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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31號

上訴人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被上訴人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於民國(下同)93間發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物流支援系統設備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由訴外人寰訊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得標。寰訊公司為履行系爭專案,即向訴外人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採購電腦設備,宏碁公司乃向上訴人購買相關設備,上訴人則向伊採購其中如原判決附件一採購單所示之軟硬體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953,452元。嗣伊已依約將系爭設備全數建置完成,業主中華郵政公司並於95年8月間驗收完畢開始使用,上訴人亦自承已自宏碁公司收取38,119,728元之價金。詎上訴人僅給付貨款11,929,396元,尚有32,024,056元未為給付,伊屢次催討,並於96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該函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清償,爰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24,056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除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外,亦與訴外人聯強公司、建達公司、瑞麟公司進行相關設備之交易;且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交易(下稱為系爭交易)既於93年10月14日成立,被上訴人遲至97年3月28日始起訴請給付貨款,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又兩造就系爭交易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客戶驗收付款後付款,伊固因系爭專案曾獲宏碁公司給付價款38,119,728元,惟宏碁公司未曾提供證明或向伊表示系爭設備已經驗收,且宏碁公司交付之款項非全數為系爭設備之對價,伊於給付聯強公司、建達公司、瑞麟公司等其他配合廠商價款後,所餘款項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其餘價款,既尚未由宏碁公司給付伊,清償期應未屆至,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67,39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4頁辯論筆錄):

㈠訴外人中華郵政公司於93年間對外發包採購系爭專案,由訴外人寰訊公司取得該專案之承包採購權,寰訊公司為此向訴外人宏碁公司採購電腦設備,宏碁公司則轉向上訴人採購,雙方約定價金給付條件為「客戶驗收付款後」。上訴人接受宏碁公司之採購案後,除分別向訴外人聯強公司、建達公司及瑞麟公司購買部分系爭專案所需設備外,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總價金為43,953,452元,兩造約定價金給付條件為「收款後付款」。上訴人陸續給付11,929,396元(已扣除匯費120元)予被上訴人,尚餘32,024,056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乃於96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頁之採購單、第9-14頁之存證信函、郵件回執)。

㈡訴外人宏碁公司就其向上訴人採購系爭專案所需之設備,分別於94年2月1日、94年3月9日及95年4月25日各給付24,930,370元、2,622,130元(含匯費40元)及10,567,397元(含匯費240元)予上訴人,共計38,119,728元,剩餘款項32,023,925元因「客戶驗收付款後」之條件尚未成就而迄未給付之(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8頁之宏碁公司函)。

㈢系爭專案經訴外人中華郵政公司於93年12月29日完成硬體設備第1期驗收,並結清該期價款,94年3月1日完成軟體系統建置「需求分析」階段之審查,並支付第1期款,另於95年1月27日完成軟體系統建置「系統分析設計」階段之審查,並支付第2期款。其後中華郵政公司以系統建置無法完工為由,於95年11月21日函知寰訊公司終止雙方之契約。而系爭設備之交付、使用等情形,則如原判決附件二即中華郵政公司98年9月4日勞字第0980067033號函所附之「付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五、本件經兩造協商確認爭點為:㈠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交易貨款清償期限是否已屆至?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以下析論之。

㈠查,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已約定價金給付條件為「收款後付款」之情,有系爭採購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且上訴人抗辯系爭交易之價金交付,應以上訴人之客戶驗收完成付款為清償期限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交易對上訴人所生之貨款請求權,自應於上訴人自訴外人宏碁公司取得系爭設備之對價給付時,其清償期始為屆至,堪予認定。

㈡次查,訴外人宏碁公司就系爭專案向上訴人所採購之設備,於收到訴外人寰訊公司給付部分款項後,分別於94年2月1日、94年3月9日及95年4月25日轉付24,930,370元、2,622,130元(含匯費40元)及10,567,397元(含匯費24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其固收受宏碁公司價款38,119,728元,惟須先支付聯強公司、建達公司及瑞麟公司等配合廠商之價款24,930,371元,且於給付上開價款後,所餘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請求之其餘貨款,宏碁公司尚未給付伊,清償期應未屆至云云,然此抗辯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應付之貨款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理由如下:查宏碁公司雖因寰訊公司付款時未指明就特定產品項目為付款,因而無法詳列付款或未付款之項目為何(見原審卷第108頁之宏碁公司98年6月16日號函文);而訴外人寰訊公司雖亦未就原審有關上開付款內容之詢問予以回覆。然經比對中華郵政公司98年9月4日勞字第0980067033號函及所檢附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付款明細表可知,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如原判決附件一採購單所示項次1、2、4、6、7、8、9、10、11、13、14、15各項,業經中華郵政公司驗收付款,其金額計達19,307,270元。另原判決附件一採購單所示項次12「Newspage」乙項,亦稱為「NPR3」,該部分係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分5期驗收付款方式辦理,其價格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實際上僅由中華郵政公司完成2期驗收,第1期「需求分析階段」係於94年3月18日審查合格,完成估驗程序,支付軟體系統承攬總價之20%,第2期「系統分析設計階段」則於95年1月27日審查合格,完成估驗程序,支付軟體系統承攬總價之25%各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寰訊公司「郵政物流支援系統設備」建議書節本及價格分析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65-169頁),並經中華郵政公司以99年1月12日勞字第0990002374號函敘明確(見原審卷第173-177頁)。是中華郵政公司於該項次付款予宏碁公司之金額應達10,759,194元,付款比例則達45%,亦堪予認定。據此,應可推知上訴人自宏碁公司所收受之款項38,119,728元中,包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採購系爭設備中之上開各個項目,即被上訴人依系爭交易所得向上訴人請給付之貨款中之26,560,430元(即採購單項次1、2、4、6、7、8、9、10、11、13、14、15 之合約總價16,660,430元及項次12總價之45%即990萬元),應已屆清償期,於扣除上訴人已為給付11,929,396元後,被上訴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貨款應為14,631,034元。上訴人雖抗辯其於接受宏碁公司之採購案後,再分別向聯強公司、建達公司及瑞麟公司購買硬體設備,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專案所需之電腦軟體應用設備,上開硬體設備款非被上訴人所提供,其中24,930 371元已給付予聯強公司、建達公司及瑞麟公司,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該款云云,然查兩造之系爭交易,包含硬體設備、軟體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豈容上訴人事後否認;且上訴人上開抗辯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亦不符,自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貨款,則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未能請求給付,堪予認定。

㈢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交易貨款請求權之清償期係於上訴人收受宏碁公司所給付款項後始行屆至,已經認定於前。而宏碁公司則係於94年2月1日、94年3月9日及95年4月25日(屆清償期)先後給付24,930,370元、2,622,130元(含匯費40元)及10,567,397元(含匯費240元)予上訴人,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貨款,亦應先後於上開期日屆清償期,應無疑義,則被上訴人遲至96年11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就其中10,567,397元之部分,因尚未罹於時效,自應由上訴人依約給付。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採購單所載日期93年10月14日為時效起算點,謂被上訴人遲至97年3月28日始起訴請求,時效已經消滅云云,當不足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交易之買賣關係,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0,567,397元,及自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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