得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既取得前開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據以聲請假執行,其主張假執行之債權為相對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係重整債務,而得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則聲明異議主張假執行之債權係重整債權而不得強制執行,則此項攸關假執行程序得否進行之事項,執行法院應予調查審認。上開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債權究竟屬於重整債權﹖抑或重整債務﹖原法院自應詳查審認,資為判斷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及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有無理由之基礎,乃原法院未予調查說明,徒以前揭理由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台北地院,即欠允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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