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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9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9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載為「申請再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所謂再審理由,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原因為限,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載為「申請再議」),並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更未表明任何再審理由即具體記載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原因。

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9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