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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訴人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昌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隆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經查本件上訴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振誠,嗣變更為王昌富,有桃園縣政府民國100年1月7日府人任字第10000082902號令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起訴主張:不詳姓名之人冒用訴外人詹爭雯之名義,於97年5月16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23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1,416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富邦銀行後,富邦銀行於97年5月26日核撥1,180萬元,該冒名詹爭雯之人即於同日分別領取500萬元、657萬元共1,157萬元。惟桃園地政事務所竟於97年6月30日致函富邦銀行表示,本件抵押權登記案所檢附詹爭雯之身分證影本係偽造,並將本件抵押權登記塗銷,復公告註銷他項權利證明書。則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未核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係屬偽造,率為同意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富邦銀行因信賴抵押權登記效力而撥貸款項,顯然桃園地政事務所在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審查上有過失。至於富邦銀行辦理授信作業時,已審核該冒名之人所提出之金融授信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等資料,在外觀上均屬相符,故富邦銀行並無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桃園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富邦銀行1,157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桃園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富邦銀行462萬8,000元,及自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富邦銀行其餘之訴。桃園地政事務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富邦銀行則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08萬5,333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桃園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富邦銀行308萬5,333元及自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對造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則以:桃園地政事務所就富邦銀行所提出之證件為形式審查後認為齊全,並依中央印製廠檢送的樣本辨識權狀,始依法准予登記並繕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嗣因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於97年6月20日號函表示上開身分證影本疑似遭不明人士偽造等語,桃園地政事務所始依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公告註銷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故桃園地政事務所依法行政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富邦銀行受有損害,係因詐騙集團黃震等人之詐欺與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所致,與桃園地政事務所無涉。且縱認桃園地政事務所應負賠償責任,惟富邦銀行於審核貸款資格前,應先就申請人之身分、職業、財產狀況及系爭不動產現場勘查等為徵信之作業,並與申請人當面對保簽約。但富邦銀行並未依前述程序辦理,且其代理人林小玉亦未能謹慎驗明申請人之身分,即逕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富邦銀行及其代理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桃園地政事務所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充其量僅應負3分之1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富邦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就對造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富邦銀行於97年5月16日遭不知名之訴外人偽冒訴外人詹爭雯之名義,以偽造之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供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該冒名人並向富邦銀行領得1,157萬元,有個人資料表、身分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取款憑條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12、16至23-2頁)。

㈡桃園地政事務所發現上開身分證係偽造後,隨即以97年6月30日桃地登字第0970011831號函通知富邦銀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經桃園地政事務所塗銷,其並依法公告註銷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有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6月30日桃地登字第0970011831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抵押物設定登記時,未及時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屬偽造,有無過失?㈡富邦銀行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桃園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㈢富邦銀行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抵押物設定登記時,未及時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屬偽造,有無過失?

⒈按我國不動產所有權狀用紙及版面歷經多次改版,自88年度起改採梅花圖案水印紙後,其用紙改採不定位模鑄梅花水印,且所用之銅線纖維絲係在抄紙時加入,故為隨機分布,不會集中一處,如發現該權狀之銅線纖維絲皆集中在同一位置,即可判定為偽造;且中央印製廠於改以專用水印紙印製時,曾分別函知各地政機關相關配套事項,有中央印製廠98年3月6日中印發字第0980000790號函附「新舊電子權利書狀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水印差異與防偽辨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至97頁)。而桃園地政事務所主管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則其所屬公務員於審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真偽時,即應依中央印製廠所提供之上開防偽辨識說明表及暗記加以審視,以辨明該所有權狀之真偽。

⒉經查富邦銀行於97年5月16日遭不知名之訴外人偽冒訴外人詹爭雯之名義,以偽造之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借款,富邦銀行復於97年5月23日持上開偽造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桃園地政事務所復自認其所屬人員於審核本件權狀時,有注意到權狀上的銅絲,有書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卷二第23頁)。則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係屬偽造,卻未注意辨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銅線纖維絲分布,應呈不規則分布狀態,而非集中在同一位置,以致於未發現該所有權狀係屬偽造,即貿然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有過失。桃園地政事務所辯稱伊所屬公務員已盡審查之義務,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㈡富邦銀行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桃園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時,因過失未確實審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否係屬偽造,即貿然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致於富邦銀行並未取得抵押權,無法就抵押物取償以滿足對冒名「詹爭雯」者之債權,因此受有1,157萬元債權未清償之損害,則桃園地政事務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⒉桃園地政事務所雖辯稱:富邦銀行受有損害係因詐騙集團黃震等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所致,與桃園地政事務所無涉云云,並提出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至152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客觀觀察,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固係因訴外人黃震等人偽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而起,但桃園地政事務所若善盡其注意義務以審核該項權狀之真正,必將發現該項權狀係虛偽,進而不准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富邦銀行即不會受有損害;且因桃園地政事務所因過失未發現該項權狀係虛偽,以致於准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造成富邦銀行受有借款債權無法清償之損害,故桃園地政事務所之過失行為,與富邦銀行之損害間,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與黃震等人對富邦銀行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桃園地政事務所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㈢富邦銀行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富邦銀行辦理對保之承辦人陳國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公司業務部與詹爭雯對保,詹爭雯提供對保之證明文件是身分證及駕照,而伊會從雷射標籤、透光的台灣圖案、防偽金屬條及拿自己的身分證去比對,且將詹爭雯的身分證以領補換資料查詢等方式,以辨識身分證的真偽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又富邦銀行亦自陳曾以電話徵信詹爭雯之身分、職業及財產狀況,得知其任職於聯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且經查證結果確有該公司存在,已盡其對保之義務等語,並提出電話徵信彙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8、102頁)。

⒊惟證人詹爭雯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5、6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無通知證人為徵信及對保之行為?或詢問本件系爭不動產是否出租?)完全沒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4頁),則據此足證富邦銀行並未直接與詹爭雯本人取得聯繫。而富邦銀行雖又辯稱:因該詐騙集團所留存之公司電話亦為虛偽,故富邦銀行撥打電話至借款人公司辦理照會時,仍無法查知借款人並非詹爭雯本人云云。然富邦銀行既已查知詹爭雯任職地點,即應前往該公司,進而再度與詹爭雯進行徵信作業,以確認詹爭雯是否確實向富邦銀行借款1,180萬元。但富邦銀行並未嚴格進行徵信作業,即應認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⒋況中央印製廠於88年6月23日函知各地政事務所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並檢送「新舊電子權利書狀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水印差異與防偽辨識表」,以供相關作業人員辨識參考,而富邦銀行亦為該聯合會會員,該聯合會亦已將該函暨附件即新版所有權狀樣章及防偽辨識說明表轉送各會員,有該聯合會98年5月25日函附上開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至34頁)。且富邦銀行亦於原審自陳:所有權狀上有一些銅絲,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上的線條一模一樣,可以發現是偽造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7頁)。則據此足證富邦銀行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是否係出自偽造、應如何辨識,亦知之甚詳。又富邦銀行為金融機構,其受理抵押權設定貸款案件,依規定其義務人毋須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或提出印鑑證明,故富邦銀行尤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卻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未發覺偽造冒貸之情事,足見富邦銀行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是桃園地政事務所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⒌爰斟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後,認富邦銀行應負5分之3之過失責任,而桃園地政事務所須負5分之2之過失責任。從而富邦銀行遭詐騙集團冒貸所受之損害為1,15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富邦銀行得請求桃園地政事務所給付462萬8,000元(計算式:11,570,000×2/5=4,628,000元)部分,即屬有據。富邦銀行辯稱並無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富邦銀行請求桃園地政事務所給付462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桃園地政事務所給付,並依據富邦銀行聲請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桃園地政事務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富邦銀行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308萬5,333元本息,並非正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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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坐        落                            │  面積      │ 應有部分   │
│  ├─────────────────────┼──────┼──────┤
│地│桃園縣桃園市○○○段481-45、481- 46地號   │各為76 、606│ 10000分之  │
│  │                                          │平方公尺    │ 493        │
├─┼──┬──────────────────┼──────┼──────┤
│建│坐落│門  牌  號  碼                      │  面積      │應有部分    │
│  ├──┼──────────────────┼──────┼──────┤
│物│同上│桃園縣桃園市○○○路119之1號1樓     │134.83 平方 │ 全部       │
│  │    │                                    │公尺        │            │
└─┴──┴──────────────────┴──────┴──────┘
┌─┬─────────────────────┬──────┬──────┐
│土│  坐        落                            │  面積      │ 應有部分   │
│  ├─────────────────────┼──────┼──────┤
│地│桃園縣桃園市○○○段481-45、481- 46地號   │各為76 、606│ 10000分之  │
│  │                                          │平方公尺    │490         │
├─┼──┬──────────────────┼──────┼──────┤
│建│坐落│門  牌  號  碼                      │  面積      │應有部分    │
│  ├──┼──────────────────┼──────┼──────┤
│物│同上│桃園縣桃園市○○○路119之1號2樓     │133.91 平方 │ 全部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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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