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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0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0號

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上訴人
楊台立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011地號土地,係其父即訴外人楊殿鐸於民國77年間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徐錦進、徐明光購得,並於90年12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1年3 月15日贈與被上訴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21日原審勘驗現場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紅線標示處設有白柱2 根,其中1 根白柱記載「陸軍營地」字樣,使他人誤認系爭土地為軍方營地,有礙被上訴人處分買賣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構成重大妨害。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建物或工作物,而國防部軍備局為系爭土地、系爭白柱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為國防部軍備局之上級機關,且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國防部有土地使用權」字樣,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系爭白柱均有管理權限,被上訴人自得以之為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白柱,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部分,業經原審、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白柱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單位即陸軍第七三通訊群(現更名為陸軍第七三資電群)早年為標示營地範圍而設置,國防部於95年4 月1 日起實施不動產管理機關整編,整編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土地管理機關,整編後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所立白柱2 根於國防部整編不動產管理機關後,現管理人為國防部軍備局,被上訴人不得逕以非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為起訴請求之對象,其請求顯無理由。㈡凡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白柱,屬處分行為,非僅管理行為,被上訴人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起訴請求之對象,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㈢系爭土地係軍方早年價購,並於該土地附近設立電台,已歷時數十年,按之常理,一般人買賣土地,必至現地查勘,瞭解土地之地段、坐落及地上物情形,被上訴人之前手於買受時當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軍方使用之事實,其明知故買,顯非善意第三人,不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其行使權利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其請求不應准許。㈣上訴人已協調有關單位拆除系爭白柱,系爭白柱現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標的既已不存在,其無從再為本件請求,自應駁回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陸軍供應司令部於48年間向徐阿養價購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011地號土地,徐阿養已具領補償費,惟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軍供應司令部(原審卷第28頁、第86-88 頁)。

㈡被上訴人之父楊殿鐸於77年4 月27日,向徐錦進、徐明光買受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563-2 、565-2 、565-4 、565-5 、565-6 、565-7 、566 地號及三洽水段1011地號土地,迨至90年12月21日,始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殿鐸復於91年3 月15日,以贈與為由,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0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04號卷第8-14頁)。

㈢系爭土地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理之大莊電台營區○○道路,於價購後即闢建約3.5 米寬之聯絡道路沿用迄今,其土地上立有白柱2 根,其中1 根白柱記載「陸軍營地」字樣,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單位即陸軍第七三通訊群(現更名為陸軍第七三資電群)為標示營地範圍所設置之水泥樁。國防部於95年4 月1 日起實施不動產管理機關整編,整編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上開營區土地之管理機關,整編後國軍營地均以國防部軍備局為土地管理機關(原審卷第133-136 頁、第138-142 頁、第149-152 頁、第187-188 頁)。

㈣系爭白柱業於99年8 月19日移除,移除後,上訴人已無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本院卷第57頁、第86頁反面)。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者,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基於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以系爭土地上設有白柱2 根,其中1 根白柱記載「陸軍營地」字樣,使人誤認系爭土地為軍方營地,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為由,請求拆除系爭白柱返還土地,而系爭白柱使用管理者為上訴人所屬單位陸軍司令部之陸軍第七三資電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白柱,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拆除系爭白柱並返還土地,僅對該白柱、土地有管理權或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一事,係屬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起訴請求之對象,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容有誤會。

五、次按原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020號判例、85年臺上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所屬單位為標示營地範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白柱2 根,其中1 根白柱記載「陸軍營地」字樣,藉此排除他人對系爭土地之干涉,並使人認定系爭土地為軍方營地,而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固據原審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空照圖、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地理位置簡圖可憑(原審卷第133-136 頁、第138-142 頁、第149-152 頁、第187-188 頁)。惟該2 根白柱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8 月19日移除,移除後,上訴人已無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移除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86頁反面),足見系爭白柱移除後,上訴人已無從藉系爭白柱排除他人對系爭土地之干涉,且系爭土地亦不致使人認定為軍方營地,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已無被侵害或妨害情事,其自無再訴請拆除系爭白柱返還土地之必要,則其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所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系爭白柱業經移除,上訴人已無從藉系爭白柱排除他人對系爭土地之干涉,且系爭土地亦不致使人認定為軍方營地,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白柱返還土地,已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一紅線標示處之白柱2 根,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院雖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惟上訴人係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始將系爭白柱予以移除,且系爭白柱係上訴人所屬單位為標示營地範圍而設置,該白柱記載「陸軍營地」字樣,除使人認定系爭土地為軍方營地外,上訴人亦藉此排除他人對系爭土地之干涉,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顯然有妨害、侵害情事,被上訴人自有訴請拆除系爭白柱、返還系爭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包括:拆除系爭白柱、返還系爭土地)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酌量情形命上訴人負擔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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