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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蘭陳麗玲林曉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莊丞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被上訴人
曾吉宗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複代理人
蔡慧貞律師
被上訴人
李榮哲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上訴人
周美玉(曾煥榕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曾國彥(曾煥榕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曾一哲(曾煥榕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曾國進(曾煥榕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3樓
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曾吉宗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周美玉、曾國彥、曾一哲、曾國進應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十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52)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李榮哲應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十地號及四十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同段三十七地號、三十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曾吉宗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被上訴人周美玉、曾國彥、曾一哲、曾國進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李榮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曾吉宗目前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2、9、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雖均為「240分之14」,然其就上開三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次自如附表「曾吉宗之前手」曾阿得、游登長,各次辦理應有部分「240分之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計而得(即上開三筆土地,曾吉宗均自前手曾阿得移轉應有部分240分之7、自前手游登長移轉應有部分240分之7,合計每筆其目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40分之14)。上訴人於本件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曾吉宗就桃園縣龜山鄉○○段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分之14,於民國86年2月27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同段9地號與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0分之14,於86年7月10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五第206頁),核係本於曾吉宗最後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之「登記日期」、「權利範圍240分之14」而為(見原審卷一第20-22頁謄本)。然依前述,曾吉宗就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0分之14,係分次自曾阿得、游登長移轉而得,又依上訴人歷次書狀及辯論意旨狀之內容,上訴人前開聲明之真意係主張曾吉宗歷次就上開三筆土地自前手曾阿得、游登長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7,均非善意取得,故而請求塗銷曾吉宗就上開三筆土地歷次全部應有部分(240分之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核其前開聲明應僅係用語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其勝訴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李榮哲就桃園縣龜山鄉○○段40地號及40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於81年11月13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和解所有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同段37地號與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於82年2月15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上訴人曾吉宗就桃園縣龜山鄉○○段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分之14,於86年2月27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同段9地號與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0分之14,於86年7月10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被上訴人周美玉、曾國彥、曾一哲、曾國進應就桃園縣龜山鄉○○段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52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前揭土地於79年3月14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行政院於60年2月8日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下稱60年徵收令),就上訴人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通過桃園縣龜山、蘆竹、桃園、中壢等4鄉鎮,申請徵收包括重測前桃園龜山鄉○○○○○段(下簡稱坪頂苦苓林段)6、6之2及26之1等地號之土地(上開土地嗣經分割、重測其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經行政院同意准予徵收并特許先行使用在案。因上開土地已依法完成徵收程序而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無徵收無效或失效情形,且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亦自63年起開通使用迄今,被上訴人周美玉、曾國彥、曾一哲、曾國進(下稱周美玉等4人)之被繼承人曾煥榕、及被上訴人曾吉宗、李榮哲,明知渠等目前所登記之如附表三、二、四之應有部分土地已被合法徵收作為高速公路或邊坡或週邊道路使用,仍以買賣或和解移轉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1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其歷次所為(如主文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曾吉宗則以:伊父曾登有於50幾年間買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當時上開土地並無被徵收之情事,且斯時買賣之土地(包括如附表二土地)共三、四十筆,因均屬應有部分之買賣,各共有人間係依現況使用,且伊父親宗族成員土地甚多,伊父親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並未增加原已實際耕作使用之面積,故伊於80幾年間辦理過戶時,並未實地去瞭解所購買土地之確切位置為何。又60年徵收當時之如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人曾泉、曾文章,並未受通知領取徵收補償,亦無領取徵收補償費,上開徵收程序顯有瑕疵。伊於80幾年間辦理如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之過戶時,因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任何關於徵收之註記或浮籤,故伊不知上開土地曾被徵收之情,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而善意取得如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周美玉等4人則以:如附表三土地係於78年7月19日由訴外人陳定國繼承後,於78年10月2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俊居,其後伊等之被繼承人曾煥榕再於79年3月14日向蔡俊居買受取得。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並無任何關於徵收之註記或浮籤,伊等之被繼承人曾煥榕於購買上開土地時,無從知悉如附表三之土地已被徵收,且曾煥榕斯時係連同附表三土地外之其餘6 筆旱地應有部分一併買賣,其斯時購買土地之目的,係欲取得苦苓林段17地號之分管區域加以使用,其後曾煥榕亦確於苦苓林段17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曾煥榕係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為如附表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而善意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李榮哲則以:60年徵收當時之徵收程序確有疏失,重測前坪頂苦苓林段26之1地號全筆土地面積合計0.9980公頃,共有人計有訴外人賴樹林、賴金川、賴長燦、賴金信、賴洵善、陳文桂、陳子福等7人(下稱賴樹林等7人),惟該60年徵收令卻僅核准徵收特定面積0.3832公頃,即僅徵收賴樹林、賴金川、賴長燦等3人共計450分之200之應有部分土地,其餘包括被上訴人李榮哲之前手陳文桂、及訴外人賴金信、賴洵善、陳子福等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450分之250(面積0.5544公頃)之土地確實未經收購,亦未經辦理徵收或發放補償費。上訴人誤認陳文桂之應有部分已為軍方價購,僅於60年4月23日函請桃園縣政府就軍方已收購之土地扣除補償費,桃園縣政府遂扣除補償費而未予發放,之後即未再辦理徵收,如附表四之土地確實不在當時60年徵收之列。又如附表四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並無任何關於徵收之註記或浮籤,且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公西段40、39、37地號並未為高速公路或其邊坡所使用,故伊不知附表四土地已被徵收或部分土地已被興建高速公路之情,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而善意取得如附表四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吉宗部分:

1.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經行政院60年徵收令核准徵收,交由桃園縣政府以60年3月17日桃政地用字第23796號公告徵收,其中65年分割前苦苓林段6地號土地徵收面積2.7177公頃,公告期間自60年3月18日起至60年4月16日止。當時如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曾泉及曾文章。

2.依照徵收公告當時土地謄本之記載,65年分割前苦苓林段6地號土地面積為2.8571公頃。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69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72號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4.本件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於63年開始通車,全線於67年通車。如附表二土地係自63年起即為高速公路使用中。

(二)被上訴人周美玉等4人部分:

1.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於63年開始通車,全線於67年通車。如附表三土地係自63年起即為高速公路使用中。

2.就如附表三土地於60年間徵收之效力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8頁)。

(三)被上訴人李榮哲部分:

1.如附表四重測前坪頂苦苓林段26之1、26之15、26之16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26之1地號土地。

2.訴外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4年6月30日收購坪頂苦苓林段26之1地號土地(面積0.9980公頃)之共有人賴樹林、賴金川、賴長燦3人持分450分之200(面積0.4436公頃),並由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於6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63年11月21日撥交,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

3.行政院60年徵收令徵收重測前坪頂苦苓林段26之1地號土地中之面積0.3832公頃,桃園縣政府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徵購土地面積0.3832公頃,補償地價15,773元。

4.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以60年4月15日(60)水北1132號函檢附「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土地清冊」函告上訴人,列明重測前坪頂苦苓林段26之1地號土地中高速公路使用之「0.3832公頃」已發補償。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而重測前6地號、6之2地號及26之1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以60年徵收令徵收並經特許先行使用,然其中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土地,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等於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明知而非善意,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各該歷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查上訴人為辦理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奉行政院60年徵收令核准徵收包括系爭坪頂苦苓林段6地號(徵收後再分割出6之6地號)、6之2地號、26-1地號在內等653筆土地,合計面積86.9448公頃並特許先行使用,桃園縣政府並於60年3月17日公告徵收(坪頂苦苓林段6地號總面積5.9155公頃,徵收2.7177公頃;6-2地號總面積0.5092公頃,徵收0.1910公頃;26-1地號總面積0.9980公頃,徵收0.3832公頃),公告期間自60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6日。公告期滿後,桃園縣政府即以60年4月20日桃府地用字第(59)28759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60年4月23日、26日至29日辦理發放補償費,上開事實有徵收土地計劃書徵收土地清冊、桃園縣政府60年3月17日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第19頁)。按公用徵收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利,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要件,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公用徵收不經登記即取得所有權。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已經合法徵收、公告發放補償費(至於被上訴人曾吉宗、李榮哲辯稱本件徵收有無效或失效情形並不足採,理由詳見下述),上訴人已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因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有無張貼浮籤或為徵收註記而有不同)。

(二)被上訴人曾吉宗、李榮哲雖辯稱系爭60年之徵收處分有無效、失效、或徵收關係不存在之情形云云。然查:

1.曾吉宗曾對行政院提起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之行政訴訟,該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69號駁回其訴,曾吉宗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認定系爭60年之徵收處分並無無效或失效情事,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前開判決附於原審卷一第27-50頁),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既已確定而具既判力,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曾吉宗復持同一理由於本件再為爭執,自屬無據。

2.另李榮哲亦曾對行政院提起確認系爭徵收之法律關係自60年5月2日起不存在之行政訴訟:

⑴該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號以:本件需用土地人早於法定發價期日前備妥徵收補償款交徵收補償機關,且徵收補償機關並已合法通知各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需用土地人因為軍方之告知而要求徵收補償機關扣發上開補償費之時間點(60年4月23日方發文)至少已在第1次補償費發放期日(4月23日)之後,陳文桂未領得上開徵收補償款純粹是因為其未前往領取,而非辦理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拒絕發款。又依權利失效之法理,李榮哲主張「徵收失效」此一權利之行使不生行使之效力,而駁回其訴(此判決附於本院卷一第216-240頁)。

⑵李榮哲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9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如人民於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避免浪費訴訟資源」之考量,自不允許再行提起「確認訴訟」。本件系爭土地經於60年2月8日經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桃園縣政府乃於60年3月17日公告上開徵收處分,公告期滿復通知各所有權人於60年4月23日、26日至29日領取補償費。李榮哲與系爭土地徵收時所有權人陳文桂就陳文桂所有之多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事後陳文桂於79年12月22日死亡,李榮哲與陳文桂之繼承人最後達成和解,由陳文桂之繼承人於81年7月30日辦妥繼承登記,並於81年11月13日移轉予李榮哲,則李榮哲於斯時即可承受該被徵收土地者之公法上權利而為主張,乃李榮哲於93年始主張徵收補償費未於15日內發放及系爭土地非徵收標的,致徵收有失效原因,而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自60年5月2日起不存在之「確認訴訟」,即不合法。(前開判決附於本院卷一第242-248頁)。

⑶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此為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如「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但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事由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一方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上訴人依60年徵收令公告徵收坪頂苦苓林段26-1地號0.3832公頃,公告期間自60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6日,公告期滿後,桃園縣政府即通知各所有權人於60年4月23日、26日至29日辦理發放補償費之事實,已如前述。由桃園縣政府於60年4月20日作成桃府地用字第(59)28759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領款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已於事前即將上開款項備妥,並先發交徵收補償機關桃園縣政府完成交價準備,並定同年4月23日、26日至29日實際發款。次查,坪頂苦苓林段26-1地號之地主為賴樹林等七人(包括陳文桂)之事實,為李榮哲所不爭執,而依桃園縣政府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之記載,上訴人徵收坪頂苦苓林段26-1地號原欲發款之所有權人即為「賴樹林等七人」(見原審卷一第88頁),足見上訴人並無拒絕發款予陳文桂之行為。嗣係因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撥交其更早前徵收之林口天線場用地予上訴人作為高速公路用地,並函知上訴人上開土地已經軍方收購補償,上訴人始以60年4月23日函知桃園縣政府扣發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96頁),然查此函文至少已在第1次補償費發放期日(4月23日)之後,參照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實難認本件有徵收失效之問題。又查,陳文桂於59年10月31日委由賴蔭向軍方陳情,請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就徵收林口天線場用地發價(見原審卷一第89頁函,註: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斯時徵收之林口天線場用地面積大於上訴人高公局欲徵收之0.3832公頃),而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0年6月30日召開補辦徵收發放補償費協議(當時本件上訴人之60年徵收及補償處分已作成),陳文桂所委任之賴蔭亦有出席,據該會議記錄記載:係因土地業主賴金信等死亡,故其持分地價未發,為解決業主繼承困難及業主陳情請求補償,而召開該日協議會。協商結果則記載:「業主同意依照53年9月8日原協議價格予以補償,將來奉准公告時,其價格照原價格補償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是依上情可知,軍方就所徵收之坪頂苦苓林段26-1地號未發價原因乃是因土地所有權人賴金信等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困難之緣故,而陳文桂於60年6月30日委由賴蔭出面仍繼續與軍方協議補償事宜,由此可知陳文桂當時有意出售其持分予軍方以完成徵收程序,上開外觀事實已足使國家信賴陳文桂無意再爭執本件徵收之效力;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55號判決意旨,李榮哲與陳文桂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後已於81年11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則李榮哲於斯時即可主張系爭徵收行為有瑕疵,乃其十幾年間並未提起任何訴願或訴訟,依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本件李榮哲主張徵收失效,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故綜上,李榮哲之主張為無理由。

⑸李榮哲雖辯稱:如60年間已合法徵收坪頂苦苓林段26-1地號土地0.3832公頃,何以龜山鄉公所於82年3月6日復辦理徵收陳文桂繼承人之應有部分90/450;又於93年4月21日再辦理徵收共有人賴洵善、陳文福、陳金信之應有部分160/450;而系爭26-1等地號土地一直保留應有部分250/450為原共有人名義云云。惟李榮哲主張本件徵收處分有瑕疵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至於李榮哲前述所辯為他次他筆土地之徵收行為,核與本件如附表四之土地無關,附此敘明。

(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固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而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要旨可參),惟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均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人

1.曾吉宗部分:

⑴查高速公路公告徵收發放補償費後,系爭坪頂苦苓林段6地號(面積2.8517公頃)於62年3月12日隨即於登記地目變更為「道」、坪頂苦苓林段6-6地號(面積1.3686公頃),亦於65年12月31日地目變更為「道」(見原審卷一第311、315頁),高速公路並於63年間通車至今已約30餘年。次查,曾吉宗自認其從小即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08巷15之1號地址(更改門牌前地址為公西村苦苓林1鄰3號)」,而其祖先世居該處已200多年,且其在如附表二土地附近亦尚有自己耕作或使用之土地(即公西段6-7、6-8地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0頁背面-181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曾吉宗主張其自行耕作之公西段6-7、6-8地號即坐落於高速公路五楊高架旁(與高速公路僅隔一條不到10米之道路),且高速公路距離曾吉宗居住處開車僅約2-3分鐘即達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綦詳,並有本院101年4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依上情足見曾吉宗與如附表二土地具有長久且近之地緣關係。又自63年高速公路通車計算至曾吉宗辦理如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之85、86年間,高速公路興建於如附表二土地上已達20餘年,高速公路沿線附近土地之徵收公告一直持續發生中,斟諸曾吉宗自承:後來發現忠義路多做了交流道,有人通知領錢,伊才請代書去追查何以當年向曾泉、曾文章買的土地尚未辦理過戶,後來伊才去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頁背面),雖其所稱「忠義路多做了交流道」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時間點可能有誤記,然衡情,仍可證曾吉宗應係得知高速公路沿線某些土地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消息,請代書去追查,而後始「陸續」就如附表二土地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事宜(見附表一登記日期欄可知,曾吉宗並非一次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是依上情參互以觀,已足堪認曾吉宗委請代書追查後於辦理如附表二土地之移轉登記時,應明知如附表二土地已作為高速公路使用。曾吉宗辯稱其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關於徵收之註記或浮籤,故伊不知系爭土地被徵收事云云,顯不可採。又有無加貼浮籤僅係地政機關內部工作便於省記之用,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附此敘明。

⑵曾吉宗雖辯稱如附表二土地係其父於民國50幾年間即購買云云。惟查,曾吉宗就坪頂苦苓林段6地號(95年重測後為公西段9地號)、及坪頂苦苓林段6-6地號(95年重測後為公西段12地號),係分別於85年4月5日、8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曾阿得(繼承自曾泉)、游登長(繼承自曾文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登載為85年2月1日、86年6月26日),應有部分各7/240(合計為14/240)。次查,坪頂苦苓林段6-2地號(95年重測後為公西段2地號)曾吉宗係分別於85年4月5日、86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曾阿得、游登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登載為85年2月1日、85年12月16日),應有部分各7/240(合計為14/240),上開事實,均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2頁、第307-316頁、第259-261頁)。準此可知曾吉宗主張如附表二土地購買之時間為50幾年間,卻於85-86年間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已隔約30餘年,顯悖於常情。又曾吉宗主張其同時向游登長購買之土地,其中坪頂苦苓林段6、6-6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86年7月10日(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6月26日),然坪頂苦苓林段6-2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卻為86年2月27日(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則為85年12月16日),其主張於50幾年間所「同時」購買之土地,卻「分次」辦理過戶登記,亦悖於常情,應認前述其自承其「請代書去追查後」,始「陸續」就如附表二土地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事宜為真,則其主張辦理移轉登記時不知如附表二土地被高公局徵收云云,實不足採。

⑶曾吉宗雖提出承諾書乙紙,欲證明其所述買賣事宜為真。惟查,曾吉宗所提出之承諾書,其上雖載有:「...上開土地係立承諾書人(曾阿得)之先祖出賣給承受人(曾進財、曾吉宗)之先父,...願無條件齊備過戶證件過戶給曾進財、吉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然查上開承諾書所載之地號完全無坪頂苦苓林段6、6-6、6-2地號等土地;且證人游廖寶玉(游登長之妻)亦證稱:伊不知系爭土地出賣事宜(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則曾吉宗主張伊父有購買如附表二土地云云,是否屬實,即值堪疑。又證人曾阿得雖證稱:其父親曾泉過世後,「其兄」(曾阿炎)將系爭土地賣給曾吉宗,連同伊的持分賣了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125);而證人曾以謙(曾阿得之子)雖亦證稱:父親曾阿得在20年前有告訴伊,伊伯父將登記在曾阿得名下之大部分土地賣給曾吉宗父親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背面)。惟證人曾阿得稱係其兄曾阿炎出售土地予「曾吉宗」;曾以謙則稱曾阿炎是將土地賣給「曾吉宗之父親」,其二人所述已有齟齬,且其二人稱土地是曾阿炎所出售,亦與曾吉宗所主張伊父親曾登有向「曾泉」買的、「是曾阿得的父親」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有所不同(見本院卷四第181頁曾吉宗之陳述、第149頁背面曾吉宗之訴訟代理人所述)。況證人曾阿得、曾以謙既非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曾吉宗或其父親之人,則其二人所述系爭土地出售乙節,顯非親身見聞,而係傳聞自他人,是否可信,亦值懷疑。如其二人證述於50幾年出售系爭土地事屬實,何以買賣之後數十年間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將所出售之土地交付曾吉宗使用(如附表二土地自60幾年間即作高速公路使用)?依上,其二人所述既為傳聞,復核與常情不符,自難遽採。

⑷曾吉宗雖辯稱:伊父斯時買賣之土地包括如附表二之土地共三、四十筆,因均屬應有部分之買賣,各共有人間係依現況使用,有持分者未必有使用,且因伊父親宗族成員之土地甚多,都一起在附近土地耕作,伊父親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並未增加原已實際耕作使用之面積,故伊於80幾年間辦理過戶時,並未實地去瞭解所購買土地之確切位置為何云云。惟衡諸常情,如曾吉宗父親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卻未增加原已實際耕作使用之面積,則其當年又何須花錢購買?其所辯悖於常情,洵不足採。

⑸曾吉宗又辯稱:伊於57年即離家到台中工作,於75年8月間始返回,若伊明知已徵收,必不願於過戶時繳交一百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惟查,如附表二土地於曾吉宗85、86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每平方公尺之土公告現值為3,200元(見本院卷四第45頁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以該公告現值計算如附表二土地之面積及曾吉宗辦理過戶之應有部分價值(見原審卷一第20-22頁),其公告現值已達5,790,630元〔3200×(2,027.82+14987.42+14005.99 )×14/240=5,790,630〕,若可領取徵收補償費即可係按上開金額加成計算(註:依66年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徵收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77年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必要時得給予地主不超過四成的加成補償;於85年臺灣省政府利用行政函示,將加成補償規定擴及至非都市土地),核其所獲利益遠大於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故其此所辯,亦無足採。

⑹曾吉宗又辯稱:如附表二土地自60年徵收後至87年6月23日加蓋徵收戳章前,尚陸續有其他訴外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伊過戶當時尚有一、二十位共有人,伊顯無法知悉如附表二土地有被徵收之情形云云。惟查,依曾吉宗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被上證十一,本院卷第132頁-149頁),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異動均係基於「繼承」之原因,僅曾吉宗係基於「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情形洵不相同,其此所辯,自無足採。

⑺綜上,足證曾吉宗於辦理如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知悉如附表二土地被徵收作為高速公路使用之事,其並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情,堪以認定。

⑻至曾吉宗辯稱:桃園縣政府於96年7月20日再就坪頂苦苓林段6地號為補徵收0.134公頃,此為新徵收案,斯時伊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接獲任何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此徵收程序顯不合法而有失效情形云云。惟查,坪頂苦苓林段6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7.8043公頃(8甲0分4厘6毛0系),55年6月17日因分割增加6之1地號土地,面積1.3792公頃(1甲4分2厘2毛0系)及6之2地號土地,面積0.5092公頃(5分2厘五毛0系)2筆土地後,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9155公頃(6甲0分9厘9毛0系),上述有桃園縣政府94年6月7日府地權字第0940146403號函可稽。60年2月間高公局辦理中山高速公路用地徵收,以6地號土地(面積5.9155公頃)內之2.7177公頃報准徵收,並於60年8月23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增加同段6之3地號(面積3.0638公頃)1筆土地後,同段6地號土地面積為2.8517公頃。本件徵收案核准徵收之6地號土地面積2.7177公頃,與登記簿所載之面積2.8517公頃雖不相符,然此係因系爭土地地籍圖「假分割」之面積與「逕為分割」之面積不同所致(逕為分割之面積較原核准徵收面積增加0.1340公頃,其原因為於報請徵收前,先就地籍圖上辦理「假分割」,並計算面積,俟奉准徵收後,再辦理實地逕為分割,惟因地籍圖老舊,導致依地籍圖上假分割計算之面積,與實地逕為分割之面積不符,惟其假分割線與逕為分割線不變,即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亦不影響該徵收之有效性。又嗣地政事務所經重測後(6地號重測後為公西段9地號、6-6地號重測後為公西段12地號),發現6地號、6-6地號重測後實際面積合計為2.899341公頃,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高工局乃於96年間將重測後發現增加之面積0.181641公頃報奉內政部核准更正徵收(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4日府地徵字第0980472294號函參照,見原審卷二第89- 93頁)。而依前述,曾吉宗於85、86年間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時,既非善意,其並未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則高工局於96年間未將之列為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對象,核屬無誤,曾吉宗上開所辯,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2.周美玉等四人(曾煥榕之繼承人)部分:

⑴查被繼承人曾煥榕就坪頂苦苓林段6-6地號(95年重測後為公西段12地號),係於79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蔡俊居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52/480移轉登記為曾煥榕(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79年3月2日)所有之事實,有系爭公西段1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9頁)。

⑵證人蔡俊居證稱:坪頂苦苓林段6-6地號土地係伊老闆即訴外人黃吉盛借伊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買賣情形伊不清楚,黃吉盛以伊名義「僅買賣這一筆土地」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背面)。惟其所述核與周美玉等四人主張曾煥榕是一次購買「多筆土地」之持分,顯有不同,證人蔡俊居既不清楚買賣之始末,其所為證詞顯難遽採。又證人黃吉盛雖證稱:伊於20幾年前以蔡俊居名義向前手陳定國買坪頂苦苓林段6-6地號土地欲當倉庫使用,其後因所購土地是持分,共有人不同意伊興建倉庫,故伊賣掉,伊買後才去現場看,現場都是草,有人興建倉庫還有茶園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惟衡諸常情,常人購買土地不論所購買者係特定完整土地、或僅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不論所購買者是一筆或多筆土地,均會於購買前親臨土地現場,由出賣人指界或觀看其所欲購買之全部土地的坐落位置、面積、地形地貌、土地上之使用現況等,以作為是否欲購買及購買價格之參考。惟證人黃吉盛竟證稱:伊買後才去現場看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又依前述,高速公路於63年間通車至79年間已十餘年,黃吉盛出售予曾煥榕之坪頂苦苓林段6-6地號土地(公西段12地號)大部分均為高速公路或其邊坡所使用乙節,業據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並測繪製作鑑定圖(四)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8頁背面、第83頁),證人黃吉盛竟證稱苦苓林段6-6地號土地現場都是草,有人興建倉庫還有茶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詞自無足採。

⑶周美玉等四人雖辯稱:曾煥榕是一次購買多筆土地之持分,當時購買之目的是要使用坪頂苦苓林段17之1地號之特定部分(即為目前周美玉等四人使用作為廠房之位置),依當時交易習慣必須連同其他持分地一起購買,所以其他購買之土地位置在哪裡曾煥榕並不知道云云。惟衡諸常情,縱曾煥榕斯時主要目的是要購買坪頂苦苓林段17之1地號土地,然其既連同其他土地(包括坪頂苦苓林段6-6地號土地)一起購買,且坪頂苦苓林段6-6地號土地(重測後公西段12地號)距離坪頂苦苓林段17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公西段165地號)僅180.96公尺(此業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鑑定無訛,見本院卷五第79頁),則曾煥榕買賣時既知坪頂苦苓林段17之1地號土地之位置,則衡情,其於買賣土地前至現場觀看時,自無不知相距極近之坪頂苦苓林段6-6地號土地位置在何處、及高速公路已興建在該土地上之理。再參以,曾煥榕及其繼承人自購買土地後,始終未曾就坪頂苦苓林段6-6地號土地主張任何權利,此亦足證曾煥榕於購買土地時,應即已知坪頂苦苓林段6-6地號土地被徵收作為高速公路使用之情,是其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⑷綜上,足證周美玉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曾煥榕於購買並辦理系爭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知悉該土地被徵收作為高速公路使用之情,其並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3.李榮哲部分:

⑴查高速公路公告徵收發放補償費後,原坪頂苦苓林段26-1地號土地(56年間之原面積為0.9980公頃)隨即於60年8月23日分割並於62年3月12變更地目為「道」(面積0.3832公頃)之事實,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次查,60年8月23日分割後之坪頂苦苓林段26-1地號土地(面積0.3832公頃,下稱「系爭26-1地號土地」)嗣又於80年3月28日逕行分割出26-14(面積0.0778公頃,重測後為公西段38地號)、26-15(面積0.0010公頃,重測後為公西段39地號)、26-16(面積0.0004公頃,重測後為公西段37地號)地號土地,系爭26-1地號土地僅賸0.3040公頃(重測後為公西段40地號,嗣又分割出40-1地號)(見原審卷一第160-168頁)。是依前述及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調取之本件高速公路徵收令及徵收土地計劃書圖原卷內容可知,80年3月28日逕行分割出之系爭26-15、26-16均是由60年8月23日之系爭26-1地號土地所分割而來,是縱系爭26-15、26-16地號土地之現況並非高速公路用地(見本院卷四第154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6日更正函),然仍足證上揭二筆土地均在60年高速公路用地徵收範圍內,堪以認定。

⑵次查,李榮哲就系爭26-1地號(即公西段40、4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係訴外人陳文桂之應有部分於81年7月30日先辦理繼承登記予陳文桂之繼承人陳玉林等五人,再於81年1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榮哲,其土地登記簿登載原因發生日為80年11月7日,登載移轉原因為「和解移轉」;另系爭26-15、26-16地號,係於82年2月15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由陳玉林等五人辦理應有部分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榮哲(登載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2月8日),上述事實均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26、168-169、174-175、215-216頁)。再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79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80年10月30日和解筆錄之記載,其內容為:陳玉林等五人(陳文桂之繼承人)與李榮哲同意將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文桂所有坐落26-1等之九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10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李榮哲。上開九筆土地售價為50萬元,李榮哲已付陳文桂訂金10萬元,並已於80年10月14日將其餘40萬元付清予陳玉林等五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而查,上開和解日期在26-15、26-16地號於80年3 月28日分割出之後,而經本院核對和解筆錄內容,此和解之九筆土地並不包括分割後之系爭26-15、26-16地號土地,是依上情可知,系爭26-1地號與系爭26-15、26-16地號土地之移轉原因及時間並不相同。

⑶李榮哲雖辯稱伊於購買及辦理系爭26-1、26-15、26-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6-1等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不知系爭26-1等地號土地已被徵收、部分已為高速公路所使用云云。惟查,證人陳銀河(陳文桂之孫)證稱:李榮哲找伊祖父陳文桂買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之當天伊下班回家才知道簽了買賣契約,簽約時伊祖父約85歲左右,已老態龍鍾,伊祖父並沒有缺錢,不知道為何要賣地;伊祖父知道有徵收之事但說沒有領到徵收款,系爭買賣之九筆地,伊知道其上有蓋高速公路(但不知道是九筆中具體哪些地號被蓋高速公路);伊知道買賣契約成立後認為買賣契約價錢與土地價值不成比例,所以於買賣契約成立第二天就打電話給李榮哲,要李榮哲出來解決,因李榮哲不出面,伊才對李榮哲提起訴訟,於訴訟中因祖父不堪訟累就和解,李榮哲並非居住在伊附近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149頁)。經對照李榮哲自承其為三重人,並稱:其因在系爭26-1等地號土地附近尋找標的欲當「倉庫」用,遇到陳文桂本人,伊本來只要買26-8地號土地,陳文桂有帶伊去看26-8地號土地,斯時26-8地號土地上已有幼稚園、停車場、種植作物等,伊買後因共有人很難解決,實際上伊均無法使用土地之情(見本院卷四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可知,李榮哲係忽然出現找陳文桂買地並迅速先付10萬元訂金,以「低價」購入前述和解之九筆土地,李榮哲既明知其欲購買之九筆土地係共有,且部分土地上已有他人占用特定部分使用,顯可預知其在購買後難期使用,而其最終亦係因共有人難以解決而未曾使用所購買之任何土地,則其購買之動機實啟人疑竇。(註:李榮哲購入前述和解之九筆土地,其中系爭26-1等地號土地於80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967元,見本院卷四第45頁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若按公告現值計算,李榮哲所購買之系爭26-1等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高達3,654,722元〔11,967×(3040+10+4)×1/10=3,654,722〕。又李榮哲自承買賣契約簽訂後,陳銀河認為價格太低不賣,但伊不同意解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4頁背面),依上情均足見李榮哲係以極「低價」購入土地)。

⑷李榮哲雖辯稱:伊本來只要買26-8地號土地,是陳文桂要求其他八筆土地一起購買,伊買時因不在意,故並未去看系爭26-1地號等土地現況,九筆土地伊不可能一一去現場看,陳文桂帶伊去看26-8地號土地時,伊「遠遠的」有看到高速公路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然查,本院至現場勘驗26-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公西段248號)與高速公路(系爭26-1地號即重測後公西段40、40-1)之相關位置,二者土地現況位置僅相隔一條龜山一路,亦即自26-8地號土地望眼道路對面,即可見高速公路矗立在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依該鑑定結果自26-8地號土地上之幼稚園門口距離興建高速公速之40-1地號土地距離僅有52.09公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69-72、80、82頁)。足見李榮哲稱伊去看26-8地號土地時,「遠遠的」看到高速公路云云,顯然不實。又查,李榮哲辯稱伊因不在意,故未去看除26-8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八筆土地(包括近在呎尺的系爭26-1地號土地)之現況云云,亦核與前述一般人購買土地之常情不符,足見李榮哲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⑸復查,李榮哲取得系爭26-1等地號土地後,曾向高公局申請「補辦徵收」26-1、26-3地號土地,高公局因而向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函詢:於60年間召開徵收協調會後是否曾辦理發價乙節,此有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此情參諸前述李榮哲係突然出現以極低價向陳文桂購買系爭26-1等地號土地之事實,衡情,可知李榮哲應知悉系爭土地前有徵收之情事。又查,李榮哲與陳文桂之繼承人興訟(於80年11月7日和解)後,竟復於82年2月8日再向陳文桂之繼承人陳玉林等五人購買系爭26-15、26-16地號土地而於82年2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詳見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其此種方興訟完畢即復向訴訟之對造購賣其他土地之行為,顯然異於一般常情,若非有利可圖,必不致如此。李榮哲雖辯稱:因26-3地號土地徵收前有通知開會,伊認為26-3地號土地是在26-1地號土地範圍內,應是一併徵收,才會要求補辦徵收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4頁),所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合上情,李榮哲於辦理系爭26-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應已知悉上開土地業經徵收作為高速公路事宜,其非善意取得,至堪認定。

⑹李榮哲雖辯稱: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公西段40、39、37地號並未為高速公路或其邊坡所使用云云。惟查上開三地均係自重測前苦苓林段26-1地號分割出,分割後之主要面積集中於重測後之公西段40-1地號(面積0.310405公頃),而公西段40、39、37之面積分別僅有0.011407、0.001658、0.000654公頃,故高速公路主要係坐落於公西段40-1地號,此亦不足為李榮哲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上訴人於60年之系爭徵收處分為有效,上訴人已本於徵收行為原始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取得本件土地之人,卻仍登記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主文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表一 被上訴人曾吉宗歷次辦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地號 │曾吉宗登記日│曾吉宗之│登記原│此次移││ │期 │前手 │因 │轉之所││ │ │ │ │有權應││ │ │ │ │有部分││ │ │ │ │權利範││ │ │ │ │圍 │├─────────┼──────┼────┼───┼───┤│重測前: │85年4月5日 │曾阿得 │買賣 │7/240 ││苦苓林小段6-2地號 ├──────┼────┼───┼───┤│重測後: │86年2月27日 │游登長 │買賣 │7/240 ││公西段2地號 │ │ │ │ │├─────────┼──────┼────┼───┼───┤│重測前: │85年4月5日 │曾阿得 │買賣 │7/240 ││苦苓林小段6地號 ├──────┼────┼───┼───┤│重測後: │86年7月10日 │游登長 │買賣 │7/240 ││公西段9地號 │ │ │ │ │├─────────┼──────┼────┼───┼───┤│重測前: │85年4月5日 │曾阿得 │買賣 │7/240 ││苦苓林小段6-6地號 ├──────┼────┼───┼───┤│重測後: │86年7月10日 │游登長 │買賣 │7/240 ││公西段12地號 │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曾吉宗目前登記之土地┌─┬─────────┬─────┬────┐│編│地號 │面積(公頃)│權利範圍││號│ │ │ │├─┼─────────┼─────┼────┤│1 │重測前: │0.202782 │14/240 ││ │苦苓林小段6-2地號 │ │ ││ │重測後: │ │ ││ │公西段2地號 │ │ │├─┼─────────┼─────┼────┤│2 │重測前: │1.498742 │14/240 ││ │苦苓林小段6地號 │ │ ││ │重測後: │ │ ││ │公西段9地號 │ │ │├─┼─────────┼─────┼────┤│3 │重測前: │1.400599 │14/240 ││ │苦苓林小段6-6地號 │ │ ││ │重測後: │ │ ││ │公西段12地號 │ │ │└─┴─────────┴─────┴────┘附表三:被上訴人周美玉等4人之被繼承人曾煥榕目前登記之土地┌──┬─────────┬──────┬─────┐│編號│現今地號 │面積(公頃) │權利範圍 │├──┼─────────┼──────┼─────┤│1 │重測前: │1.400599 │52/480 ││ │苦苓林小段6-6地號 │ │ ││ │重測後: │ │ ││ │公西段12地號 │ │ │└──┴─────────┴──────┴─────┘附表四 被上訴人李榮哲目前登記之土地┌─┬─────────┬─────┬──┐│編│地號 │面積(公頃)│權利││號│ │ │範圍│├─┼─────────┼─────┼──┤│1 │重測前: │0.000654 │1/10││ │苦苓林小段26-16 號│ │ ││ │重測後: │ │ ││ │公西段37地號 │ │ │├─┼─────────┼─────┼──┤│2 │重測前: │0.001658 │1/10││ │苦苓林小段26-15號 │ │ ││ │重測後: │ │ ││ │公西段39地號 │ │ │├─┼────┬────┼─────┼──┤│3 │ │重測後:│0.011407 │1/10││ │ │公西段 │ │ ││ │重測前:│40地號 │ │ ││ │苦苓林 │ │ │ │├─┤小段 ├────┼─────┼──┤│4 │26-16 號│重測後:│0.310405 │1/10││ │ │公西段 │ │ ││ │ │40-1地號│ │ ││ │ │ │ │ ││ │ │ │ │ │└─┴────┴────┴─────┴──┘附表五:系爭土地分割重測變動表┌─┬───────┬───────┬───────┬───────┬───────┬───────┬─────┐│編│原地號 │60年8月23日分 │65年12月31日分│80年3月28日分 │95年地籍圖重測│98年8月10日分 │備註 ││號│ │割後地號 │割後地號 │割後地號 │後地號 │割後地號 │ │├─┼───────┼───────┼───────┼───────┼───────┼───────┼─────┤│1 │坪頂苦苓林段6 │坪頂苦苓林段 │ │ │ │ │非本件標的││ │地號,於55年6 │6之3地號, │ │ │ │ │ ││ │月17日分割出。│面積3.0638公頃│ │ │ │ │ ││ │ │ │ │ │ │ │ ││ │ ├───────┼───────┼───────┼───────┼───────┼─────┤│ │總面積5.9155公│坪頂苦苓林段6 │坪頂苦苓林段6 │ │公西段9地號, │ │被告曾吉宗││ │頃。 │地號,面積 │地號,面積 │ │面積1.498742 │ │持分240分 ││ │60年3月17日公 │2.8517公頃 │1.4831公頃 │ │公頃 │ │之14 ││ │告徵收面積 │ │ │ │ │ │ ││ │2.7177 公頃 │ │ │ │ │ │ ││ │ │ │ │ │ │ │ ││ │ │ ├───────┼───────┼───────┼───────┼─────┤│ │ │ │坪頂苦苓林段6 │ │公西段12地號,│ │被告曾吉宗││ │ │ │之6地號,面積 │ │面積1.400599 │ │持分240分 ││ │ │ │1.3686公頃 │ │公頃 │ │之14;被告││ │ │ │ │ │ │ │周美玉等4 ││ │ │ │ │ │ │ │人持分480 ││ │ │ │ │ │ │ │分之52 ││ │ │ │ │ │ │ │ │├─┼───────┼───────┼───────┼───────┼───────┼───────┼─────┤│2 │坪頂苦苓林段6 │坪頂苦苓林段6 │ │ │ │ │非本件標的││ │之2地號,總面 │之5地號,面積 │ │ │ │ │ ││ │積0.5092公頃,│0.3182公頃 │ │ │ │ │ ││ │徵收面積0.1910│ │ │ │ │ │ ││ │公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坪頂苦苓林段6 │ │ │公西段2地號, │ │被告曾吉宗││ │ │之2地號,面積 │ │ │面積0.202782 │ │持分240分 ││ │ │0.1910公頃(下│ │ │公頃(下稱公西│ │之14 ││ │ │稱重測前坪頂苦│ │ │段2地號) │ │ ││ │ │苓林段6之2地號│ │ │ │ │ ││ │ │) │ │ │ │ │ │├─┼───────┼───────┼───────┼───────┼───────┼───────┼─────┤│3 │坪頂苦苓林段26│ │ │坪頂苦苓林段26│公西段40地號,│公西段40地號,│被告李榮哲││ │之1地號,總面 │ │ │之1地號,面積 │面積0.321812公│面積0.011407公│持分10分之││ │積0.9980公頃,│ │ │0.3040公頃(下│頃(下稱98年分│頃(下稱公西段│1 ││ │徵收面積0.3832│ │ │稱重測前坪頂苦│割前公西段40地│40地號) │ ││ │公頃(下稱重測│ │ │苓林段26之1 地│號) │ │ ││ │前舊坪頂苦苓林│ │ │號) │ ├───────┼─────┤│ │段26之1地號) │ │ │ │ │公西段40之1地 │被告李榮哲││ │ │ │ │ │ │號,面積 │持分10分之││ │ │ │ │ │ │0.310405公頃(│1 ││ │ │ │ │ │ │下稱公西段40之│ ││ │ │ │ │ │ │1地號) │ ││ │ │ │ │ │ │ │ ││ │ ├───────┼───────┼───────┼───────┼───────┼─────┤│ │ │ │ │坪頂苦苓林段26│公西段38地號,│ │非本件標的││ │ │ │ │之14地號,面積│面積0.086007公│ │ ││ │ │ │ │0.0778公頃(下│頃(下稱公西段│ │ ││ │ │ │ │稱重測前坪頂苦│38地號) │ │ ││ │ │ │ │苓林段26之14地│ │ │ ││ │ │ │ │號) │ │ │ ││ │ ├───────┼───────┼───────┼───────┼───────┼─────┤│ │ │ │ │坪頂苦苓林段26│公西段39地號,│ │被告李榮哲││ │ │ │ │之15地號,面積│面積0.001658公│ │持分10之1 ││ │ │ │ │0.0010公頃(下│頃(下稱公西段│ │ ││ │ │ │ │稱重測前坪頂苦│39地號) │ │ ││ │ │ │ │苓林段26之15地│ │ │ ││ │ │ │ │號) │ │ │ ││ │ ├───────┼───────┼───────┼───────┼───────┼─────┤│ │ │ │ │坪頂苦苓林段26│公西段37地號,│ │被告李榮哲││ │ │ │ │之16地號,面積│面積0.000654公│ │持分10之1 ││ │ │ │ │0.0004公頃(下│頃(下稱公西段│ │ ││ │ │ │ │稱重測前坪頂苦│37地號) │ │ ││ │ │ │ │苓林段26之16地│ │ │ ││ │ │ │ │號) │ │ │ │└─┴───────┴───────┴───────┴───────┴───────┴───────┴─────┘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6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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