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2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均準用於裁定已經確定,因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者。
二、經查: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狀」所載,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12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該「再審狀」可按(本院卷第1至3頁)。而原確定裁定正本係於民國98年9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收受後,並未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明屬實(該卷第13頁),足見,原確定裁定業已於98年9月23日確定(扣除2日在途期間),惟再審聲請人於99年1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00468號收狀日期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是自原確定裁定上開確定之日起算,迄99年1月14日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於上開訴狀表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上開一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