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52號
- 再審原告
- 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23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甲○○與再審被告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6年9月17日起迄今不存在、確認再審被告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7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再審被告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9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董事長變更登記(府產業商字第09689746710號)應予塗銷。經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6,002元,爰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