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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訴訟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訴訟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其迄今尚未給付。且前開判決僅命相對人賠償40萬元,原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38號裁定卻命伊繳納1,133,882元訴訟費用,實不合理。且伊於第一、二審均拒絕支付提解相對人費用,有庭訊錄音可查,係相對人於第二審時堅持出庭,是該提解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不應由伊負擔。且伊請求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既經原法院97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許,現又命伊負擔,自屬違法。又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有執行標的才需徵收費用。原裁定徵收異議費用,亦有違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0條免徵費用之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應向相對人徵收,非向伊徵收。且原裁定謂伊應負擔99%之訴訟費用,亦屬無據。再者,本件訴訟費用之徵收大於標的之數倍,有違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9條加徵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之規定。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規定徵收40元裁判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及第三人雷雅惠為被告提起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而來),請求相對人及雷雅惠給付4,00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97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15萬元,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1%,餘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將地院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及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3,985萬元,雷雅惠應與相對人連帶給付4,000萬元,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5萬元,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餘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復對雷雅惠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有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11-21頁),是前開訴訟已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抗告人因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而無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前開訴訟第一至三審之訴訟費用包括①第一審提解乙○○費用17,440元、②第二審裁判費546,000元、③第二審提解乙○○費用30,380元、④第三審裁判費546,000元,共計為1,139,820元。依前開第一、二審判決均判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餘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應負擔99%,是抗告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87,882元(計算式:17,440+546,000+30,380=593,820。593,82099%=587,88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前開第三審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546,000元。合計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133,882元(計算式:587,882+546,000=1,133,882),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他字第38號裁定命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1,133,882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尚未依前開確定判決賠償其40萬元;其僅能獲償40萬元,卻需繳納1,133,882元訴訟費用,實不合理;提解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其既經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應向相對人徵收,非向其徵收;由伊應負擔99%之訴訟費用,亦屬無據云云。惟查,抗告人固曾經原法院97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准予訴訟救助僅係生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法院仍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有關由何人負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何,率依確定判決定之,前開確定裁判既已判命抗告人負擔99%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全部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應本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與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間之給付義務已否實現無關。且有關訴訟費用之計算乃依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上訴利益定之,因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再給付3,985萬元及雷雅惠與相對人連帶給付4,000萬元,第三審上訴則係請求雷雅惠給付4,000萬元,始致第二、三審裁判費均高達546,000元,復因抗告人應負擔99%或全部之訴訟費用,始致生勝訴金額反較訴訟費用少之結果。再者,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到庭應訴之權利,相對人於進行本案訴訟時為在監在押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應有受提解到庭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從而審理中由司法警察提解相對人到庭之費用,當然屬於訴訟費用,應依確定判決歸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支付,是抗告人主張提解相對人之費用其無庸負擔,亦屬無據。抗告人復主張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有執行標的才需徵收費用;原裁定徵收異議費用,違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0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徵收大於標的之數倍,有違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9條規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規定徵收40元裁判費云云。惟查,民事訴訟費用法於92年9月10日即已廢止(見本院抗字卷第22頁),而本件訴訟係於97年間始繫屬於法院,即無該法之適用,抗告人據前開規定主張,均屬無據。況查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係規定執行費之徵收,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9條係規定訴訟費用之加徵(即提高訴訟費用徵收數額),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係規定非財產訴訟之訴訟費徵收,均與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之訴訟費用徵收無涉,抗告人據以為前開指摘,均不足取。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他字第3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1,133,882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將其異議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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