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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金村李慈惠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號

原告
甲 ○ 真實姓名及詳細住所等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明知伊係精神障礙、智能不足之人,竟於民國98年2月27日凌晨4時許,在伊住處前,藉由將硬幣放入袋中發出聲響,趁伊因好奇開門查看之際,強推、拉伊而侵入伊住處,對伊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得逞後離去。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伊因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遭被告侵害,身心嚴重創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時常辱罵伊及向伊索取金錢,伊並未對原告強制性交,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7日凌晨4時許,強推、拉原告而侵入原告住處,對原告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7號刑事卷第77頁背面-79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10號刑事卷第33頁背面),原告係精神障礙、智能不足之人,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致受有口下角1x1公分傷、處女膜陳舊裂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6月12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160400號函所檢附原告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於98年2月27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68號偵查卷第51-85頁、99頁證物袋)。又原告經警採集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以:「被害人(即原告)外陰部梳取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涉嫌人乙○○之DNA-STR型別,排除被害人型別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乙○○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乙○○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3.03x10之19次方倍。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外陰部棉棒、內褲DNA與涉嫌人乙○○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乙○○或與乙○○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30日刑醫字第0980038422號鑑驗書可稽(同上偵查卷第87-89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5頁),就原告所指上情,亦同此認定,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並未對原告強制性交云云,委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審酌原告遭被告強制性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為國中畢業、多重障礙、無業、98年度之所得為4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此次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洗車工人、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之陳報狀、被告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4、18、25、27頁背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0日,送達證書附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逾99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原告該勝訴部分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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