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17號
- 抗告人
-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啟銘興業有限公司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7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啟銘興業有限公司詐騙抗告人可協助處理土地遺產稅由新台幣(下同)548,930,310元降為204,065,608元,抗告人遂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委由相對人代為處理降低遺產稅相關事宜,並交付由抗告人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8年9月30日之支票4紙交付相對人,惟履行期限將至前,相對人竟於98年8月13日宣布解散,其受委任事項無完成之可能,抗告人唯恐相對人持上述保證支票提示付款,遂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596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再由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66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相對人於受禁止處分後,主動與抗告人聯繫願意返還保證支票,並委派梁益華協同抗告人至台北地院提存所製作同意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訊問筆錄。梁益華所提出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委任狀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與相對人98年4月16日公司設立登記表中大小章相符,應認相對人委任梁益華為真正,而無補正相關事證之必要,頃聞相對人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乙○○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警於99年2月3日緝獲,懇請法院通知乙○○到院說明是否同意抗告人取回提存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另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件相對人於98年8月10日解散,並選任由乙○○為清算人,乙○○於98年8月12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在卷(台北地院98年度取字第3973號卷參照)。相對人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則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完結前依法仍視為尚未解散,另依公司法第84條第2項,清算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原裁定認提存所以無法辨別梁益華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委任狀上印文之真偽,通知抗告人補提乙○○之印鑑證明及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料,因抗告人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主張梁益華提出之委任狀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與相對人98年4 月16日公司設立登記表中大小章相符,應認相對人委任梁益華為真正。查,乙○○既為相對人唯一之股東,且乙○○前因詐欺案件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業於99年2月3日為警緝獲歸案,有抗告人提出之撤銷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主張請法院通知乙○○到院說明是否同意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以釐清事實,應屬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證明梁益華係受抗告人委任且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查明委任之有無後更為妥適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