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32號
- 上訴人
- 李明智
- 上訴人
- 李楊月秀
- 上訴人
- 李佩佩
- 上訴人
- 李玫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曉帆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邱宏裕
- 訴訟代理人
-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如有違反,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第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華貴大廈住戶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因上訴人無權占用華貴大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法定空地,被上訴人乃依民國(下同)97年3 月12日、98年6 月27日華貴大廈住戶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華貴大廈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7 日府都建字第09762017900 號函、華貴大廈97年3 月12日住戶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華貴大廈使用執照、現場照片(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至20頁、第37至80頁、第119 至126 頁、第12至13頁)及華貴大廈98年6 月27日住戶會議紀錄(見原審重訴更一字卷第24至28頁)等影本為證。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法定空地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48名」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0 年11月25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同一法定空地返還「本判決附表所示之45名」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3 頁筆錄)。經查原判決附表所載之鄭碧華(序號12、13)、吳元生(序號21)、陳林束枝(序號22)、王茂村(序號30)、邱清標(序號31)、高昭洋(序號60)業經被上訴人剔除;本判決附表所載蔣淑華(序號22)、李碧雲(序號55)、劉玉琴(序號56)則係被上訴人所新增,足認被上訴人係就同一訴訟標的同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無須上訴人同意,應即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1 、433 地號土地上之華貴大廈住戶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同小段411 地號土地為華貴大廈之法定空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12 平方公尺之地面層土地,(下稱系爭空地)遭上訴人李明智竊佔,搭建鐵皮棚架供其自身與其餘上訴人共同使用,並曾出租他人作為營業場所。嗣該鐵皮棚架遭大火燒毀,並因年久失修廢棄不堪使用,而於本件起訴後由上訴人李明智自行拆除。惟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空地,妨礙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上訴人迄未將系爭空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空地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5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空地上之鐵皮棚架僅與1 樓房屋相連,上訴人李佩佩及李玫玫自73年及74年間即分別為華貴大廈1 樓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鐵皮棚架出租第三人使用,固為系爭空地之管理使用人。但上訴人李明智及李楊月秀雖為華貴大廈起造人,然目前僅分別為畸零地土地及地下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事實上占有或管領系爭空地之人,被上訴人以李明智、李楊月秀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再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係華貴大廈起造人,亦為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之人,故華貴大廈不動產之出售,悉以上訴人李明智或李楊月秀名義對外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9 月9 日準備狀自承上訴人李明智於69年間已將大部分不動產出售給華貴大廈住戶,而當時電腦尚未普及,買賣契約書均事先印製成冊,再按不同買受人填寫姓名、資料,版本內容應無不同之理,故所有當初購買華貴大廈之人所簽訂之合約書範本均相同。而合約書第4 點約定:「地面之空地及屋頂之使用權屬乙方所有,並管理維護,甲方不得要求使用與異議」,是華貴大廈之買受人均知悉1 樓及頂樓非供區分所有權人公眾使用,屬起造人專用,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管理使用權,應受此分管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亦相同,不得主張上訴人李佩佩、李玫玫為無權占有。又系爭空地上鐵皮棚架存在至少16年餘,即便現有區分所有權人均非原始簽訂房屋暨基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人,但鐵皮棚架之搭建非1 、2 日可成,且鐵皮屋搭建在1 樓騎樓旁,全體住戶進出門戶均可共見共聞,歷時16年之久皆無意見,顯非單純之沈默,難謂無對保留專用權之分管協議為默示之承認,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佈施行,內容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且該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明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不受同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特別排除該條例實施後對於約定專用之種種限制。主管機關營建署針對公寓大廈之分管協議,其範本亦有載明法定空間在不影響他人安全之情況下可以約定專用。系爭空地固屬法定空地,但已限制上訴人李玫玫、李佩佩之使用權限,如不違反作為法定空地之目的,上訴人李玫玫、李佩佩非無使用之權能,被上訴人主張法定空地不能約定專用云云,與實務運作有違。事實上在60、70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實施前,樓頂歸頂樓所有人使用,1 樓空地歸1 樓所有人使用,為當時之常態,故頂樓及1 樓房屋之價格遠高於其他樓層,此為華貴大廈住戶20多年來所知悉,亦相安無事,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返還,突然破壞現狀,引起共有人間之糾紛,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空地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8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空地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全體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48人)部分,同時擴張及減縮為請求判決上訴人將系爭空地返還「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全體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45人),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101 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11 、433 地號之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12月2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選出主任委員,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係依據97年3 月12日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返還系爭空地之訴訟。
㈡系爭空地為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為鐵皮棚架,面積96.12 平方公尺,但鐵皮棚架起訴後已經拆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貴大廈基地平面圖、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相片、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 至13頁、第15頁、第121 至126 頁、第130 頁、第141頁、第160-1 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系爭空地是否由上訴人李佩佩、李玫玫、李明智、李楊月秀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為上訴人,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佩佩、李玫玫、李明智、李楊月秀返還系爭空地,有無理由?
六、關於系爭空地是否由上訴人李佩佩、李玫玫、李明智、李楊月秀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為上訴人,當事人是否適格之爭點: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應負返還義務,核屬提起給付之訴,主張自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義務主體。揆諸首揭說明,無論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以其非系爭空地占有人,無從返還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以其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查上訴人李佩佩、李玫玫為華貴大廈1 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李楊月秀為華貴大廈地下1 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為華貴大廈之起造人,並均為系爭空地共有人之一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7 、578、58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4 小段4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空地上之鐵皮棚架係上訴人李明智所建造,與上訴人李楊月秀、李佩佩、李玫玫共同占用等情,經上訴人李佩佩、李玫玫自承伊二人係華貴大廈1 樓房屋所有人,曾將該鐵皮棚架出租第三人使用等語,自堪認伊二人確為系爭空地占有人無訛。至於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雖否認占有系爭空地,惟查其等既自陳係華貴大廈起造人及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之人,華貴大廈不動產之出售,悉以其等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於69年間已將大部分不動產出售給華貴大廈住戶,出售時均於買賣契約書第4 點約定,地面之空地使用權屬其等所有,並管理維護等語,並提出房屋暨基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見本院98重上424 號卷第51至58頁),無異承認其等均為系爭空地之占有使用人。雖其等另辯稱系爭空地上之鐵皮棚架僅與華貴大廈1 樓相連通,其等已於73、74年間分別將華貴大廈1 樓房屋贈與其女即上訴人李玫玫、李佩佩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98 年度重上字第424 號卷第45、46頁)。惟查上訴人李玫玫、李佩佩分別為52年、54年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受贈當時甫成年,衡諸我國父母子女關係密切之國情,實難信甫成年之上訴人李玫玫、李佩佩受贈華貴大廈1 樓房屋後,即會排除父母對系爭空地之占有,且其等父母子女間如何移轉系爭空地之占有,外觀不易觀察,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始屬公平,然其等並未證明將華貴大廈1 樓贈與上訴人李玫玫、李佩佩,亦隨同移轉對系爭空地之占有,再參以本件起訴後係上訴人李明智指示拆除系爭空地上之鐵皮棚架,此為其所不否認,倘其非該鐵皮棚架之占有使用人,又何能指示拆除該鐵皮棚架?至於其雖辯稱係受遠在美國之上訴人李佩佩、李玫玫之託拆除該鐵皮棚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準此,其等否認為系爭空地之占有人云云,要非可採。被上訴人指稱其等亦為系爭空地占有人,應堪信實。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佩佩、李玫玫、李明智、李楊月秀返還系爭空地,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且該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第1項、第2 項並定有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之規定。再參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及第36條對管理委員會職務所為之規定,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訴訟,自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有關者,始得謂為有理由。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3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一、商討索回一樓露台之使用權,改建為機車停車場,以便利住戶停車。決議:全體與會住戶同意以訴訟方式進行索回使用權,並委託八樓陳殷朔律師代為處理訴訟事宜」,有華貴大廈97年3 月12日住戶會議決議1 件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頁)。是被上訴人依華貴大廈96年3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空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有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抗辯應追加區分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於69年間出售華貴大廈不動產時所簽之房屋暨基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地面之空地及屋頂之使用權屬乙方所有,並管理維護,甲方不得要求使用與異議」,故華貴大廈之買受人均知悉1 樓及頂樓非供區分所有權人公眾使用,屬起造人專用,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管理使用權,應受此分管協議之拘束;縱現有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原始簽訂房屋暨基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人,但系爭空地上之鐵皮棚架最晚於82年5 月12日即已搭建使用,迄今已逾16年,鐵皮屋搭建在1 樓騎樓旁,全體住戶進出門戶均可共見共聞,難謂無對保留專用權之分管協議為默示之承認,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出售華貴大廈之不動產時與承購人簽訂之房屋暨基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 條固約定:「…地面之空地及屋頂之使用權屬乙方(即上訴人李明智)所有,並管理維護。甲方(即買受人張瓊文)不得要求使用與異議…」(見本院98重上424 號卷第52頁),然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自陳「華貴大廈共計71戶…61戶均已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言詞辯論意旨狀),足見僅憑上開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實不足以證明吳瓊文以外之其餘60戶之出售,必均有相同之約定。至於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辯稱60年間電腦尚未普及,買賣契約均事先印製成冊,再按不同買受人填寫姓名等資料,版本殊無不同之理,何況起造人李明智、李楊月秀為夫妻,理當使用同一版本云云。然查買賣雙方因親疏遠近及信賴程度之不同,使用不同之買賣契約版本,原屬可能,況上開張瓊文之買賣契約,名為「房屋暨基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其第一條關於買賣標的係以「華貴大廈貳樓B 室壹戶」為標示,並未標明不動產之建號或門牌號碼,顯係預售階段使用之契約書類,然華貴大廈於69年間即建竣並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訴更一字卷第43至78頁),而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出售該大廈之各樓房屋,並非均在房屋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前即已完成,尚有於辦畢登記後之70年間、76年間完成買賣者,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欄」之記載,不難推知(見原審重訴更一字卷第53頁背面、54頁正面、63頁正面及背面、70頁背面、71頁正面、74頁正面及背面、77頁正面),此時距華貴大廈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經數年,衡情應無再使用未標示房屋建號或門牌號碼之上開「房屋暨基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作為買賣契書面之可能。準此可見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辯稱其出售房屋均使用相同版本之契約云云,亦不足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系爭空地約定之證據,則其上詞辯稱系爭空地有分管約定云云,即不可採。又共有人就共有物約定分管,本應以意思表示訂立分管契約,此項意思表示雖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可成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稽。衡諸公寓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基地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常未為異議爭執反對等常情,即使上訴人長期公然和平繼續使用系爭空地未遭他住戶反對,亦難逕認他住戶之單純沉默,即屬願與上訴人成立分管契約,並同意由上訴人無償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至於一般人民縱有接受「一樓使用空地,頂樓使用樓頂」之通念,惟此通念與法律制度並不相合,且非屬相沿成習之習慣法,上訴人亦無從援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華貴大廈全體住戶對保留專用權之分管協議有默示之承認云云,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占用系爭空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其得依首揭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空地予全體共有人即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李佩佩、李玫玫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11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12 平方公尺之地面層土地返還予原判決附表所示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由原判決附表所列之48人變更為本判決附表所列之45人,上訴人並已就其聲明為相應之擴張與減縮,爰逕將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