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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蕭艿菁黃豐澤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上訴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之7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對本院判

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萬8,0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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