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
- 上訴人
- 黃裕欽
- 訴訟代理人
- 黃德賢律師
- 上訴人
- 黃裕傑
- 訴訟代理人
-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黃裕傑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裕欽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黃裕欽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黃裕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裕欽主張:上訴人黃裕傑為其胞弟,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21、21-1、23地號,重劃後變更為同區○○段406、42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民國83年1月24日共同與訴外人東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東盈公司出資,於兩造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大樓(即壯觀羅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委由訴外人東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晨公司)對外銷售,由兩造與東盈公司分別收取銷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下稱系爭房地)價款。83年4月起兩造陸續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訴外人林文珍等10人(下稱林文珍等人)簽訂「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於林文珍等人依「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按期給付價款後,方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85年2月15日兩造及家母黃李幼等家族親友成立裕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由黃裕傑為負責人,黃裕欽為總經理。林文珍等人分別依約繳足系爭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20,175,000元(實際為20,075,000元,見重上卷第104頁、更㈡卷第72頁),兩造並自89年起陸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文珍等人。因東盈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繳納銀行利息,導致系爭土地為銀行查封拍賣。兩造遂於86年3月間與東盈公司、東晨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兩造概括承受東盈公司、東晨公司之債務,並指定將尚未銷售之系爭大樓建物移轉予裕大公司,,黃裕欽交付或同意由黃裕傑代刻印章,委任其處理銷售系爭房地收取價款事宜,惟並未委任其處理債務。因而就林文珍等人購買系爭土地餘款1,547萬6,000元部分(應為15,376,000元,同上卷),及林文珍與黃裕傑和解20萬元等之一半給付黃裕欽,黃裕欽尚應得分783萬8,000元(計算式:15,476,000/2=7,738,000+和解10萬元=7,838,000),惟黃裕傑始終未分配予上訴人,爰依民法委任關係、民法第178條無因管理、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黃裕傑負給付之責。為此,求為命黃裕傑應給付黃裕欽7,8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法院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對於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判決命黃裕傑給付黃裕欽系爭土地價款310萬2,557元本息,駁回黃裕欽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黃裕欽請求再給付4,685,443元本息,其餘5萬元未上訴而告確定[計算式:7,838,000-3,102,557-4,685,443=50,000],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黃裕傑之上訴,並命黃裕傑應再給付黃裕欽系爭土地價款458萬5,443元本息[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7號],駁回黃裕欽其餘上訴即關於請求給付和解金10萬元部分,該10萬元部分因而確定;黃裕傑就本院重上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命再給付部分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經本院更㈠審廢棄原判決並駁回黃裕欽除確定部分外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黃裕欽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黃裕欽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黃裕傑應再給付黃裕欽4,585,443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黃裕傑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裕傑主張:兩造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予東晨公司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6億2千萬元,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86年間因東晨公司及東盈公司周轉不靈,兩造遂與該二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裕大公司承受東晨公司向土地銀行之貸款6億2千萬元,並以銷售系爭房地價款之收入,提供償還前開貸款債務,以解免兩造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裕大公司原始股東分別為兩造、訴外人黃李幼、楊麗君(即黃裕欽之配偶)及黃睿言(即黃裕傑之子),一切事務均由兩造共同決定,因黃裕欽為執業建築師,故由伊擔任裕大公司董事長,黃裕欽則擔任總經理,另因黃裕欽工作繁忙,遂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銀行之印鑑章、存摺等件交由伊保管使用,以執行銷售系爭房地事宜,伊並代為繳納稅金、貸款及代書費用等款項,並依黃裕欽之指示,將林文珍等人所支付之買賣價款償還債務,期間歷經8年,黃裕欽均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而遲至94年10月3日始以存證信函禁止伊使用黃裕欽印章及相關證件,可認黃裕欽於當日之前實具有委任伊將林文珍等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用以償還貸款債務之意思,並無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伊應給付系爭土地價款,則系爭10戶之過戶費用為891,961元,應於賣價中扣除。另裕大公司資本額為3,500萬元,不動產過戶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協議房屋總價款議定為新臺幣貳億玖千捌百貳拾柒萬元」,以上二者相加僅3億3,327萬元,故不足欠款2億8,673萬元,該不足部分均係黃裕傑出資償還,就黃裕欽應分擔之一半部分,黃裕傑主張抵銷。又伊代黃裕欽向銀行清償林文珍等人之抵押借款,兩造應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即815萬5千元;再為處理兩造擔保陳輝明之債務,兩造已支出2447萬7,501元,應分擔各2分之一即1,223萬8,750元,已超出黃裕欽本件之請求,故黃裕欽就林文珍等人價款已無價金分配。另伊於88年12月1日分別代黃裕欽清償對於訴外人黃淑婷、周靖逸及阮淵泰之借款共計589萬2,500元,至今未償還與黃裕傑,就此範圍主張抵銷;而黃裕欽分別於84年7 月13日、87年6月3日、88年6月16日及89年1月17日向伊借款,共計1,407萬5,750元,亦未清償;再伊於85至91年間代黃裕欽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40萬6784元,亦主張抵銷。若黃裕欽對前開借貸均否認,則伊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黃裕欽既對伊尚有前開債務未為清償,爰依序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黃裕傑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應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黃裕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另對於黃裕欽之上訴,答辯聲明:㈠黃裕欽之上訴駁回。㈡第一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5頁背面、第53、56頁、本院更㈠卷第29、41、42頁、第67頁正、反面):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黃裕欽為兄),共有高雄市○○區○○段1小段21、21-1、23地號土地(地籍重劃後變更為高雄市○○區○○段406、421地號,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兩造於83年1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予東盈公司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大樓(即壯觀羅馬大廈),並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另委託東晨公司對外銷售房屋,由兩造與東盈公司分別收取系爭房地銷售價款。
㈢、兩造於83年4月間陸續與林文珍等人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兩造將林文珍等人購買房屋所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出賣之,兩造並於林文珍等人依約繳納土地價款後,自89年間起將林文珍等人各自所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之。
㈣、兩造於83年9月16日與訴外人羅茂榮(即東晨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羅樹炎(即東盈公司法定代理人),共同就東晨公司向土地銀行所借貸共計6億2千萬元而為連帶保證人,該等借款現已清償完畢。
㈤、兩造於85年2月15日邀集其母黃李幼、黃裕欽之配偶楊麗君及黃裕傑之子黃睿言成立裕大公司並設立登記,而由黃裕傑擔任裕大公司董事長。
㈥、兩造嗣因東盈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於86年3月5日在律師見證下,與東盈公司、東晨公司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之建築融貸6億2000萬元、雙方共同銷售之管銷費用,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產權移轉登記發生之應納稅金、重劃費、規費或手續費用等,均由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方法負責善後;另兩造出面向土地銀行辦理承擔系爭土地建築融貸本息之全部繳納責任。
㈦、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林文珍等人應收之系爭土地價款,兩造各可分配二分之一,黃裕欽應分得款項為768萬8000元(下稱系爭土地款,見本院更㈠卷第41頁、第67頁正、反面)。
四、本院判斷:黃裕欽主張其與胞弟黃裕傑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83年間與東盈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東盈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大樓,委由東晨公司銷售,同年兩造陸續與林文珍等人簽立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林文珍等人業已繳足系爭土地價款予黃裕傑,然黃裕傑未給付黃裕欽系爭土地款768萬8千元。雖東盈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兩造與東盈公司、東晨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兩造概括承受東盈公司、東晨公司之債務,並由黃裕傑代刻黃裕欽印章,委任其處理銷售系爭房地收取價款事宜,惟並未委任其處理債務,則林文珍等人前揭已繳土地款自應分予黃裕欽云云,黃欽傑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㈠黃裕欽是否委任黃裕傑清償系爭協議書所概括承受之債務?㈡黃裕傑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黃裕欽是否委任黃裕傑清償系爭協議書所概括承受之債務?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83年1月24日與東盈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0頁),以系爭土地全部興建系爭大樓,另委託東晨公司對外銷售,由兩造與東盈公司分別收取系爭房地銷售價款。兩造復於83年9月16日與訴外人羅茂榮(即東晨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羅樹炎(即東盈公司法定代理人),共同就東晨公司向土地銀行所借貸共計6億2000萬元而為連帶保證人(見重上卷第129至159頁)。另於85年2月15日兩造邀集生母黃李幼、黃裕欽之配偶楊麗君及黃裕傑之子黃睿言成立裕大公司,而由黃裕傑擔任裕大公司董事長。嗣於85年間因東盈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兩造乃於86年3月5日在律師見證下,與東盈公司、東晨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46至50頁),約定由東晨公司將合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或兩造指定之名義人,就系爭土地之建築融貸6億2000萬元、雙方共同銷售之管銷費用,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產權移轉登記發生之應納稅金、重劃費、規費或手續費用等,均由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方法負責善後(見原審卷㈠第47頁正、反面),而系爭大樓未銷售部分之所有權則移予兩造或其指定之人(見原審卷㈠第47頁),復於86年3月9日東晨公司與裕大公司簽訂不動產過戶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裕大公司,並約定除房屋價款由裕大公司償還外,其餘由地主黃裕欽、黃裕傑承受償還,為兩造所不爭,援引為裁判事實。
2.本件黃裕欽承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只是授權範圍有異(見更㈡卷第19頁反面),則黃裕欽交付必要證件或同意由黃裕傑代刻印章,兩造間就處理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款收取及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存有委任關係,應可認定。再者,兩造與東盈公司、東晨公司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中,已記載系爭土地之建築融貸6億2000萬元、雙方共同銷售之管銷費用,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產權移轉登記發生之應納稅金、重劃費、規費或手續費用等,「均由甲方(即兩造)依本協議書所定方法,由甲方負責善後」(見原審卷㈠第47頁背面),所謂「負責善後」,自指負責後續債務、費用之繳納、清償及相關產權之移轉、交付之意。可見將收取之系爭土地價款用以清償前開貸款、繳納稅金、費用等問題,已在兩造與東盈公司、東晨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加以考慮。
3.雖系爭協議書為兩造與東盈公司、東晨公司訂立,非就兩造間關係所訂立之契約,然兩造於83年間即共同提供系爭土地與東盈公司合建,並為與東盈公司共同興建系爭大樓而成立裕大公司,由黃裕欽任總經理、黃裕傑任董事長,處理系爭合建房屋、土地之銷售、債務之清償等事宜,嗣因東盈公司財務欠佳,乃由兩造與東盈公司、東晨公司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負責其後之建築融資貸款及各項費用、稅金之清償、繳納等善後,均同前述,而合建房屋共415戶,已取得使用執照,且於89年間起陸續移轉登記予購買人,為兩造所不爭,於此數年間,兩造所應移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數百戶之多,應辦理之手續及繳納費用甚多,在在須黃裕欽提供相關印章、文件始能完成,而向數百購買戶所收取之土地價款金額亦頗為鉅大,以黃裕欽為執業建築師,就土地交易之過程較一般人熟悉,若黃裕欽僅委任黃裕傑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未委任黃裕傑以收取之價款清償銀行貸款、繳納相關稅金、費用,則對於黃裕傑收取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不可能不予聞問,何況於90年間因買賣系爭房地與林文珍和解、兩造另於92年間因系爭房地承購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黃裕欽於上訴審委任黃裕傑為訴訟代理人,並於93年4月2日和解,分別有和解協議書、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8頁、卷㈠第166頁),益證黃裕欽應知系爭房地相關買賣事宜、價金給付及稅金、費用之支付與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黃裕欽遲至94年10月3日始發函禁止黃裕傑使用其印章及相關證件(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又於該函中亦未否認黃裕傑無權收取系爭土地價款,可見黃裕傑抗辯黃裕欽已有默示合意委任黃裕傑辦理有關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及清償以土地為建築融資之貸款債務,應屬可信。
⒋黃裕欽再主張裕大公司所欠銀行之債務,於89年(應係86年)即已清償完畢,不生由黃裕傑收取系爭土地價款以為清償之問題等語,並提出證人蘇順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證言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8頁)。然裕大公司為解決系爭土地合建所生權利義務,於86年3月9日與東晨公司簽立不動產過戶協議,由東晨公司將合建取得之房屋全部移轉予裕大公司,由裕大公司清償房屋部分貸款(總價議定為2億9827萬元),兩造並出面向土地銀行辦理承擔系爭土地建築融貸本息之全部繳納責任,有黃裕傑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過戶協議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9頁),黃裕欽就此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可見黃裕傑抗辯裕大公司確有承受東晨公司之債務,應非虛妄。雖依蘇順龍前開另案證言,裕大公司所欠銀行之貸款債務,於89年即已清償完畢,較系爭土地價款係於購買戶林文珍於90年以後始匯入黃裕傑或裕大公司帳戶之款項為先,但黃裕傑受黃裕欽委任處理者,為全部房地買賣及清償全部銀行貸款、民間借款、廠商款項、所有權移轉及相關必要費用、稅捐事宜,而非針對個別買戶之買賣契約事宜,縱使收取個別買戶之價款時間在清償裕大公司前開土地銀行債務之後,然裕大公司一直處於虧損中(詳後述),黃裕傑或裕大公司其後收取價款時為沖銷,難徒以裕大公司所承擔土地銀行債務清償之時間在先,即謂黃裕傑嗣後收取各別買戶之價款,與受委任處理清償裕大公司債務無關。
⒌又東晨公司向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貸款六億二千萬元,於86年3月間兩造及裕大公司概括承受(見系爭協議書及前揭不過產過戶協議書)後,同年10月即清償完畢,有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函及所附清償明細七紙可稽(見更㈡卷第49至56頁),該貸款係由黃裕傑個人帳戶、黃裕欽與黃裕傑帳戶、裕大公司帳戶等為支付,其中黃裕傑帳戶清償57,595,000元(計算式:30,730,000+14,865,000+12,000,000=57,595,000,見更㈡卷第50、51、55頁),裕大公司帳戶清償200,099,663元(見更㈡卷第56頁),東晨公司與兩造、裕大公司係在同年即86年3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及不動產過戶協議書,故系爭大樓最快也得於同年3月中下旬以後,始過戶予裕大公司以出售,則黃裕傑自製之裕大公司營業報告稱86年度接收系爭大樓,於5月中旬定案,…全部房屋重新規劃整理,以備隨時出售等情,即屬可信,而當年度之營業稅申報並無盈餘(見更㈠卷第107至108頁),自屬可參,86年剛接收系爭大樓,同年即清償東晨公司所積欠貸款(參上開苓雅分行清償明細),以裕大公司資本額為3,500萬元,提出上開2億零9萬餘元之清償,而當年度又無其他賣屋所得達數億元之譜,則黃裕傑依系爭協議書、不動產過戶協議書,就裕大公司清償不足部分為清償,難謂非其自有財產為清償,則因清償而債務之分攤額,黃裕欽自屬有責。黃裕欽辯稱土地銀行6億2000萬貸款之償還來自裕大公司之售屋款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售之土地價款,與被上訴人黃裕傑個人無關,黃裕傑應提出相關帳冊,以釐清償還土地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云云,然86年3月訂定系爭協議書及不動產過戶協議書,同年5月始移交完畢,同年10月份即已清償完畢(參上開土地銀行清償明細),而當年度又無相關售屋額達億元以上,同上所述,顯見土地銀行之欠款非自售屋款、土地價款,且即使86年間黃裕傑帳戶確有房屋款有應屬裕大公司之財產,亦屬裕大公司與黃裕傑之財務糾葛,自非黃裕欽得以自己名義為主張,則裕大公司帳冊自不足為黃裕欽有利認定,該等帳冊有無提出,不影響本判決之判斷。另黃裕欽主張黃裕傑帳戶,係承購戶所匯入,因公私不清而侵吞入己云云,洵屬臆測,未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亦非可採。
⒍裕大公司與兩造承受東晨公司之債務,除上開土地銀行貸款外,尚有遲延利息、東晨公司之民間借款、廠商貨款(見原審卷㈡第89頁),故裕大公司賣屋還債即屬必然,公司因此虧損,即屬可能,而裕大公司自86至92年間,並無盈餘,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考(見更㈠卷第107至121頁),自89至92年間確已虧損,至93年度累積虧損為57,869,254元等情,業經法院認定在卷,有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117 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1至52頁),且裕大公司確實虧損,亦經兩造之生母黃李幼證實(見更㈠卷第152頁),足顯裕大公司86年至93年長期處在虧損中,非有能力自行清償86年度土地銀行貸款及相關債務,則清償不足部分由黃裕傑代為清償,並請求黃裕欽分擔,即非無據。此外,依不動產過戶協議書第2條所載「原向土銀貸款新台幣6億2千萬元整以內由乙方承受債務負責清償。以總價款中扣除,以上除房屋總價由裕大償還外,其餘由地主黃裕欽、黃裕傑承受償還。」固可認係由裕大公司先行收取購屋者之房屋價款中扣除償還,不足部分再由兩造負責,並非自始即由黃裕傑個人負責償還,然因裕大公司自成立以來,長期處於負債狀態,於概括承受東晨公司債務後尤甚,則86年公司剛接收系爭大樓即清償土地銀行相關貸款,益見裕大公司非以銷售系爭房地價款為償還,所不足部分由地主黃裕欽、黃裕傑清償,即屬可信,則黃裕傑主張以清償部分與系爭土地款為抵銷,洵非無理。
⒎綜上,裕大公司與兩造於86年3月間概括承受東晨公司之債務,包括東晨公司積欠土地銀行貸款、民間借款、廠商欠款…等,裕大公司於同年度起至92年間一直虧損,至93年累積虧損達57,869,254元,故86年間雖已清償土地銀行欠款,但非裕大公司自力清償,不足額部分有來自黃裕傑個人帳戶,兩造既為東晨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該黃裕傑所為清償範圍,黃裕欽自有分擔義務。系爭土地款雖自89年後陸續收取,惟兩造委任關係除收取系爭土地款外,尚有東晨公司所移轉系爭大樓之後續事宜,包括所有權移交予裕大公司及承購戶,相關稅金、規費負擔、東晨公司遺留之債務等均有必要處理,非僅單純收取系爭土地款而已,業如前述,而黃裕欽請求黃裕傑給付林文珍等人系爭土地款遠少於上開應分擔額,經抵銷已無餘額,從而黃裕欽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款,為無理由。
㈡、關於黃裕傑所為抵銷抗辯部分:黃裕欽之請求既非可採,本院即無就黃裕傑提出之抵銷抗辯為審酌必要。
五、綜上所述,黃裕欽本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裕傑給付系爭土地款768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黃裕傑給付310萬2557元本息,駁回黃裕欽其餘之訴。原判決關於命黃裕傑給付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黃裕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黃裕欽請求部分,則無不合,黃裕欽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黃裕傑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黃裕欽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