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7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被告
-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4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檢測結果報告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審理筆錄係偽造、變造,爰於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易言之,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未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尚不得以該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再鑑界案件檢測結果報告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審理筆錄,均係偽造、變造之證據。惟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迄今未經刑事法院認定為偽造而宣告有罪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復未主張或證明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此外,再審原告其餘再審意旨,實為指摘再審被告有濫用權限、登載不實、偽造檢測事實及結果,致其土地因鑑界不實而短少云云,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